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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 訴 人
政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居
上 訴 人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上 訴 人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上 訴 人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 訴 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源
上 訴 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上 訴 人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國
上 訴 人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上 訴 人
東成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顏圳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德倫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政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造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在民國112年5月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茲命政造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政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提出經政造公司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或到院在民事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政造公司之上訴。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政造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餘上訴人雖曾於112年5月3日委任蔡德倫律師、顏瑞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蔡德倫律師、顏瑞成律師已於112年5月16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查,本件上訴人與同案上訴人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豐公司)共同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併計為新臺幣(下同)52,464,84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0,604元,僅據同豐公司繳納156,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554,004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除政造公司外)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5月16日具狀終止委任,然前已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訴訟代理人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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