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亭燕、王力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王亭燕(Tyng Yann Wang,即王世賢之承受訴訟 人) 王力山(Dalton Leesam Wang,即王世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上訴人 田麗芬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大安字第O五二六六O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王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配偶江嘉雲及子女王亭燕(Tyng Yann Wang)、王力山(Dalton Leesam Wang),且就本件涉訟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已由王亭燕、王 力山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80分之27,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215至247頁、卷二71頁),王亭燕、王力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197至199頁、卷二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淑珍(即王世賢之被繼承人)於87年3月6日將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20(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在87年3月4日至88年3月3日存續期間對債務人吳淑珍所生之債權。惟吳淑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判決(下稱823號判決)及90年度執字第7282號強制執行事件90年4月23日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均為 訴外人全盈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全盈公司未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吳淑珍亦未承擔全盈公司之債務,伊嗣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許振榮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於本院調解成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營之全盈公司於87年間因讓渡新農超級市場(下稱新農超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經營權予訴外人王世忠、曲學傑,而對其等取得轉讓價金之債權,並由王世忠之妻即訴外人裘恩光開立4紙支票 以支付價金,另以王世忠之母吳淑珍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於抵押權登記時,全盈公司已將其對王世忠、曲學傑、裘恩光(下合稱王世忠等3人)之買賣價金債 權及支票債權讓與伊而成立連帶債權,並通知王世忠等3人 及吳淑珍;吳淑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與伊達成債務承擔合意,與原債務人王世忠等3人併負同一債務。又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尚未有明文規定,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而未記載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訴請塗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415至41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吳淑珍與他人共有,於87年3月6日以大安字第0 5266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03月04日至88年03月0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淑珍,設定義務人:吳淑珍之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及全盈公司前曾對王世忠等3人及吳淑珍訴請履行契 約,經90年3月5日823號判決、本院92年7月8日90年度重上 字第485號判決(下稱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10月16日9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另案,另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 ㈢吳淑珍於91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8 年11月13日由王世賢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王世賢於111年2月8日死亡,並由繼承人王亭燕、王力山 於同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680分之27。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吳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吳淑珍於87年3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3月4日至88年3月3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吳淑珍為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即債權人,並於87年3月6日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24頁、原審卷二193、195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支票兌現之用」(見原審卷二195頁),依上開說明,於87年3月4 日至88年3月3日期間當事人所生支票債務,於本金500萬元 範圍內,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3.全盈公司於87年1月14日與曲學傑簽立新農市場讓渡書(下 稱讓渡書),約定曲學傑向全盈公司買受新農超市之經營權等,嗣全盈公司於同年月25日與曲學傑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議定買賣總價金為550萬元,除87年1月14日已付現金150萬元外,另由王 世忠之妻裘恩光簽發支票4紙支付剩餘402萬元買賣價金,為擔保前開支票之兌現,由王世忠以其母吳淑珍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開票款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全盈公司指定人即被上訴人,有讓渡書、補充協議書、823號判決及485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25至32、51至85頁)。證人羅惠民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及見證讓渡書、補充協議書之代書於另案一審89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讓渡書、補充協議書上伊 的姓名是伊簽的,是王世忠找伊,系爭抵押權也是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會填寫吳淑珍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吳淑珍所有,並擔保讓渡書裡面所開的票,讓渡書與補充協議書是有關聯的,是經過雙方同意伊才這樣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45至46頁),益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票款債務之清償而設定。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王世忠等3人向 全盈公司購買新農超市之402萬元價金債權云云,惟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支票兌現之用」(見原審卷二195頁),非無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 律關係,且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付款支票兌現(見原審卷二30頁),是本件抵押權之擔保效力,僅限於上開債權。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又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已於88年3月3日屆滿,所擔保債權即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歸於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4紙支票所生之債權,業如 前述。證人羅惠民於另案具結證述:4張支票有2張在伊那裡,因為不在伊手上的另外2張都跳票,王世忠來要就還給他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47頁),則就羅惠民返還予王世忠之2 紙支票,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係票據權利人。又裘恩光所簽發之4紙支票中其餘2紙面額為77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經王世忠背書) 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業經提示而遭退票,有系爭2紙支票、87年3月25日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197至199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曾為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人,惟查,全盈公司嗣於90年間執系爭2紙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裘恩 光給付177萬元票款本息,經另案判決全盈公司勝訴確定在 案,有另案歷審裁判可稽(見原審卷一175至181頁、卷二67至85、113至127頁)。全盈公司並於90年間執823號判決向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裘恩光之薪資債權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4月23日核發90年度民執平字第7082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211至229頁,該執行卷已逾保存 年限而銷燬),並在該判決註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0年存字第1327、1326號供擔保後,經本院90年民執平字第7082號假執行債務人裘恩光之薪資債權新台幣1,770,000元及執 行費40,87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見本院卷一97頁),足見全盈公司始為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既非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系爭2紙支票之債權, 即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3.被上訴人另辯以: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全盈公司已將其對王世忠等3人之402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全盈公司成立連帶債權云云。所謂連帶債權,係指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而言。查補充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予全盈 公司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二30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渡書、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羅惠民之證言,均未提及全盈公司將其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有被上訴人與全盈公司為連帶債權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證明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有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87年大安字第052660號收件,於87年3月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000 000分之27 附表二: 編號 吳淑珍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001 王世杰 7分之1 840分之27 002 王梅桂 7分之1 840分之27 003 王世賢 7分之1 840分之27 004 王黛娜 7分之1 840分之27 005 王維萍 28分之1 3360分之27 006 王俊智 28分之1 3360分之27 007 王藝錡 28分之1 3360分之27 008 王譽儒 28分之1 3360分之27 009 黃若姍 21分之1 2520分之27 010 黃浩瀚 21分之1 2520分之27 011 黃琪雯 21分之1 2520分之27 012 陳明隆 14分之1 1680分之27 013 陳韻如 14分之1 1680分之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