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張亞琪、李進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亞琪 上 訴 人 李進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亞琪(下稱其姓名)分別經營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力鑫公司)、上訴人我寧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我寧公司)而各為負責人。緣民國106年6月間,伊與張亞琪、張亞琪配偶即上訴人李進勝( 下稱其姓名,與張亞琪、我寧公司合稱上訴人)商談投資我 寧公司事宜,因我寧公司負債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伊 本無投資意願,然張亞琪稱將降低我寧公司負債,嗣張亞琪、李進勝共同於同年7月11日與伊討論伊與億力鑫公司投資 我寧公司條件,張亞琪並於同年8月8日告知其個人已增資1,500萬元投資我寧公司,用以償還我寧公司積欠訴外人劉登 宇、周哲吾、陳淑娥、林婉宜(下稱劉登宇等4人)之債務合 計1,505萬元,伊因我寧公司資本額增加、負債減少,財務 狀況獲改善,經多次協商而與張亞琪達成投資我寧公司協議,約定投資條件為:㈠我寧公司須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㈡伊投資800萬元後,可取得我寧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後之100萬股股份。伊乃於同年10月23日委託訴外人程 文美匯款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與我寧公司,並告知系 爭款項為預收股款,該款項須待完成投資條件後方得使用,獲張亞琪於翌日確認。詎伊於同年11月2日取得我寧公司與 原股東即訴外人趙慶論間之公證書,方知我寧公司積欠劉登宇等4人之債務,係由趙慶論所承擔,而非張亞琪以其增資 款清償,且張亞琪係挪用我寧公司於同年7月17日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作為其個人增資款,我寧公司實質上未獲得張亞琪個人交付1,500萬元增資 款,且伊所投資系爭款項,竟於我寧公司尚未完成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即遭動支,張亞琪、李進勝更以法令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得折價發行為由,告知伊投資系爭款項僅能取得80萬股股權,至此,伊始發覺係受張亞琪、李進勝共同以不實之我寧公司財務狀況欺騙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伊因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伊已於107 年10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我寧公司、張亞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返還投資款8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亞琪應與我寧公司連帶賠 償投資款8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進勝與張亞琪應連帶賠償投資款80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張亞琪因前於101年8月至106年7月間,自其所經營履樂有限公司(下稱履樂公司)帳戶匯款2,068萬9,228元作為我寧公司經營資金需求,且自101年10月至106年7月 以張亞琪個人名義匯款與我寧公司帳戶則達541萬3,770元,嗣張亞琪、李進勝於106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見面商討投資我寧公司事宜,已告知張亞琪因其個人挹注我寧公司資金已達數千萬元,張亞琪將以此資金增資投資我寧公司,嗣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同年7月17日玉山銀行核撥貸款1,500萬元至我寧公司於該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我寧公司於同年月18日將1,500萬元 轉入張亞琪玉山銀行帳戶,張亞琪再將該1,500萬元轉入我 寧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我寧公司即以該資 金分別同年7月20日、同年月24日清償我寧公司積欠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履樂公司債務,張亞琪於同年月26日完成對我寧公司增資,張亞琪並於同年8 月9日以Line通信軟體誠實告知被上訴人是以清償中租迪和 公司債務的資金做增資等語,是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前持續與張亞琪討論投資我寧公司事宜,億力鑫公司財務長程文美亦持續查詢我寧公司帳目,我寧公司已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投資前既知悉張亞琪係以其私人借款辦理增資,該資金來源為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之借款,張亞琪從未隱瞞該事實。又張亞琪於106年6月間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趙慶論退股及承擔我寧公司積欠劉登宇等4人債務事宜,張亞琪更於106年7月14日告知我寧公司與趙慶論辦理承擔債務公證事務,張亞琪 無被上訴人所指述誆稱其個人增資款用以清償劉登宇等4人 債務之行為。另系爭款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動用支付我寧公司相關營運費用,且我寧公司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增資登記,兩造亦無須待我寧公司完成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登記後始得動用系爭款項之合意,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擅自動用情形。此外,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匯入系爭款項後, 張亞琪委託會計師辦理我寧公司增資、變更章程、組織型態變更及股權移轉登記事宜,經會計師告知因公司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得折價發行,被上訴人投資 系爭款項僅可先登記取得80萬股股權,其餘20萬股股權另以轉讓方式辦理,李進勝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拒不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迄今。張亞琪從未隱瞞我寧公司債務及其增資款來源,被上訴人所投資系爭款項業已辦理出資額足額登記完畢,自無詐欺之行為,李進勝僅為張亞琪配偶,未參與張亞琪與被上訴人間投資我寧公司事務,亦無任何誤導被上訴人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我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我寧公司、張亞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我 寧公司自107年10月30日起,張亞琪自107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李進勝、張亞琪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張亞琪自107年10月29日起,李進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㈡、㈢項請求,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履行時, 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卷二第190、191頁)㈠被上訴人與張亞琪約定投資我寧公司條件為:⑴我寧公司變更 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⑵被上訴人投資800萬元,取得我 寧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100萬股股份。 ㈡我寧公司對劉登宇等4人各負有1,000萬元、205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經訴外人趙慶論於106年7月14 日全數承擔,並於同日做成106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531 號公證書在案。 ㈢我寧公司於106年7月17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萬元,玉山銀 行撥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我寧公司將該1,500萬元匯與 張亞琪,張亞琪再於同年7月18日將該1,500萬元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我寧公司之用。 ㈣張亞琪前開增資行為經我寧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15日以府產業商 字第10656922120號函准許。 ㈤我寧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20日、同年月31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㈥我寧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62萬 9,346元、316萬1,388元至中租迪和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用以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 ㈦我寧公司於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56萬元、45萬元與履樂公司,做為清償對履樂公司之 欠款356萬元及利息45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委託程文美將800萬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我寧公司之用,我寧公司於106年11 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800萬元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122900號函准許。 ㈨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拓律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為撤銷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我寧公司及張亞琪返還前開投資款800萬元,張亞琪及我寧公司分別於 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受張亞琪、李進勝共同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已給付我寧公司系爭款項,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自 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返還800萬 元本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亞琪與我寧公司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進勝與張亞琪連帶賠償8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返還投資款800萬本息,有 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與張亞琪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800萬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李進勝與張亞琪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返還投資款800萬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張亞琪、李進勝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 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張亞琪、李進勝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我寧公司係於106年7月11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萬元,由 張亞琪、李進勝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王俊賢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情,有貸款總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2 號卷一第63至80頁、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可證。嗣玉山銀行於同年月17日撥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我寧公司將該1,500萬元匯與張亞琪,張亞琪再於同年月18日將該1,500萬元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我寧公司之用,我寧公司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0日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62萬9,346元、316萬1,388元至中租迪和公司土銀帳戶,用以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56萬 元、45萬元與履樂公司,清償對履樂公司之欠款356萬元及 利息45萬元,張亞琪前開增資經我寧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15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10656922120號函准許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 、㈣、㈤、㈥、㈦所示。上訴人亦陳述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 1,500萬元,該款項匯至張亞琪帳戶,張亞琪將之全數作為 增資我寧公司使用之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是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1,500萬元與張亞琪增資我寧公司1,500萬元資金乃同一筆金額之情,自可確認。 ⑶被上訴人係以張亞琪未實際投入增資款1,500萬元,而係挪用 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之貸款作為其個人增資款,卻虛偽登記增資1,500萬元,以此不實之我寧公司財務狀況欺騙上訴人 投資云云。然查,證人趙慶論曾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72號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原與張亞琪一起合資經營我寧公司,約4年前退出,因為伊要退出時,有答應將伊經營期 間一些債務由伊個人承擔,伊有與張亞琪簽立公證,都是私人債務,但有千萬以上,伊與張亞琪經營我寧公司期間沒有介入公司財務,只有負責籌措資金,張亞琪也有幫助我寧公司籌措資金,但伊不清楚張亞琪資金來源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二第471、473頁)。又張亞琪以 其個人自101年10月至106年7月間匯款與我寧公司帳戶金額 達541萬3,770元,其所經營履樂公司曾自101年8月至106年7月間匯款2,068萬9,228元至我寧公司帳戶,作為我寧公司經營資金需求之情,則有張亞琪所提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二第25至365頁)、履樂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13、215、217頁)可據。又張亞琪、李進勝以其等於106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見面,曾告知被上訴人因張亞琪個人 挹注我寧公司資金已達數千萬元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所提張亞琪以Line通信軟體與第三人對話內容所述:「碧雲有意投資我寧,和我先生對談過,她說過去投入的錢因為(誤載為「應為」)沒辦增資,他不認列,因此口頭同意我們辦理增資」、「我們去和朋友借錢1500先辦理增資,不然碧雲先進,億力鑫再進,我會被吃掉」、「是回補資本」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79頁),且張亞琪於107年8月8日以Line通信軟體 告知被上訴人:「還有一件事忘了跟你說,原股東趙先生退出改為我個人獨資時,Eric(即李進勝)有利用重新登記時增資1500萬,所以我寧目前資本額是2500萬。你還要修改條件可作為參考喔…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剛剛抵達高鐵站。所以,目前我寧有實際1500萬現金入在帳上嗎?」,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07年8月9日詢問:「目前我寧有實 際1500萬現金增資入在帳上嗎?」,張亞琪回覆:「是用還中租的那筆錢做增資的,因為這些年已投入許多資金都沒做正常的增資動作,Eric希望你能斟酌考量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由於你已辦增資,代表你財報會有變動,我已請文美與你或會計連絡,再提供一次增資後的財報給我,我看一看後再來談,好嗎?」等語,則有張亞琪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由上述證據可知,張亞琪、李進勝與被上訴人商談投資我寧公司事務時,應確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張亞琪曾投入資金提供我寧公司作為經營使用之情,嗣張亞琪以其過去所投入我寧公司資金做為增資金額,而以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優先清償其所投入我寧公司資金方式辦理增資,雖然張亞琪將履樂公司匯款與我寧公司款項認為其個人資金,此與個人與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之情相悖,但張亞琪所言曾匯款資金與我寧公司之情,既屬有據,且張亞琪、李進勝擔任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覓得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借款,並將實際上借得1,500萬元匯入我寧 公司帳戶,終非憑空創造增資金額來源,張亞琪並於被上訴人為決定投資我寧公司前,已告知其增資事實供被上訴人為是否投資我寧公司參考,此與虛構或掩飾事實欲為詐騙行為自有不同。至於被上訴人以李進勝曾於106年7月24日寄送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附件僅列計張亞琪股東往來223萬4,206元及應付張亞琪票據150萬1,738元,為張亞琪偷偷借給我寧公司的私房錢,我寧公司應返還張亞琪該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據此主張張亞琪所稱曾挹注2千餘萬作為我寧公司經營資金需求主張不實云云。然李 進勝固於106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返還張亞琪股東往來223萬4,206元及應付張亞琪票據150萬1,738元,然其寄送電子郵件時,既已在張亞琪於107年7月17日以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萬元作為增資款之後,且張亞琪 前開增資行為續經我寧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可見李進勝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所述我寧公司應償還張亞琪金額,應係指張亞琪已完成增資1,500萬元後 之核算金額,因此,無從以李進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謂張亞琪增資款1,500萬元為虛構金額,張亞琪、李進勝 有欺騙被上訴人行為,是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而因應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事宜,我寧公司曾提供相關財報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億力鑫公司財務長程文美曾於106 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查核說明,就7月17 日玉山銀行借款,曾陳述:「提問:新增7/17玉山借款1,500萬,應該是為了增資款所做的借款,然而,增資係屬張亞 琪之個人投資,應屬個人之借款,卻帳列成公司之借款,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程文美再於106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查核說明與被上訴人,其中銀行借 款部分登載:「1.明細OK。2.7/17新增玉山借款1,500萬,for償還中租借款,餘額約849萬。3.向友人借款1,500萬,中租還款570萬,差額930萬,資金流向待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程文美:「你有詢問許小姐930萬的去向嗎??BS來看,現 金怎麼才幾千塊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嗣程 文美於10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許小姐回覆資金流向為:1.7/17向玉山借入1,500萬:係用於償還中 租570萬元、履樂本金356萬、履樂本息45萬、履樂利息122.5萬、營業費用50萬,留存營運周轉金360萬。2.增資款1,500萬:來自於帳上原本的銀行存款轉做增資款,增資完成後 ,再償還三位個人借款505萬,而1,000萬差額許小姐解釋為【償還劉登宇1,000萬,但只是帳列數,沒有實質還款】, 我解釋應該不能成立,因為,1,000萬的現金事實流出,但 劉登宇的借款並未列帳,因此,並未現金實際流出,許小姐表示還要再問一下會計師如何解釋這部分」,附表有關銀行借款部分,則登載:「向玉山借入1,500萬用於償還:中租570萬元+履樂356萬+履樂300萬的本息45萬+履樂3,500萬的利 支122.5萬+營業費用50萬=1,143.5萬⇒餘額360萬留存銀行存 款,BS帳列數錯誤,有待更正」,附表有關股本(登記)部分則登載「2.以帳上銀行存款轉做增資款,張亞琪實際並未投入現金。3.增資登記完成後償還個人借款505萬(=周哲吾 205萬+陳淑娥100萬+林婉宜200萬)⇒尚有1,000萬資金流向 待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 開電子郵件傳送與張亞琪,我寧公司秘書許寶琴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程文美:「今我老闆有提出你給的查核報告中對股本1500由銀行存款轉增這部分的解釋是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部分」、「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目前我們有溝通過是在(周哲吾205萬+陳淑娥100萬+林婉宜200萬+劉登宇1000萬 )同張表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由上述電子郵 件往來內容對照可知,程文美查核我寧公司財報資料過程,已於106年9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其查得張亞琪 係以我寧公司向玉山借款1,500萬元作為增資款而有不合理 之情,又於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附表記載「以帳上銀行存款轉做增資款,張亞琪實際並未投入現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知悉張亞琪係以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1,500萬元作為增資款,張亞琪實際並未再出資事實,而再檢核106年10月2日2封相互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張亞琪經由許寶琴於106年10月2日回覆程文美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分成「今我老闆有提出你給的查核報告中對股本1500由銀行存款轉增這部分的解釋是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部分」、「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目前我們有溝通過是在(周哲吾205萬+陳淑娥100萬+林婉宜200萬+劉登宇1000萬)同張表內」2段文字,其中 第1段文字應係回應程文美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2. 以帳上銀行存款轉做增資款,張亞琪實際並未投入現金」部分,而第2段文字應係回應同郵件所載「3.增資登記完成後 償還個人借款505萬(=周哲吾205萬+陳淑娥100萬+林婉宜20 0萬)⇒尚有1,000萬資金流向待查」部分,再對照張亞琪前所為其個人與履樂公司提供資金與我寧公司營運主張,其因此於106年8月9日以Line通信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是用還 中租的那筆錢做增資的,因為這些年已投入許多資金都沒做正常的增資動作,Eric希望你能斟酌考量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據此,堪信許寶琴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還款之前私人借入款部分」,應係指張亞琪所主張其個人借款與我寧公司部分,而非指清償劉登宇等4人債務部分,據 此,亦可知張亞琪不否認其增資款為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其係將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後之銀行存款充作清償其前代墊款項,再轉做增資款之情,且已告知該部分乃我寧公司優先清償張亞琪私人借款與我寧公司之債務之情,可堪認定,張亞琪並無掩飾其增資資金係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來源。 ⑸被上訴人雖再以張亞琪向被上訴人謊稱1,500萬元增資款係其 向友人借款,用於償還劉登宇等4人之債務,嗣被發現我寧 公司曾向玉山銀行貸款1,500萬元,張亞琪竟欺騙我寧公司 有2筆1,500萬元資金,1筆為張亞琪增資款,1筆為玉山銀行貸款,以此詐欺被上訴人投資云云。然張亞琪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且被上訴人就張亞琪向其謊稱1,500萬元增資 款係其向友人借款,及我寧公司有張亞琪增資款及玉山銀行借款2筆資金之情,則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及程文美於電 子郵件記載內容,且由上開程文美與許寶琴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張亞琪對於其增資款為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係將我寧公司存款轉做增資款之情既不否認,自無被上訴人所指述張亞琪另主張其向友人借款1,500萬元作為增資款事 實。至於程文美於106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固有告知被上訴人:「2.增資款1,500萬:來自於帳上原本的銀行存款轉做 增資款,增資完成後,再償還三位個人借款505萬,而1,000萬差額許小姐解釋為【償還劉登宇1,000萬,但只是帳列數 ,沒有實質還款】,我解釋應該不能成立,因為,1,000萬 的現金事實流出,但劉登宇的借款並未列帳,因此,並未現金實際流出,許小姐表示還要再問一下會計師如何解釋這部分」,且該電子郵件附表有關股本(登記)部分則登載「2.以帳上銀行存款轉做增資款,張亞琪實際並未投入現金。3.增資登記完成後償還個人借款505萬(=周哲吾205萬+陳淑娥 100萬+林婉宜200萬)⇒尚有1,000萬資金流向待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許寶琴於同日所回覆電子郵件固有 :「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目前我們有溝通過是在(周哲吾205萬+陳淑娥100萬+林婉宜200萬+劉登宇1000萬)同張表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張亞琪 向其謊稱1,500萬元增資款係其向友人借款,用於償還劉登 宇等4人之債務云云。然上訴人以張亞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 關我寧公司原股東趙慶論無條件退股,且願意拋棄對我寧公司債權及承擔劉登宇等4人債務之情,被上訴人因此於106年6月10日以Line通信軟體告知程文美應詢問會計師,如果債 主願意放棄債權,是否應手寫文件聲明放棄債權並到法院公證較有保障,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據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張亞琪,趙慶論之債權5,336萬7,700元及劉登宇之債權1,000萬元,已確 認未入我寧公司財務報表中,但請務必要有1份文件(最好 是法院公證並有支票作廢的留底)清楚寫明債權人放棄追討此筆欠款之情,則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稽 ,又上訴人以張亞琪曾於106年7月10日以Line通信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已與趙慶論約週三公證,又於106年7月14日以Line通信軟體告知被上訴人,已經與趙慶論完成轉讓股權公證之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可證,而此Line對話紀錄核與卷附趙慶論與我寧公司106年7月14日公證書及債務承擔協議書所載趙慶論同意承擔我寧公司積欠劉登宇等4人債務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相符。 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就趙慶論承擔我寧公司積欠劉登宇債務之情,早已知悉,據此判斷,程文美上開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2.增資款1,500萬:來自於帳上原本的銀行存 款轉做增資款,增資完成後,再償還三位個人借款505萬, 而1,000萬差額許小姐解釋為【償還劉登宇1,000萬,但只是帳列數,沒有實質還款】,我解釋應該不能成立,因為,1,000萬的現金事實流出,但劉登宇的借款並未列帳,因此, 並未現金實際流出,許小姐表示還要再問一下會計師如何解釋這部分」,及電子郵件附表有關股本(登記)部分則登載「2.以帳上銀行存款轉做增資款,張亞琪實際並未投入現金。3.增資登記完成後償還個人借款505萬(=周哲吾205萬+陳 淑娥100萬+林婉宜200萬)⇒尚有1,000萬資金流向待查」內 容,及許寶琴同日回覆電子郵件:「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目前我們有溝通過是在(周哲吾205萬+陳淑娥100萬+林婉宜 200萬+劉登宇1000萬)同張表內」內容,應係討論張亞琪增 資款1,500萬元資金流向問題,而非討論張亞琪是否係以其 清償劉登宇等4人債務金額作為增資款,否則被上訴人既早 已知悉我寧公司積欠劉登宇債務已經趙慶論承擔,張亞琪再以其增資款來源係因代我寧公司清償積欠劉登宇債務,無異自曝矛盾,實難理解,此亦可由程文美上開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曾有:「許小姐表示還要再問一下會計師如何解釋這部分」內容,可見該部分討論係在完備股本2,500萬元資金 流向問題,是縱使許寶琴上開電子郵件曾載有「尚缺1000萬的待解釋,目前我們有溝通過是在(周哲吾205萬+陳淑娥10 0萬+林婉宜200萬+劉登宇1000萬)同張表內」內容,亦無從 證明張亞琪係向被上訴人謊稱1,500萬元增資款乃其向友人 借款,用於償還劉登宇等4人債務事實,因此,無從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被上訴人另以張亞琪於我寧公司尚未完成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即動支系爭款項,再以法令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得折價發行為由,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得以每股8元對價投資我 寧公司之條件,足認張亞琪自始無履約誠意,僅為騙取投資款據為己有云云。然被上訴人委託程文美於106年10月23日 匯款與我寧公司,程文美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許寶琴:「今日陳碧雲已匯出款項800萬元給我寧-玉山東湖,請查收」、「 另外,提醒您…【預收股款】須待完成經濟部登記後始可動用,因此,請通知會計師盡快辦理增資登記,登記所需文件,請整理後一併告知,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許寶琴以電子郵件回覆:「經確認目前我寧co..資本額2500萬元,需辦理以下作業:1.股東變更-陳碧雲800萬,2.公司名稱登記:我寧時尚科技行銷整合(股)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35頁),張亞琪則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同意碧雲以800萬元入資佔100萬股,但想請問總資本額和股權如何計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12號卷第37頁),不僅被上訴人所為「預收股款須待完成經濟部登記後始可動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單方告知,未見張亞琪回覆而得據為認定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動用系爭款項條件之合意,況且我寧公司確已於106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被上訴人增資800萬元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1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122900號函准許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又 被上訴人所告知「預收股款須待完成經濟部登記後始可動用」等語,究係完成增資登記或是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亦有未明,再者,上訴人以我寧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23日結餘款原為18萬9,581元,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結餘款為818萬9,581元,嗣我寧公司支出相關款項,均為小額支出,未動用系爭款項,嗣因我寧公司應支付租金日期為每月1日,106年11月1日應支付租金52萬9,227元,方動用系爭款項,且後續支付內容為營運相關支出,另被上訴人尚未入資前,已進入我寧公司參與公司營運,許寶琴於106年10月20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我寧公司106年10月11月所需資金之預估明細,包括106年11月1日應支付之款項明細,另張亞琪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與被上訴人簽核資料,告知106年11月1日需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則有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321、323頁)、電子 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簽核之我寧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及傳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被上訴人證述內容(見士林地檢署109年 度偵續字第72號卷一第157至163頁),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同意動用系爭款項支出上開營運費用等情主張,均有證據可證,自屬可採。 ⑺另證人李文學已證述:伊任職會計師,我寧公司及張亞琪曾於106年間委託伊辦理公司增資、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登記事 務,第1次登記張亞琪增資1,500萬元於106年8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第2次陳碧雲增資800萬元經主管機關於106年11 月7日核准,至於組織型態變更則因未取得公司董監事名單 及被上訴人同意書,故尚未完成,張亞琪有提供投資協議草稿給伊看過,載明被上訴人出資800萬元,取得我寧公司100萬股之股份,以每股股票金額10元來看,是折價80%,伊依據公司法第140條規定,曾向張亞琪說明非公開發行公司之 股份不能折價發行,約在106年11月7日增資800萬元核准後 至同年月9日間收到張亞琪給伊投資協議書,於確認條件後 才告知張亞琪不能折價發行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第192頁),並有許寶琴於106年11月20日詢問證人李文學有關因無法折價發行,就剩餘20萬股如何處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可據,核與李進勝於106年1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因會計師指出法令規定不能折價發行,被上訴人投資800萬元只能先增加80萬股 股權,嗣後採2方案處理被上訴人應取得剩餘20萬股股權方 式(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10日以Line通信軟體告知張亞琪,經Eric(即李進勝)告知有關會計師說無法折價發行,應該先徵求同意才能繼續辦理股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之情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800萬元未能取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100萬股股份,係會計師李文學於辦理我寧公司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時告知法令限制所致,要非上訴人有所欺騙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雖否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於本 件投資案有適用之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後之契約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詐欺行為無涉。 ⑻據上所述,張亞琪、李進勝就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協商過程,已經事先告知張亞琪增資事實供被上訴人審酌,且張亞琪、李進勝對於張亞琪係以我寧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金額作為增資款,張亞琪增資當時實際並未投入現金之情既未否認,亦無積極行為掩飾,而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且經評估後而為投資我寧公司決定,張亞琪、李進勝並未以不實內容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投資款800萬元能否取得我寧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後之100萬股股權,核屬投資契約事後能否履行問題,與被 上訴人是否遭張亞琪、李進勝詐欺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遭張亞琪、李進勝之詐欺,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投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返還投資款800萬本息,自屬依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與張亞琪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800萬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所為張亞琪就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過程為詐欺行為主張,既未可採,張亞琪自無被上訴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至於被上訴人爭執張亞琪未實際支出增資款問題,縱認屬實,受損害者為我寧公司,與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800萬元無涉,被上訴人無從據此張亞琪應負其 投資款8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我寧公司與張亞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0萬本息, 自屬依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李進勝與張亞琪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李進勝實際參與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之協商、投資協議書修改等情,據此主張李進勝與張亞琪就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與張亞琪為共同詐欺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過程既未遭詐欺,已如前述,李進勝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請求李進勝與張亞琪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投資我寧公司過程,未遭張亞琪、李進勝所欺騙,被上訴人無從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 資我寧公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我寧公司返還投資款800萬元本息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亞琪應與我寧公司連帶賠償投資款8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李進勝與張亞琪應連帶賠償投資款8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我寧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張亞琪應與我寧公司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張亞琪、李進勝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本息,我寧公司、張亞琪、李進勝應就 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依聲請為兩造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