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賀錫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彥霆、黃徐秀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