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陳清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被上訴人 陳清漂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遭訴外人薛興東偽造之本票,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依其上「薛興東代」之記載,可知係伊前股東暨前員工薛興東所偽造,且係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薛興東自負其責。又薛興東因與訴外人即伊前總經理張慧齡共同侵占公司資產,已於107年初遭伊解職,兩造間長年來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薛興東開立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上訴人負責人,而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薛興東之妹薛婷云,薛興東始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之 還款保證,伊已依薛興東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匯入上訴人斯時負責人薛婷云開立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嗣其中430萬30元匯予上訴人;150萬元匯予負責上訴人建案銷售之代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泓桀;405萬元匯予上訴人債 權人即訴外人曾子余,另轉開本支付款給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王現順(或其經營之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上開金額已近1,500萬元,另於105年8月22日匯款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繼宏之妻即訴外人劉藝紋100萬元,可 知伊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薛婷云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依其背面書立暫墊款文義,可知係伊為上 訴人暫墊578萬6,197元之還款保證,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屬存在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7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述裁定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35-41頁、本院卷第72、121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薛興東開立,然薛興東並非其公司負責人,無權開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薛興東無權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是否可採: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105年5月19日之日景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公司負責人為薛興東胞妹薛婷云,持有股份90萬股,薛興東則為董事,持有股份13萬股,另一董事即訴外人劉藝紋持有股份40萬股,監察人張慧齡持有股份55萬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10 8度偵續字第392號影卷第37-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薛興 東開立系爭本票時亦為上訴人公司責責人等語,已非無稽。⒉證人薛興東於原審結稱:系爭本票是伊開立,薛婷云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才是實際負責人,伊有告知薛婷云開立系爭本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黃繼宏於另案告訴薛興東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述:公司原本是薛興東負責的,之前伊只是股東等語(見台北地檢108 度偵續字第392號影卷第279頁),及張慧齡於另案告訴薛興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中證述:伊係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出資的人是薛興東,當時成立建設公司是做永和的一個案子,伊不認識薛興東的妹妹,薛興東說日景公司所有的資金都是自己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均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薛興東開立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自105年初後之重要事務係由訴外人黃繼 永決定及處理,因而105年8月間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為黃繼永,並非薛興東云云。所據理由為其曾因資金不足二次向訴外人王現順借貸2千萬元,合計借貸4千萬元週轉,上開借款、還款事宜由黃繼永處理,且黃繼永亦以前妻劉藝紋之名義入股其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頁),惟上訴人前揭借、還款事宜由黃繼永處理乙節縱然屬實,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何人乙情仍屬有間,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舉實證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其上開主張因乏實據,不足為採。 ⒋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薛興東 開立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薛興東胞妹薛婷云,因而將上訴人不爭執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交付薛興東保管使用,符合常情。又薛興東開立系爭本票時,除蓋用上述公司大、小章外,並於用印旁簽署「薛興東代」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依社會觀念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揆諸上開說明,薛興東既有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權,本人即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薛興東無權開立系爭本票,應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負責云云,並非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 借款1,800萬元之保證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借據 本公司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向陳清漂(即被上訴人)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正,同意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特立此借據為憑……」等 字(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53頁),及證人薛興東 於原審證稱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800萬元,所以開 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有簽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31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借款1,8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其業依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薛興東指示,於105年8月16日將上訴人所借1,800萬元匯入當時上訴人公 司名義負責人薛婷云個人帳戶等語,有其提出存摺類取款憑證可稽,並據薛興東於原審證稱因為薛婷云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借款1,800萬元先匯入薛婷云私人帳戶內,伊 決定要匯入薛婷云帳戶,那時有開上訴人本票給被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要借款,當初上訴人外面借款很多,因為擔心債主上門,所以決定錢不要進公司,匯入薛婷云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5、310、311、314頁),互核相符。上 訴人固不爭執上開匯款之事實,惟主張上開1,800萬元不是 匯入其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薛婷云 上揭個人帳戶,旋於105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間匯款430萬30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於105年8月22日、10月4日兩次匯款合計150萬元予負責上訴人建案銷售之代銷公司負責人謝泓 桀;於105年8月17日、106年1月25日匯款合計405萬元予上 訴人債權人曾子余;另於105年8月23日轉開本支付款500萬 元給上訴人之債權人王現順(或其經營之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122頁) ,並經證人謝佑政(原名謝泓桀)、曾子余、王玉珊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85、387、460-463頁),上開金 額約為1,485萬元,堪認最終均流向上訴人或清償上訴人債 務,基此事實堪信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1,800 萬元借款匯入其指定帳戶而為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至於上訴人當 時公司實際負責人薛興東是否將借得之款項全數用於上訴人,核屬上訴人與薛興東間另一法律關係,要與兩造間上開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與否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款項匯入薛婷云個人帳戶,並非公司帳戶,故兩造間上開1,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當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係其為上訴人 暫墊578萬6,197元之還款保證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暫墊 款 陳清漂先生暫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款項,本公司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上述暫墊款項,恐口無憑,特立 此據為憑……」等字(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57頁) ,及證人薛興東於原審證稱:兩造有簽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前的花費,要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上訴人的立場會承認,因為條件優渥,所以先行同意代墊款將來公司會返還給他,又因為被上訴人與伊簽合建,配合伊土地借款使用,所以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照前所墊款,伊概括承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暫墊款所開立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一第311-313頁),並有結算書、以被上訴人或其配 偶即訴外人涂梅玉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無摺交易明細單、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簽收單可佐(見同上卷第59、161-165、193-195、167-169、187-191、197頁),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款債權,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背面 上開記載已甚為明確,且經斯時上訴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薛興東承認,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成立,上訴人嗣後再以本件訴訟否認上開代墊款債權存在,應舉反證推翻本院上開認定,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具證事證推翻上開代墊款債權業經其承認並同意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仍非可採。 ㈣復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48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薛興東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就票據為發票人即上訴人作成並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原無須就關於原因關係之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舉證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僅泛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票據原因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未另行主張並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何,進而提出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上訴人本件主張,要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800萬元 105年8月16日 105年10月31日 OOOOOOOO 2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78萬6,197元 105年8月16日 105年10月31日 OOOOOOOO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