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唐建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淯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933萬4,248元本息(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46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係針對相同之款項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東科國際全方位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代表人,因被上訴人請伊協助整合債務,遂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東科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金額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金額927萬7,500元(購買數位沖印機94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合稱系爭合迪契約),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6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擔保金額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以為擔保。於合迪公司撥付借款至東科公司帳戶後,伊再指示東科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分別匯款600萬元、533萬4,248元、800萬元,合計1,933萬4,24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羅菊梅、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竹圍分社放款專戶(清償訴外人許凱傑《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房屋貸款)、林海洲之帳戶內,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以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而交付借款完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按期清償系爭合迪契約之本息及尾款,迄今亦未清償積欠伊之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系爭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33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投資伊經營之獨家報導雜誌社(下稱獨家報導)而與獨家報導簽訂合作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款項均屬投資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48、96、122、126頁)、㈠兩造合意由東科公司擔任借款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3月27日以東科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1,200萬元,並以總價款927萬7,500元分期付款買受數位沖印機,而簽立系爭合迪契約。被上訴人為擔保前揭款項,再於103年3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 公司。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各匯款600萬元 、533萬4,248元及800萬元至羅菊梅、淡水一信竹圍分社放 款專戶(清償許凱傑房貸)、林海洲之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未返還,縱認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抵押債務清償之利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羅菊梅、陳宥淇、張夷君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等情,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查: ⑴證人即地政士羅菊梅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曾因資金上需求透過伊向林海洲借款800萬元,並以許凱傑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給林海洲,許凱傑是以授權被上訴人的方式來辦理抵押及後來的買賣登記;後來被上訴人想貸款解決一胎、二胎抵押債務欲向中租迪和公司(應指合迪公司)借款,然因中租迪和公司只願意借款給法人,所以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獨家報導的負責人,可以用公司作為借款人,但後來可能價值估不到,被上訴人又找東科公司擔任借款人;伊於103年3月31日收到之匯款600萬元 ,是轉匯到許凱傑於淡水一信帳戶清償部分抵押貸款,當初是為了清償房貸和林海洲的借款,把系爭房地上的抵押權先塗銷,才能用系爭房地向中租迪和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90 至19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許凱傑授權書、唐建中同 意書、103年4月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 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為證;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102年11月間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至65頁); 固可推認上訴人所主張由東科公司與合迪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東科公司取得借款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羅菊梅、淡水一信放款專戶、林梅洲帳戶內,係為了整合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或東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以及兩造是否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羅菊梅均不知情,業據羅菊梅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則 尚難以羅菊梅上開證詞認定系爭款項之給付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之。 ⑵證人即東科公司前財務部會計陳宥淇固於原審證稱:伊曾在上訴人辦公室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來談借款,拜託上訴人去向中租迪和借款出來幫被上訴人還錢給地下錢莊,有說約借款2,000萬元左右,系爭合迪契約簽署時伊也在場, 中租迪和撥款到東科公司帳戶後,上訴人再請伊匯款給林海洲、許凱傑、羅菊梅等人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惟查,陳宥淇前為東科公司財務部會計,負責的工作項目除東科公司資金、帳務,尚包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處理,此為陳宥淇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8頁),則以其與上訴人間曾為 實質之上司下屬關係,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況陳宥淇於原審證述之始一再肯認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借款日期為106年3月(原審卷第139、142頁),直至原審法官指明系爭合迪契約日期為103年時,陳宥淇始改稱其前開陳述錯誤 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則陳宥淇是否確實清楚了解系爭 合迪契約簽立之始末,而無與其他兩造間金錢往來混淆,亦非無疑。再者,依陳宥淇證稱:從東科公司之帳冊上可以看出系爭款項之借貸,伊於會計科目上記載:「張淯借款」,依正常流程,被上訴人還款是要還給東科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3、144頁),可知針對系爭款項縱存有借貸關係,出借款項之人亦係東科公司,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係東科公司之唯一股東,可自由動用東科公司之款項而作為其本身借款予他人之資金,惟於會計科目中,亦應先記載「股東往來」,將公司款項轉至上訴人個人名下後,再由上訴人以其自身名義將款項貸與他人,始得區分公司與私人不同之法人格。從而,亦難以陳宥淇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⑶證人即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聚公司)總經理張夷君到庭證稱:東科公司與新富聚公司都是上訴人名下事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公司放款是從伊這裡蓋章,系爭借貸契約是以東科公司名義尋求資金;借款過程中財會人員對於用印都有請款紀錄、傳票,載明用途才作放款;伊知道兩造有談過上訴人對獨家報導的合作投資,也有文字協議,但伊不是很清楚,之後經過伊的都是借款,投資和借款是兩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張夷君曾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2號事件(即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另積欠其借款230萬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 ,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下稱另案)中證稱伊係上訴人另一家公司之合夥人(另案卷第207頁反面),足見張夷君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故 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毫無偏頗上訴人,實非無疑。此外,張夷君於另案證稱:102年9月26日那天,兩造談了二件事,就是投資獨家報導與借款,伊因為是上訴人另家公司之合夥人,所以在場,被上訴人提到被地下錢莊追債,伊就覺得不能投資,所以上訴人就用自己的名義借款230萬元給被上訴人 ,104年2月4日時,兩造在討論被上訴人欠了上訴人多少錢 ,及上訴人投資獨家報導多少錢,後來談到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錢就是1,60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就簽了本票、借據等 語(另案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件自陳:被上訴人有簽1,600萬元之本票,是另外借款,與本件 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48頁);另稱:被上訴人只有依約於103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匯款系爭合迪契約之第1筆款項, 之後就沒有匯款了,都是上訴人幫忙支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6、165頁),並提出東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176頁)。從而,於104年2月4日兩造討論借款、投資金額事宜時,若系爭款項確屬上訴人之私人借款,上訴人理應比照另外1,600萬元借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借 據以為憑據或擔保,而非置之不論。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匯款至東科公司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 ,亦難遽認即係本於兩造所為借款償還之約定。又上訴人與獨家報導間確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有系爭合 作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7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投資獨家報導之事實(原審卷第197頁),則綜合上開 事證,系爭款項亦難排除係上訴人投資獨家報導之一部。故僅憑張夷君於原審前揭證詞,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⑷又被上訴人在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後之103年4月間,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3、2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了擔保獨家報導接受上訴人之投資後會繼續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另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非僅本件,尚有其 他借款、投資款等,是亦難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⒊又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款高達1千9百餘萬元,金額非微,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借據以為兩造借款之依據,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於另案中,兩造曾針對230萬 元之借款簽立借款合約書(另案卷第6頁),則若本件被上 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千9百萬餘元,亦應簽立借款契約書以為憑據。又上訴人指示以東科公司帳戶匯出系爭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原因,容有多端,依上訴人所自陳:因被上訴人積欠龐大債務無法償還,致債信不佳致無銀行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伊請求協助進行債務整合,惟因伊資金不足無法直接借款,始由東科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合迪契約等情(本院卷第46、47頁);參以被上訴人亦同為系 爭合迪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尚提供名下系爭房地為擔保;則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託始由東科公司與合迪公司簽立系爭合迪契約,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必然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款1,933萬4,248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規定返還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則依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因而塗銷乙節,如同前述,被上訴人固因此受有利益,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伊之所以給付系爭款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協助其整合債務所致,是本難認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933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