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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上訴人
黃俊耀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上訴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兆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108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係因被上訴人在台灣生產影音光碟片,銷售給伊指定在日本之收貨人日商MEDIAONE CO,LTD(下稱M公司),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訂立買賣交易承諾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保證契約,由伊保證M公司或訴外人驊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興公司)應付之貨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驊興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尚積欠被上訴人796萬5914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已於同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其可擁有母源片數位檔複製權,直接交貨給日本客戶(下稱抵償協議),以增加其營業收入而全數抵充完畢。如認驊興公司仍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援用主債務人驊興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縱認伊仍應付款,亦得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驊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返還母源片數位檔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除原審判決撤銷超過系爭貨款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系爭貨款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貨款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驊興公司合作生產DVD光碟片出口日本多年,為確保貨款可受清償,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擔保驊興公司或日本公司支付貨款,性質上非保證契約。嗣驊興公司自107年7月3日起積欠伊系爭貨款未付,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如數給付;伊與驊興公司間係長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伊亦未與驊興公司達成抵償協議;伊生產光碟用之原始數位檔案著作財產權屬於驊興公司或M公司之客戶所有,與上訴人無關,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驊興公司給付貨款,驊興公司尚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契約第4、5條及票據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以保證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係為擔保M公司光碟貨款債務,或類似三角貿易由驊興公司下單出口給M公司之光碟貨款債務,性質上為保證契約,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抵償協議,驊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縱得請求,被上訴人對驊興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且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驊興公司交付之母源片1341支,伊亦得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796萬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6萬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⒉命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796萬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被上訴人在台灣生產預錄影音光碟片,銷售給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M公司,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開立買受人為驊興公司之發票113紙,驊興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有對應貨款796萬5914元(即系爭貨款)未清償。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5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執行事件受理。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定性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或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以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抵償協議,主張驊興公司積欠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驊興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驊興公司交付之母源片1341支,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5條約定內容,兩造係業務關係,由被上訴人在台灣生產預錄光碟片,銷售給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M公司,為確保雙方生意往來之永續性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明確,經上訴人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交易付款之承諾;倘若上訴人或驊興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絕無異議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顯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驊興公司給付貨款。參酌上訴人自承擔任驊興公司經理,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移山為其配偶陳美玲之父,M公司則由陳移山之長女陳美如掌控,M公司在日本收單,驊興公司在台灣下單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各廠商,再出貨給M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8頁),兩造復不爭執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長期合作買賣DVD光碟(見本院卷第183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確保不致因上訴人及陳美如等人實質掌控M公司、驊興公司倒閉而求償無門,以轉嫁被上訴人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兩造係約定於擔保事項(驊興公司未如期支付上訴人貨款)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為一定金錢給付,核其性質應屬擔保契約,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上訴人不得以源於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法律關係為抗辯。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系爭契約內容並非被上訴人為經營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難認屬定型化約款,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系爭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徒以德國學說及實務主張擔保契約風險極大,對非金融機構之保證人屬於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時,被上訴人得憑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或驊興公司追索債務,因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保證契約,以擔保主債務人M公司之光碟貨款債務,以及類似三角貿易由驊興公司下單出口給M公司之光碟貨款債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倘若收貨人M公司無法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貨款時,甲方得憑此契約向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或驊興公司追朔(溯)債務」(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不否認M公司委託驊興公司在台灣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廠商採購,買賣契約存在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關,並自承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因為先前由M公司前身(APEX)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曾發生日本公司不付錢,導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故訂定該約款由上訴人保證付款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本件系爭貨款交易之當事人為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兩者顯有不同,要無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之餘地;況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5條約定,如發生買方M公司或驊興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款或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初不問是否有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亦與保證契約原則上係擔保他人之債務不履行迥異。是上開約定仍無礙系爭契約係屬擔保契約之性質,庶基符合兩造締約本旨。上訴人擷取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隻字片語,遽謂系爭契約係保證契約,亦無足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之買賣交易內容及付款條件,以M公司下給甲方之每筆訂單及甲方交貨給M公司之出口INVOICE或開給台灣驊興公司之發票為主」(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上訴人擔保付款範圍,應以M公司訂單及被上訴人交貨給M公司之INVOICE或開給驊興公司之發票為據。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9日曾開立買受人為驊興公司之發票113紙,驊興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有對應貨款796萬5914元(即系爭貨款)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復自認:系爭貨款均係驊興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影音光碟出口給M公司,並無另向被上訴人採購供銷售國內或出口M公司以外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符合上開擔保付款範圍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驊興公司未付系爭貨款,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於系爭貨款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洵屬有據。

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63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影本外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票據法定利率範圍,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未舉證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抵償協議,其進而主張驊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驊興公司於107年11月21日在日本成立抵償協議,驊興公司積欠系爭貨款已全部抵充完畢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據證人陳美如證稱:伊為驊興公司104年到107年、108年間之負責人,伊在日本開設的BEST MEDIA公司(下稱B公司)有欠日本政府稅金,所以在日本帳戶被凍結,有告訴高國平及游三弘說要持續下去有困難,伊就提議說把B公司客戶轉交給被上訴人,做一些債務上的抵銷。伊不記得被上訴人當場有沒有說OK,但是後來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跟B公司客人做接觸。當天沒有說要抵銷多少錢,因為要有進行交易,才知道有多少。伊希望他們做得長久,可以全部抵完。母源跟客戶移交的部分,當初跟高國平及游三弘談抵債的時候,並無具體方案,僅有提到有哪些客戶;因為那時候都沒有錢,無法具體告訴被上訴人何時償還多少錢,除了把B公司移轉給被上訴人外,當時還有談1個土地,如果有談成的話,也可以拿來清償驊興公司債務,也有提說有其他方法,後來土地也沒有賣出去。伊也知道要用這個客戶去抵全部債務是不可能的,短時間是不可能的,如果說有大單就很快,沒有大單就延很長。事後沒有就訂單抵債的部分會同被上訴人計算多少訂單要抵多少錢;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就不太願意接觸伊,亦無提到把母源抵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5至491頁),並未肯認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達成抵償協議之事實,且就驊興公司要以何數額抵償、實際抵償數若干,俱無明確證述,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⑵再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高國平結稱:伊曾去日本跟陳美如見面,那次見面有問驊興公司欠被上訴人的錢要怎麼還,陳美如有提過想要用客戶移轉來抵貨款,客戶移轉給被上訴人,以中間傭金抵債,伊當場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82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主管游三弘證稱:伊與高國平及另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共3人去日本跟陳美如談有關驊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如何解決,陳美如說公司現在目前可能比較沒有辦法,看被上訴人有沒有什麼可以賣的東西,要幫被上訴人賣來抵貨款,陳美如提出有一些客戶可以轉移給被上訴人,客戶下單給日本驊興(應係指陳美如在日本設立之B公司,下同),被上訴人直接收款,因為日本驊興有欠政府稅金,客戶付款會被政府先收走,所以陳美如才提議如果客戶可以直接轉給被上訴人,形式上下單給他們,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中間價差可以扣除欠被上訴人的貨款,用這個方式。伊等沒有當場答應,陳美如當場沒有表示要抵多少錢,後續亦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8頁),大抵相符,均與上訴人主張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抵償協議乙節不符。

⒊故而,上訴人未證明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成立抵償協議,更未提出證據舉證驊興公司究竟已抵償債務金額若干;遑論系爭契約定性為擔保契約,於約定擔保事由發生(即驊興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亦不得執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抵償協議拒絕付款。是上訴人執此拒絕付款,即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擔保契約,並非保證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不得以源於驊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有法律關係為抗辯,自無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742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對驊興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以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驊興公司交付之母源片1341支,主張驊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進而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均乏其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796萬5914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5914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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