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顧永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顧永富 曾玲玲 陳美玲 陳 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學洋 被 上訴 人 蔡沛汝(原名蔡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委任被上訴人楊學洋(原名楊文智)處理合建與融資貸款等事宜並訂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顧永富、陳美伶、曾玲玲、陳毅分別給付楊學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810萬元、720萬元、360萬元。惟楊學洋未提供相關支出明細帳目供上訴人審閱,復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土地擔保訴外人廣瀚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瀚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1億5,000萬元,該等借款係供楊學洋所用,並未用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楊學洋又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合建款項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並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沛汝(原名蔡佩玲)所有。則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楊學洋賠償因投資所受損害;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投資損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顧永富250萬元、曾玲玲200萬元、陳美玲300萬元、陳毅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顧永富25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曾玲玲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美玲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毅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學洋受陳美玲之胞弟即訴外人陳宗源委任,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7年8月將該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系爭土地開發案由陳宗源對外招募投資款項,並指示投資人匯款入楊學洋之帳戶,相關資金管理與帳目製作均由陳宗源負責。上訴人另委由陳美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叡公司)以土地融資貸款以興建房屋。嗣後系爭土地因無法完成開發而遭拍賣,應由陳宗源與興叡公司負責,與楊學洋無關。蔡沛汝並未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楊學洋僅係以蔡沛汝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蔡沛汝未取得任何款項,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亦無相關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98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23日由上訴人及蔡沛汝、訴外人林淑華、盧明峯、曾紫晴、陳俊隆、謝秉霖、余承龍、羅素真、林淑珍、楊天柱、王虹文、林素惠、黃秋燕、關春麗、羅三品、羅卓民共同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並由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3億5,0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4日由上訴人及蔡沛汝、曾紫晴、陳俊隆、謝秉霖、余承龍、林素惠、黃秋燕、關春麗、興叡公司共同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並以中租迪和公司為信託受益權受讓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6日由訴外人夏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予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並設定1億9,9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楊學洋賠償損害?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楊學洋賠償損害? ⒈按主張某一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當於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即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應具體主 張並證明楊學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義務內容、致上 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規定,即應具體主張並證明楊學洋處理何種委任事務有何種過失、或逾越何種委任事務權限、致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又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規定,即應具體 主張並證明楊學洋依約負有何種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楊學洋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或給付一部不能、上訴人得拒絕其他部分之履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又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規定,即 應具體主張並證明楊學洋依約負有何種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楊學洋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或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利益以外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惟上訴人經本院迭次闡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8、142至143、218頁) ,均未就該當於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無從認其主張為有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開端固然載明:「本人……同意全權委託揚文智 (即楊學洋)先生辦理與所有其他地主整合、合建、買賣及後續銀行土地融資等相關作業與開發。……」,第4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委託乙方(即楊學洋)辦理本案所需之整合其他自建、合建、合併買賣後續土地融資及自建融資等相關配合銀行貸款,並同意將銀行融資等相關配合銀行貸款之全部款項撥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做為購買土地或自建等費用,乙方不得將甲方銀行土地融資及自建融資等相關配合銀行貸款移作他用,若未經甲方同意發現移作他用,乙方需賠償甲方所有損失及土地購置費用3倍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可取消所有委託事項。」(見原審卷第27、33、53、61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楊學洋依約所負義務,包括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融資、合建事宜云云。楊學洋則否認之,辯稱其依約所負義務僅為整合地主並購買系爭土地,不包括興建房屋或管理資金等語。經查證人陳宗源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4號、第25885號背 信等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初伊與楊學洋一起認識本件土地中之某一地主,評估後覺得本件土地可以開發,伊就去找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楊學洋以其配偶即蔡沛汝名義投資,當時有跟楊學洋簽立委託書,主要是委請楊學洋負責整合地主,如果整合成功,楊學洋可分得土地開發利潤。105年由 楊學洋口述、伊以電腦繕打明細表,去跟投資人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5頁),足證楊學洋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僅為整合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且楊學洋辯稱:陳美玲為陳宗源之胞姊,復為興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開發案為陳宗源主導,並由興叡公司負責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73、175 至179、237至239頁),有上訴人與興叡公司於106年3月1日所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興叡公司與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5日所訂立工程合約、興叡公司登記資料、陳宗源製作「民生段269、271地號土地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3、368至384、386、402至408 頁),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則據此益證楊學洋依約所負給付義務僅為整合地主並購買系爭土地,不包括興建房屋或管理資金,否則上訴人無需另與興叡公司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興叡公司興建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楊學洋將系爭土地用以擔保其擔任負責人之廣瀚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1億5,000萬元,楊學洋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廣瀚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自屬違約云云。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諭知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大眾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財產目錄、大眾商業銀行運用暨付款指示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93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共同信託登記予大眾商業銀行,以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為受益人,大眾商業銀行為受益權受讓人,廣瀚公司對大眾商業銀行為運用暨指示付款等情,並不足以證明楊學洋有何違約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經查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具體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被上訴人有何種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等要件事實。惟上訴人經本院迭次闡明(見本院卷第 100、108、142至143、218頁),均未就該當於上開請求權 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完整陳述及舉證。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開發案為陳宗源主導,所有資金用途、流向、及土地購買後之分配事宜,均由陳宗源規劃,且楊學洋亦有出資,受分配土地並以蔡沛汝名義登記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237至239頁),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則據此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顧永富250萬元、曾玲玲200萬元、陳美玲300萬元、陳毅15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