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江月屏、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周詠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 人 紀孟芸律師 被上訴人 三和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竣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屬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承攬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汐止區昊天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案)之所有外牆磁磚工程,並將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4,171萬2,794元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復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上訴人依約應於竣工後120日驗收並付清尾款、返還系爭 本票,系爭廠案已於105年10月17日竣工,並於105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拒絕驗收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經驗收完成,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並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拒未付款,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3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8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5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 行;復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再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積欠 伊之749萬8,977元工程款(包含工程尾款5萬7,163元、磁磚直式改橫式變更工程追加款尾款573萬5,259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192萬9,925元,扣除鍍鋅膨脹螺栓追減款22萬3,370元 )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包含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前所生債務不履行債務,系爭工程尚未竣工,被上訴人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伊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然存在,伊無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磁磚直式改橫式工程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達成合意,並非追加工程,施作費用已約定於系爭契約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另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㈣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9,052元本息;㈤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192萬9,925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請求工程款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並與原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因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其得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為擔保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開立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本票(見原審卷一第30頁);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約定:「㈠簽約款20%( 即期票)合約簽訂時,請領總工程款20%。請款時廠商須提交總工程款10%金額之履約保證票,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可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上訴人驗收前所生履約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首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購買吊掛磁磚所需之代購材料費193萬8,328元、RC牆面膨脹螺絲代墊款73萬6,428元及溢收工程款211萬4,019 元等法律關係,均非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履約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以該等不當得利債務未償,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目的未消滅。 ㈡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磁磚重新裁切、遲誤工期而遭業主扣款所生之損害;以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費用等法律關係,核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茲就該等原因關係之存否,分論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錯誤孔位,致其須另行支出21萬7,6 26元重新裁切磁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之證人許以宸於原審所證:伊曾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秘書,曾經參與系爭廠案,處理上訴人與國揚公司之聯絡事項,系爭廠案有發生工程磁磚孔位不對而要重新裁切的事情,當時國揚公司的圖面一直變更,所以磁磚切的方式就不一樣,因此需要更改,原來磁磚孔位不能用,要重新切割磁磚,磁磚的孔位就必須更改,伊忘記是何人提供本件工程外牆孔位及磁磚孔洞位置資訊,對何人提供本件工程外牆孔位及磁磚孔洞位置資訊全部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佐以證人溫智光證稱:伊曾任職在上訴 人公司,在系爭廠案中職位為工務,負責監督工人,伊拿到的乾式掛磚上的孔位資訊是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見上訴人需重新切割磁磚並支付更改磁磚孔位費用,乃因國揚公司更改圖面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提供錯誤孔位資訊之故。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相當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何提供錯誤孔位資訊之情,其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致其遭業主駿傑公司以遲誤工期為由扣款280萬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證人王文凱於本院證稱:伊為提供系爭廠案設計監造予國揚公司之建築師,國揚公司於工務會議上有訂800萬元之處罰金額,因國揚公司認為施工延宕,要 處罰駿傑公司、監造建築師及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頁),為其受有該損害之證明。然稽之王文凱於本院證稱:國揚公司是希望各處罰3分之1,因為建築師只是負責監造,如何處罰營造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可徵王文凱對於國揚公司是否實際上有對駿傑公司或上訴人扣款乙情,並不知情;更無法證明駿傑公司確實有因被上訴人遲誤工期而對上訴人扣款280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遲未完工,致其遭業主駿傑公司以遲誤工期為由而扣款280萬元一節,並無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此 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瑕疵費用16萬2,494元云云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施工瑕 疵,且經通知逾期未修繕,致其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裝工程,且磁磚材料由上訴人提供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堪以認定。而觀之上訴人以106年4月11日 以鈦美字第1060401101號函檢附駿傑公司106年1月10日備忘錄(附件一)、缺失修繕標示(附件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缺失,有將磁磚破損、濕貼縫過大等非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內容指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揚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軒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單所載品項為「吊籠租金、吊籠運費、拆裝機、鋼索損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及背面),亦無 法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施工瑕疵之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提出之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受款人為溫德祥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3頁背面),更難逕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而為上訴人修繕瑕疵所支出。準此,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修費用16萬2,494元等節,已無法舉證 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償還費用之契約責任,亦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且系爭廠案外觀均已完成,並經業主於105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廠案外觀照片、使用執照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37頁正反面),證人汪永春即駿傑公司工地主任並證稱:系爭廠案均已完工,經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且已進行最後驗收,伊有進行外牆磁磚吊掛工程驗收,僅有完成面不平整之瑕疵狀況,伊於系爭廠案105年底完工、 拿到使用執照後才離開駿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堪認系爭廠案已經完工且經上游廠商驗收完成。雖上訴人抗辯其尚未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手續云云,惟系爭廠案取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已近6年,參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通 知被上訴人缺失改善內容,為磁磚破口過大、破損、不平、立面有缺角、填縫加強、掛磚不平整等有瑕疵應予修補事項(見原審卷一第92至99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完工致影響系爭廠案使用目的之情,應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又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本票應於系爭工程完成且經驗收完成時退還,雖上訴人仍不為驗收,其此項不作為可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本票返還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契約約定應返還系爭本票條件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及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5萬7,163元及磁磚直式改橫式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共計749萬8,977元,均屬有據。 ㈠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3項約定:「㈢ 尾款10%(期票30天)本項工程竣工後,120天內甲方完成本 項工程總驗收,請領工程尾款10%。」。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已完成驗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約定為4,171萬2,794元,因有追減款841萬7,297元(未稅),系爭契約總價應減為3,287萬4,632元【計算式:4,171萬2794元-(841萬7,297元*1.05)=3,287萬4,632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281 萬7,469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及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第33、102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為5萬7,163元(計算式:3,287萬4,632元-3,281萬7,469元=5萬7,163元),應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各項變更須於施工圖簽認前行之,開始施工後,甲方若有變更原設計,致有材料及人工之損失,由甲方行合理補償。」,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就「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約定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等情,核與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外牆造型牆面詳圖」)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頁)。佐以證人王文凱於本院證稱:伊提供給國揚公司的設計圖說,磁磚是直式分割施工,國揚公司就以此進行工程發包,至104年7月9日伊等曾以電子郵件通 知相關單位知悉要修正設計施工圖,同年月29日也有與國揚公司專案人員、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開會討論外牆磁磚分割方式由直式改為橫式,並於該次會議決定由直式改為橫式,雖系爭契約簽訂日期是107年7月31日,但施工設計圖製作需要時間,橫式修改圖說無法在104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完成,故系爭契約簽約時未將原直式施工圖說變更為橫式施工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乃約定「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係以「磁磚直式分割施工」,簽約後始變更為「磁磚橫式分割施工」等情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磁磚直改橫變更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乙節,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大樓東面、西面之乾式磁磚吊掛工法,由附件二所示之直式,改為原證22圖說所示之橫式後,是否會增加施工材料與施工工數?如是,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何?」,鑑定結論略以:「⑴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經卷查申請單位提供之直式分割施工施工圖及橫式分割施工圖說等資料,本案確實會增加施工材料與施工工數。⑵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實際施工分割零組件之圖說及數量表本會認屬合理(詳附件六),其合理之追加工程款如下說明:……經上述採實作估 算(訪價)方式進行下列評估由直式分割改橫式分割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6,530,449元……」等語(見原審外放之鑑定報 告書)。上開鑑定報告乃依施工圖面說明估算依據、原則及計算式,鑑定結論自屬可採。雖兩造簽約時業主國揚公司已決定將磁磚分割方式改為橫式,惟直式與橫式施作費用差異甚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作費用已預慮將橫式施作費用包含於內,僅以系爭契約簽訂時點前業主與設計監造建築師已達成橫式施作合意,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追加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磁磚直式分割施工改為橫式分割施工之追加工程款573萬5,259元,應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尚應扣除鍍鋅膨脹螺栓追減款22萬3,370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556萬9,052元(57,163+5,735,2 59-223,370=5,569,052)。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暨依系爭契約合約項目明細表備註說明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給付556萬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AL0000000 104年8月6日 無 834萬2,55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