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錫銓、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義隆、國防部、邱國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銓 上 訴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瑋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邱國正,並據其聲明承 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無不合。 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核係基於原訴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訂定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採購280套動力底盤系統,價金 新臺幣(下同)45億6400萬元,伊分2階段6批交貨,第1批30 套動力底盤系統於簽約日次日起210日曆天即107年12月24日前交貨,被上訴人並以其轄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為其代理人,執行本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履約期間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藍圖、規格及型號錯誤,經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及修正藍圖後,伊始得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雖同意履約期限展延49日,惟經計算應再展延29日,即交貨期日應展延至108年3月13日,故伊於108年3月5日交貨,並無遲延情事。然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自價金或報酬中扣罰違約金1075萬8000元,應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報酬1075萬8000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 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如果被上訴人可以課徵違約金,請求酌減,並就酌減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契約之履約請求權 選擇合併請求返還或給付。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5萬8,000元,及 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之交貨期限 為107年12月24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完成交貨,給付遲延71日。嗣上訴人就藍圖所載内容提出疑義,伊同意就疑義處理期間展延49日,故第1批30套動力底盤系統之交貨逾期日數共 計22日(計算式:71-49=22),應計罰違約金1075萬8000元(計算式:489,000,000*0.1%*22=10,758,000)。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自第1批價款扣除上開違約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伊除得受領原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遲延之損害即逾期違約金,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上訴人遲至履約期程最末始提出疑義,致重行採購時程已延滯至原定履約期限之後,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規劃所生,況上訴人重新採購料件,所需時間僅23至25日,相較於全履約期程之210天,所占天數比例約莫10%,足徵藍圖縱有待釐清之疑義,與上訴人之遲延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未恪遵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檢具事證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自不能免其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日次日起210日曆天即107年12月24日前交付第1批貨(價金4億8900萬元),逾期每日曆天按各批契約金額0.1%計罰,被上訴人由209廠執行系爭契約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上訴人於108年3 月5日交付第1批貨,逾期71日。被上訴人就藍圖疑義之處理回覆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3日計32日,自108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計17日,合計49日,予以展延或不計履約期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因逾期交貨22日,扣款1075萬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或返還不當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被上訴人藍圖規格錯誤致上訴人交貨延宕,上訴人履約期限除被上訴人已展延之49日外,應再展延25日。 1.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藍圖、規格及型號錯誤,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發文請被上訴人確認並釐清相關錯誤,被上訴人坦承所提供之藍圖、規格及型號錯誤,有上訴人107年12月3日函、108年1月8日函及被上 訴人108年1月3日函、108年1月24日函、108年2月11日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100頁)。被上訴人並依通用條款 第16條辦理系爭契約修訂事宜,於108年3月16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1313號函檢送日期為108年3月5日之契約修訂書 ,將107年5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辦理第1次契約修訂(變 更),並表列原訂契約內容、修訂(變更)後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其變更內容包含料件規格。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藍圖規格確有錯誤,因此辦理契約變更。 2.被上訴人雖已就藍圖疑義之處理回覆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至108年1月3日計32日,自108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計17日,合計49日,予以展延或不計履約期程。然因被上訴人108年1月3日函覆不全,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8日函知被上訴人相關疑義,被上訴人至108年1月24日始函復,被上訴人函覆項目中,有8項需再重新採購料件,上訴人之採購日期及進貨日 期,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收到重新採購料件後,方能重新組裝及測試。是以重新採購料件,當然會影響上訴人之交貨期限。關於料件重新採購需時23至25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 是以重新採購所需日數之期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藍圖規格錯誤致上訴人交貨延宕,履約期限除就被上訴人藍圖疑義之處理回覆期間所展延之49日外,應就上訴人重新採購所需日數再展延25日,即交付期限應展延至108年3月8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交貨,並未逾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自價金中扣罰逾期22日之違約金1075萬8000元,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至履約期程最末始提出疑義,致重行採購時程已延滯至原定履約期限之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規劃所生,藍圖縱有待釐清之疑義,與遲延無必然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藍圖規格疑義提出之期限,難謂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可歸責情事;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24日函覆釐清疑義後,始能重新採購料件,與交貨延宕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檢具事 證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云云。惟依通用條款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 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O 日 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檢具 事證,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違約金。……⑺其他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詞(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逾期交貨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者,上訴人得以書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應計入逾期日數。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108年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藍圖規格疑義 ,請被上訴人就疑義澄清前之期間於交貨期限中扣除,並給予適當重新製作、採購的合理時間(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第85至91頁、第215頁),應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5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 ㈤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含追加民法第179 條訴訟標的)即毋庸論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9頁)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上訴人於疑義澄清後重新採購所需日數)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編號 項次 件號 品名 數量 製作內容 採購日期 進貨日期 所需日數(G-F=H) 1 0-0-0-0-00 OR00-000000 風扇控制盒 3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8日 25 2 1-1-4-7-2 OR00-000000-00 夾箍 12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3 1-1-4-8-2 OR00-000000-00 夾箍 6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4 1-1-4-9-7 OR00-000000-00 夾箍 24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5 0-0-0-00-0 OR00-000000-00 夾箍 6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6 0-0-0-00-0 OR00-000000-00 夾箍 6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7 0-0-0-00-0 OR00-000000-00 夾箍 6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8 0-0-0-00-0 OR00-000000-00 夾箍 60 依新型號採購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16日 2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