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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上訴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形天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13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1萬3,183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8萬6,442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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