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POLARIS GUAM LLC.、蘇朝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POLARIS GUAM LL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朝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上 訴 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POLARIS GUAM LLC.(下稱POLARIS公司)為設立登記於美國關島之外國公司,上訴人蘇朝群(下稱蘇朝群)為POLARIS公司之代表人。POLARIS公司因積欠他人貸款亟須清償,乃央請伊協助介紹向訴外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aieasy Internation Co.,LTD.,下稱寀奕公 司)借款,寀奕公司因與POLARIS公司素無往來,要求由伊 及蘇朝群負連帶擔保之責,遂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由兩造 與寀奕公司共同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由POLARIS公司向寀 奕公司借款美金(下同)900萬元,並由寀奕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將900萬元借款滙入POLARIS公司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為期3個月,POLARIS公司應於109年1月 19日、同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分別支付利息18萬元,並於借款到期日清償本金900萬元;且由伊及蘇朝群就POLARIS公司之還款及利息支付負連帶清償之擔保責任。另為確保 POLARIS公司依約還款,及伊為POLARIS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可能遭受之損害,約定由蘇朝群提供名下關島之地號為 LOT NOS.0000-0-0-0、0000-0-0-0土地2筆(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所有POLARIS公司之股份31%作為擔保。惟 POLARIS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予寀奕公司,亦未於109年3月 19日屆期清償本金900萬元。嗣寀奕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伊及蘇朝群履行債務,伊於109年6月與寀奕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寀奕公司將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乃就已到期之 利息,其中40萬元部分先為請求(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月利息為15萬元,請求自108年12月19日起之2個月又20日利息〈150,000×2〉+〈150,000×20/30〉=400,000,至其餘利息及 本金債權部分暫行保留)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債權讓與規定,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POLARIS公司與寀奕公司之900萬元借貸關係固屬真實,但係因蘇朝群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多項開發案件,為使POLARIS公司清償舊債務始由蘇朝群與被上訴人共同 為擔保人向寀奕公司借款。並在借款合約書中約定以轉讓股權、提供土地抵償之方式替代原約定返還金錢之清償方式,故系爭合約之債務已消滅。縱認系爭債務並未消滅,本件係連帶共同保證,被上訴人應與蘇朝群平均分擔,是被上訴人對蘇朝群僅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另蘇朝群因其他合作案,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蘇朝群爰以此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POLARIS公司邀同蘇朝群、被上訴人為共同擔保人(丙方 ),向寀奕公司借款900萬元,並於108年12月17日由兩造與寀奕公司共同簽訂借款合約書,寀奕公司已於108年12月 19日將900萬元借款滙入POLARIS公司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為期3個月,POLARIS公司應於109年1 月19日、同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分別支付利息18萬元,於借款到期日清償本金9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蘇朝群就 POLARIS公司之還款及利息支付負連帶清償之擔保責任。惟 POLARIS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利息及本金,嗣寀奕公 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30日將上開900 萬元本息及對保證人蘇朝群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而 POLARIS公司為美國關島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並有涉外因 素,借款合約書已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借款合約書、寀奕公司存 證信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寀奕公司覆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9-21、67-71、83、169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利息,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18萬元利息,已逾年息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因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即每月利息15萬元,請求自108年12月19日起 之2個月又20日利息〈150,000×2〉+〈150,000×20/30〉= 400,000)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至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本件利息債務並無適用,併予敘明)。上訴人對 POLARIS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利息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債 權讓與及借款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借款合約書中約定以轉讓股權、提供土地抵償之方式替代原約定返還金錢之清償方式,故本件借款之債務業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借款合約書第6條約定 上訴人2人固分別提供該條第A、B、C項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為擔保品(下稱系爭擔保品),並於第7條B項約定「倘乙方(即POLARIS公司)未能足額向甲方(即寀奕公司)清償者 ,丙方姚祖驤於獲得甲方書面通知後,可將乙方之擔保品拍賣以清償甲方及丙方姚祖驤之損失;丙方姚祖驤並得將乙方股東蘇朝群所提供之前條土地及股東無條件移轉予丙方姚祖驤用以抵償,且不找補。」,固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約定代物清償條款,並於上訴人未行履行向寀奕公司清償債務時,得由被上訴人拍賣或請求移轉系爭擔保品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損失,且不再找補。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擔保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系爭A項及B項土地均已由上訴人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第三人宏匯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移轉系 爭擔保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代物清償,自不能成立。又借款合約書第1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及蘇朝群二人應就POLARIS公司之還款及利息支付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約明「甲方如未受利息支付或本金償還時,丙方二人(即被上訴人及蘇朝群)皆應對甲方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 ,而第7條C項前段約定「前條清償不足之處由乙方及丙方負連帶責任」,不過係重申前旨,上訴人謂係特別約定如系爭擔保品拍賣或移轉而仍有不足時,蘇朝群始行發生連帶清償責任,本件連帶清償責任條件尚未成就云云,顯係誤會,自不足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朝群係與被上訴人共同保證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蘇朝群應平均分擔債務,而僅得向蘇朝群應負擔部分為請求云云。惟查依借款合約書第7條B項約定「倘乙方(即POLARIS公司)未能足額向甲 方(即寀奕公司)清償者,丙方姚祖驤於獲得甲方書面通知後,可將乙方之擔保品拍賣以清償甲方及丙方姚祖驤之損失;丙方姚祖驤並得將乙方股東蘇朝群所提供之前條土地及股東無條件移轉予丙方姚祖驤用以抵償,且不找補。」,兩造既已約定POLARIS公司未足額清償時,被上訴人得將擔保品 拍賣並得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擔保品無條件移轉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可見本件借款債務兩造已特別約定負終局清償債務者係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並得向上訴人二人求償用以抵償損害,足認兩造於借款合約書另有訂定,就蘇朝群與被上訴人共同保證連帶清償責任,已特別約定並非由被上訴人與蘇朝群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係由上訴人負終局之清償責任甚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蘇朝群平均分擔債務,而僅得向蘇朝群應負擔部分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蘇朝群有共同合作開發案,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款項應與本件借款債務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前情,上訴人既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合作開發案而負欠其債務,復未敘明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多少,其空言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