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陳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敬晃 黃希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由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安卓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卓思公司)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沃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萬2690元,及其中1327萬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其餘719萬6432元自10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安卓思公司除對原審就上 開聲明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於110年9月7日以補充 民事上訴狀(本院卷㈠第191頁)擴張聲明請求沃鎂公司再給付 55萬4412元,及自補充民事上訴狀送達沃鎂公司翌日起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安卓思公司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原主張依據兩造間於108年4月1日簽署「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取得E84機台系統(即半導體天車系統與設備之間傳送晶舟盒的通訊器)改造案(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嗣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若不能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即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7 9頁),是安卓思公司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但未主張另有其他事實,應顯係基於原訴訟標的之相同事實而主張亦構成不當得利,並為追加,核其追加與原訴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安卓思公司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標案內容,伊應完成安裝533組裝置(Loadport)。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沃鎂公司應於108年4月5日、同年月30日各支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開發費用。伊完成安裝後,得先向沃鎂公司 請款每組裝置1萬9993元、經台積電公司驗收通過後,得向 沃鎂公司請求每組裝置共3萬1250元。伊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30日備料,108年5月1日開始安裝,並無延宕。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沃鎂公司應給付開發費即契約金額之50%即1665萬6250元,另伊已完成231組及內建式81組,每組 應給付3萬1250元,共計2640萬6250元,扣除沃鎂公司已經 給付之593萬3560元,尚應給付伊2047萬2690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沃鎂公司應給 付2047萬2690元,及其中1327萬62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其餘719萬6432元自10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沃鎂公司應給付安卓思公司474萬350元本息,駁回安卓思公司其餘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安卓思公司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卓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沃 鎂公司應再給付安卓思公司1573萬2340元,其中853萬5908 元,自108年10月26日起,其中719萬6432元,自109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安卓思公司另為追加聲明:㈠沃鎂公司應給付 安卓思公司55萬4412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沃鎂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沃鎂公司之抗辯:安卓思公司施工品質低落,一再拖延進度,於108年10月9日17時18分自行發信通知台積電公司,並透過台積電公司告知伊,其將不再進廠履約。當時安卓思公司僅進行安裝,但尚未驗收,且有訊號不穩,造成台積電公司系統發出異常報告,並經台積電公司要求改善,伊為完成系爭標案,委請訴外人威宇嵌入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宇公司)緊急協助善後。伊已支付1183萬8197元,超出開發 費600萬元之數額。安卓思公司並無可再請求之金額。若有 ,伊亦以附表編號1-73所示之各項給付及因安卓思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56萬6933元(支付威宇公司善後費用)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安卓思公司亦無可請求之金額。是伊並未積欠安卓思公司任何款項,安卓思公司請求伊給付款項,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安卓思公司之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沃鎂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卓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安卓思公司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條款共計12條(原審 卷一第17-19頁)。 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標案之約定,安卓思公司應完成安裝533 組裝置,並應經台積電公司驗收。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沃鎂公司應於108年4月5日、同年月30日各支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開發費用予安卓思公司;安卓思公司於完成機臺安裝之狀態,得先向沃鎂公司請款每組機臺1萬9993元、經台積電公司驗收通過後 ,得向沃鎂公司請求每組機臺3萬1250元。 ㈣沃鎂公司於108年4月3日給付安卓思公司150萬元,及於108年 4月9日給付安卓思公司150萬元,沃鎂公司於108年4月至 同年6月協助安卓思公司墊付37萬6417元、於同年7月8日給 付安卓思公司150萬元、於同年7月15日給付安卓思公司120 萬元。沃鎂公司匯款給安卓思公司報酬金額總共是806萬9200元。 ㈤108年10月7日安卓思公司寄發律師函請求於3日內付款591萬5561元(原審卷一第23-26頁)。 ㈥台積電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積電十二P1字第0370號簡便行文表函覆(下稱A函文):訂單(編號0000000000)總金 額為3684萬9820元,訂單內容包含安裝BP2sensor、E84、E87等機台裝置,共計533組裝置。已完成驗收之機台數為221 組裝置,金額為1366萬6284元;有瑕疵的機台數102組裝置 ,未執行機台數210組裝置,金額為2318萬3536元。前述機 台,有瑕疵之原因為功能檢測無效,未執行部分為工程日期超過訂單所訂定之需求日(原審卷㈠第55頁)。 ㈦台積電公司109年3月12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0055號簡 便行文表函覆(下稱B函文):匯款金額1434萬9598元,包括PORT請款金額1366萬6284元與5%營業稅68萬3314元(原審卷㈠ 第101頁)。 ㈧台積電公司109年5月21日(109)積電十二P1字第0167號簡便 行文表函覆(下稱C函文)有瑕疵的機台數102組裝置未依本公司需求完成安裝,亦即檢測出現功能異常導致無效不堪用;由於前揭102組未通過驗收,本公司後續即未要求沃鎂執行 機台數210組裝置之安裝(原審卷㈠第343頁)。 ㈨陳敬晃與劉敏華、訴外人洪敬賢、張致國於108年9月10日有電子郵件通聯記錄。 ㈩台積電公司向沃鎂公司提出之採購單約定之交易條件:交貨條件:DPP tsmc job site。80%當月月結,次一個月底付款;20%於驗收後當月月結,次一個月底付款。 沃鎂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給付鐸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鐸驥公司)43萬5750元,於108年9月6日、9月20日給付琺藍希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琺藍希絲公司)182萬7000元、29 萬2320元。 沃鎂公司於108年7月29日至12月24日,共給付威宇公司56萬6933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37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台積電公司之系爭標案之施作為契約內容,惟系爭標案中部分裝置已經台積電公司終止而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其餘部分已裝置或已備料進廠部分,則由沃鎂公司委請威宇公司進行後續之施作及驗收(此部分安卓思 公司有爭執,詳下述),且經台積電公司結束系爭標案之施 作。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無可施作之標的而難以繼續,自應視為終止,並計算安卓思公司施作部分,計價給付安卓思公司。故安卓思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於108年10月9日暫停,並以當時沃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為請求之內容云云,並無可採。另沃鎂公司辯稱108年10月9日安卓思公司停止進場施作時,系爭標案並未經驗收,僅應給付安裝完成之數量,以每組1萬9993元 計算之金額云云。惟查:驗收或部分安裝雖由沃鎂公司偕同 威宇公司完成,但此僅為安卓思公司是否為不完全給付,而沃鎂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並非安卓思公司僅能收取每臺1萬9993元,因此,沃鎂公司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安裝完成並經驗收之組數為221組,應計價之金額為 1381萬2500元。 系爭契約既因已無可施作之標的而終止,而應計算安卓思公司已施作之部分,依據台積電公司A函文所示,系爭標案完 成驗收組數為221組(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且沃鎂公司於原 審亦自承,此221組是材料有進廠,事後由沃鎂公司去安裝 等語(原審卷㈠第437頁)。核以另參酌沃鎂公司員工徐偉峰在 108年11月19日回報沃鎂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截線式又被移除22組(或改人工搬運或由原廠改內建或因技術問題無法滿 足客戶改其他廠商施作),並檢查實際有安裝在機台上的為209組等情,並有E84壓測進度表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卷第173、177-179頁)。足見,沃鎂公司最後通過驗收之221組中,209組為安卓思公司安裝完成,12組則為安卓思公司已備料 尚未安裝。因此,就沃鎂公司應給付予安卓思公司之款項,自應以完成221組之安裝驗收款1381萬2500元(221X62500=00000000,沃鎂公司就209組安裝完成後未測試支出之費用及12組安裝及測試費用,為可抵銷之損害賠償,詳下述)。準此,安卓思公司主張台積電公司最後驗收之221組裝置,均為 其所安裝及由其協助沃鎂公司通過台積電公司驗收完成云云,應無可採。另沃鎂公司抗辯安卓思公司未完成安裝及驗收任何裝置云云,亦無可採。 ㈢本件沃鎂公司已給付安卓思公司之金額為844萬5617元,應自 上開已完成驗收之款項(即四、㈡)內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安卓思公司就沃鎂公司已給付806萬9200元及代墊37萬6417元 ,共計844萬5617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審卷㈠第11頁),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認定為真。 ⒊惟安卓思公司就其中已經付之金額復為爭執,主張其中85萬5 750元(付款安卓思公司108年7月25日購買SENSOR)及51萬3450元(付款安卓思公司108年8月30日購買SENSOR)為沃鎂公司 另行指定購買之感應器,另270萬元則為履約使用不到之材 料費(即108年7月8日為安卓思公司支付150萬元購買電腦、108年7月15日為安卓思公司支付120萬元購買螢幕),另100萬元為安裝人員費用,均為沃鎂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沃鎂公司實際上僅支付300萬元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安卓思公司應開發E84控制箱,且電腦、控制原件等週邊選 用均為安卓思公司應負責部分,此有安卓思公司108年2月22日寄予台積電公司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卷第3頁)。故上開購買SENSOR、電腦、螢幕等費用本應由安卓思公 司負擔,嗣經沃鎂公司直接給付安卓思公司或安卓思公司指示沃鎂公司代為給付,均應視為沃鎂公司對安卓思公司之給付。因此,安卓思公司主張此非沃鎂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並無可採。另系爭契約雖約定沃鎂公司亦應負責撥付人力協助施作,惟此部分之給付為人力而非現金,且沃鎂公司亦未因支付此100萬元後即免除撥付人力協力裝置之義 務,且此費用亦係由沃鎂公司直接給付安卓思公司。因此,安卓思公司主張此部分為沃鎂公司之人力負擔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安卓思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沃鎂公司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因此,安卓思公司撤銷其前開之自認,應無理由。 ⒋因此,沃鎂公司主張已給付安卓思公司金額844萬5617元,而 應自上開已完成部分之款項內扣除,為有理由。 ㈣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應賠償56萬6933元,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沃鎂公司主張台積電公司所驗收之221組裝置,其中12組僅有 進料而未組裝,另209組已組裝,亦有系統不穩之情形,嗣 後由沃鎂公司偕同威宇公司完成組裝、修復無法正常執行裝置及瑕疵改善等項目,支付威宇公司56萬6933元等情,有威宇公司回函、報價單及發票可參(原審卷㈠第449-468頁、本院卷㈡第481頁)。核以安卓思公司在108年10月9日後即未進場施作,惟系爭標案是在安卓思公司停止進場施作後,於108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故安卓思公司停止進場至驗收完成 之期間,系爭標案並非安卓思公司繼續施作,應係由沃鎂公司洽威宇公司進行安裝、修補、驗收等情,堪以認定。且沃鎂公司支付威宇公司之費用亦有上開之報價單及發票可稽,亦堪認定。依據系爭合約,安卓思公司必須完成施作,並協助沃鎂公司通過台積電公司之驗收,安卓思公司僅完成部分安裝且未通過驗收,應屬不完全給付。沃鎂公司抗辯安卓思公司為不完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卓思公司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安卓思公司雖以沃鎂公司已在108年8月2日出具驗收報告(原審卷㈠第107頁)且108年10月1日領得驗收款1434萬9598元(含 稅),因此,安卓思公司所安裝之裝置,在其停止進場前即 已經驗收,威宇公司並未進行安裝、修補或驗收云云置辯。惟查:依據沃鎂公司與台積電公司約定之交易條件,係以每 組裝置料件送進台積電公司庫房即可領取80%之貨款,其餘20%則待安裝及驗收完成後請款等情,有沃鎂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訂單可參(原審卷㈠第385至388頁)。且證人洪敬賢亦證稱,安卓思公司退場前並無經過驗收,因未收到驗收報告,且108年8月2日之驗收報告是料件驗收報告,不是機台驗 收報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9、442頁)。又系爭標案是沃鎂公司在108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進行測試後,提出測 試報告予台積電公司通過驗收等情,亦有沃鎂公司之E84測 試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9至110頁)。另安卓思公司亦僅 提出測試報告格式,並未提出完整測試報告,有安卓思公司寄送台積電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 9-293頁)。是沃鎂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驗收報告僅為料件 之驗收報告,系爭標案之裝置,係在108年12月9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進行測試後,提出測試報告予台積電公司通過驗收,故安卓思公司主張系爭標案之裝置在108年8月2日驗收 云云,應無可採。 ⒊安卓思公司另主張威宇公司進行之項目為抄寫電路設計及優化,並非修補安卓思公司安裝驗收不足之部分云云。惟證人洪敬賢證稱,優化控制器是指控制器裝置後非常不穩定,沃鎂公司有進行修正及更動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442頁)。核與沃鎂公司所辯,威宇公司進場係修補及調整安裝安卓思公司所安裝之裝置相符。安卓思公司得以請求221組之開發安裝及驗收款項,係因威宇公司進場修 補及調整,此部分係安卓思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安卓思公司自應賠償。另安卓思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已明示拒絕進場施作,沃鎂公司縱通知安卓思公司進行修補,安卓思公司亦不可能進廠修補,且系爭標案亦有台積電公司上線壓力,自不可能在兩造釐清糾紛後再決定修補。因此,安卓思公司主張未先通知其修補瑕疵,沃鎂公司不能扣除修補之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沃鎂公司主張對安卓思公司有294萬716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沃鎂公司為安卓思公司向鐸驥公司及琺藍希絲公司購買E84 S ENSOR供安卓思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共計支出255萬5070元,應准予抵銷。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A.安卓思公司應負責系爭標案之電腦、螢幕及週邊等項目,且應開發E84控制箱,已如上述,但安卓思公司所提供之自行 開發之SENSOR品質不穩,且E84 controller的E84 SENSOR不符合台積電公司之制式規格等情,此經證人洪敬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3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洪敬賢於108年7月23日寄發給兩造要求更換E84 SENSOR之電子信件可參(見原審外放證物卷第77頁)。因此,安卓思公司自應負責更 換合於台積電公司規格之E84 SENSOR。而沃鎂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向鐸驥公司購買E84 SENSOR支付43萬5750元(附表編 號64),108年9月6日向琺藍希絲公司購買E84 SENSOR支付182萬7000元(附表編號67)、29萬2320元(附表編號68),以更 換安卓思公司自行開發而不為台積電公司所接受之E84 SENSOR等情,亦有沃鎂公司向鐸驥公司及琺藍希絲公司購入E84SENSOR之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59、261、263頁)。是本 件應由安卓思公司購買更換之E84 SENSOR,而由沃鎂公司購入後提供更換以履行安卓思公司承作之系爭標案,安卓思公司自受有上開總計255萬5070元(435750+0000000+292320=0000000)之利益,而造成沃鎂公司損害,沃鎂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與沃鎂公司應給付安卓思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應為可採。 B.安卓思公司雖主張兩造協議由安卓思公司開發E84 SENSOR,但沃鎂公司自行更換為安卓思公司之競爭廠商琺藍希絲公司之E84 SENSOR,此部分不應由安卓思公司負擔,不能抵銷云云。然安卓思公司負責開發E84控制箱,且選用之週邊零件 均由安卓思公司負責等情,已如上述。且安卓思公司自承系爭合約係因鐸驥公司不願接此標案而由安卓思公司引介沃鎂公司接案,及安卓思公司已曾作為鐸驥公司之下包商在台積電公司安裝類似裝置等情(原審卷㈡第357頁),足證安卓思公 司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僅應負責開發適用於台積電公司系爭標案之E84控制箱,裝置內之E84 SENSOR亦屬安卓思公司 應負責之部分,而安卓思公司先前作為鐸驥公司在台積電公司施作標案之經驗亦知悉台積電公司之規範,沃鎂公司自難有置喙之餘地,其縱未反對安卓思公司自行開發E84 SENSOR,亦非同意安卓思公司採用不符合台積電公司規範之E84 SENSOR。因此,安卓思公司採用未符合台積電公司規範之E84SENSOR,導致台積電公司要求更換,自應由安卓思公司進行更換為符合台積電公司規範之E84 SENSOR。準此,安卓思公司辯稱,向鐸驥公司及琺藍希絲公司購入用以更換E84 SENSOR非其應負擔之部分,應無可採。 ⒉沃鎂公司主張以附表編號1-63之項目金額為抵銷,其在39萬2 09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⑴沃鎂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63(除編號2金額為空白部分外)所示 之款項為安卓思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應支出之款項,而由沃鎂公司墊付,此部分安卓思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致沃鎂公司受有損害,安卓思公司應返還沃鎂公司,應與安卓思公司得請求款項為抵銷等語,經查: ①安卓思公司否認,沃鎂公司不能證明為真之部分,抵銷金額為0元。 A.編號49: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遺失台積電公司之E84模擬測試機,沃鎂公司賠償台積電公司26萬2500元。安卓思公司則主張模擬測試機為沃鎂公司所借,且為沃鎂公司之員工徐偉峰遺失,此部分不應由安卓思公司應賠償等語。沃鎂公司並未證明安卓思公司遺失模擬測試機,沃鎂公司主張應由安卓思公司給付沃鎂公司賠償台積電公司模擬測試機款項云云,應無可採。 B.編號13:沃鎂公司主張代安卓思公司購買觸控螢幕前蓋、後 蓋及備蓋等項目,金額13萬4615元。安卓思公司抗辯此為沃鎂公司自行購買,非為安卓思公司支出。惟沃鎂公司並未就安卓思公司委託購買之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而沃鎂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本院卷㈡第139頁),至多僅能證明沃鎂公司有此 筆支出。因此,沃鎂公司主張對安卓思公司有此筆債權,尚非可採。 C.編號53、39、59、61: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工程延誤致 沃鎂公司增派人力支援,向訴外人恆奕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人力費用6萬8523元,另支援安卓思公司組裝外殼人力費3000 元、派遣訴外人李鳳菁支援支出人力費2萬2658元。沃鎂公 司為安卓思公司進行組裝,安卓思公司應給付組裝費3250元,並提出請購單、發票、出勤表及零用金請購單為證(本院 卷㈡第197、247、259、261頁)。安卓思公司否認係因其工程 延誤致沃鎂公司派遣人力支出人力費用,並稱係因台積電公司要求沃鎂公司另行找尋工程對象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沃鎂公司亦需派出安裝人力2名,上開人力費用並不必然係為安卓思公司所支出,且沃鎂公司亦需負擔安裝人力,尚不得另行要求安卓思公司支付其人力費用。且沃鎂公司僅提出發票及公司內部之請購單、出勤表為證,至多僅能證明沃鎂公司有此支出或內部員工有出勤工作,尚難認定此係因安卓思公司應負擔沃鎂公司支出之人力費用。因此,沃鎂公司主張此部分應由安卓思公司負擔,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D.編號46: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委請沃鎂公司向訴外人力 隆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採購板金件6萬6444元,安卓思公司則 抗辯係沃鎂公司答應台積電公司購置等語。沃鎂公司僅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231頁),並未證明安卓思公司有委請其 採購或其為安卓思公司所採購,自不能認定安卓思公司有受益而應返還此款項,沃鎂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E.編號36:沃鎂公司主張為安卓思公司委請其向訴外人台灣西 克股份有限公司代購54ea E84用,支付5萬1030元,應由安 卓思公司返還沃鎂公司,並提出發票及應付憑單為證(本院 卷㈡第193頁)。安卓思公司抗辯此為沃鎂公司同意台積電公司所新增款項,不應由安卓思公司負擔。沃鎂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安卓思公司有委託其代購,所提發票不能證明安卓思公司有委請其代購,因此,沃鎂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F.編號42、26: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委請沃鎂公司向訴外 人泰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購板金件金額5萬4610元, 墊付貨款683元,並提出送貨單、應付憑單為證(本院卷㈡第2 17、219、173-177頁)。安卓思公司否認有委請沃鎂公司代 購或代墊貨款,且上開送貨單並無安卓思公司或其員工簽收,應付憑單則惟沃鎂公司自行製作,均難認定是安卓思公司委請沃鎂公司代購或代墊貨款。因此,沃鎂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G.編號54、56、58: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並未派遣合格工 安人員,而由沃鎂公司聘請訴外人陳苡童支援而支出2萬6296元、4萬8000元之薪資及630元之受訓費,並提出發票、出 勤表為證(本院卷㈡第243、257、267頁)。安卓思公司否認其 有派駐工安人員之義務。審視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安卓思公司應派駐工安人員之約定。因此,沃鎂公司應台積電公司之要求派駐工安人員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安卓思公司負擔,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H.關於運費部分(即編號15:400元、編號22:400元、編號23 :1200元、編號31:1600元、編號34:5961元、編號45:550元、編號55:970元、編號62:3144元),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應負擔運費,並提出發票、寄貨單、自製運費統計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本院卷㈡第147、155、157、183 、191、269、277頁)。安卓思公司則辯稱,沃鎂公司為主包商,應負擔運費等語。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安裝所需相關物品運送時應由何人負擔運費。且沃鎂公司提出之寄貨單之收件人亦為沃鎂公司之員工,沃鎂公司自製運費統計表及運價證明亦均不能證明安卓思公司應負擔運費之事實。因此,沃鎂公司將其所支出之運費主張應由安卓思公司負擔,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I.編號16: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委請其委外加工ASE84-鋁 板烤漆,其因此支付鋁板烤漆費2萬8000元,並提出發票乙 紙為證(本院卷㈡第149頁)。惟沃鎂公司提出發票僅能證明有 此支出,但並未證明安卓思公司有委請沃鎂公司委外加工或此烤漆工項係為安卓思公司所作,因此,沃美公司主張此費用應由安卓思公司返還,用以抵銷,亦無理由。 J.編號24:代付電子零件870元,編號33:代購五金179元,沃鎂公司雖提出內部製作之應付憑單、發票(本院卷㈡第161、189 頁)證明有此支出,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代安卓思公司支付 ,故沃鎂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另編號63:向訴外 人金正利螺絲有限公司購買螺絲1102元部分(本院卷㈡第275頁),其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安卓思公司已於108年10月9日停止進場施作,故所購零件應非安卓思公司所委託。是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應返還上開支出,並用以抵銷,為無理由。 K.編號60:沃鎂公司主張為安卓思公司員工林志昇、陳敬晃支 付團體保險費6794元,並提出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㈡第255頁)。惟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沃鎂公司,雖被保險人為陳 敬晃及林志昇,然沃鎂公司既為要保人,則給付保險費係基於其要保人之身分所為,難認安卓思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沃鎂公司以此支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②安卓思公司否認,沃鎂公司能證明為真或部分為真,得以抵銷之金額為9萬5715元。 A.編號25、8、14、: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請其代墊貨款予訴外人嘉豐電子材料87萬618元、購買三用電表1124元、剝 線鉗等工具5297元,並提出出貨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㈡第 163至171頁、第131、143頁)安卓思公司則爭執此非為其代 墊貨款等語。惟沃鎂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僅二紙出貨單可辨識為安卓思公司之陳敬晃所簽收,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及450元,是此部分應可認定為沃鎂公司代安卓思公司墊付貨款,除此之外,其他送貨單並無法辨識何人簽收,而發票部分則僅能認定沃鎂公司有此支出,故不能認定是代安卓思公司墊付貨款或安卓思公司委請其代購。因此,沃鎂公司此部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8450元。 B.編號27:沃鎂公司主張代安卓思公司墊付貨款予訴外人台灣 三柱股份有限公司7萬7265元,並提出完成訂貨通知書及發 票為證(本院卷㈡第179頁),其中完成訂貨通知書之客戶名稱 記載為「ANDREW」,為安卓思公司之英文名稱,故此部分之貨款應為沃鎂公司代安卓思公司墊付,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應歸還此部分代墊貨款為有理由。雖安卓思公司抗辯,此部分是應用於契約變更後改為外掛式所使用之零件,不應由安卓思公司負擔云云。惟系爭標案之內容並非僅有截線式,亦包含外掛式,此並非契約變更,已如上述。故安卓思公司辯稱此部分為契約變更,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應無可採。因此,沃鎂公司主張此部分可抵銷,為有理由。 C.上開可抵銷之金額共計9萬5715元(18450+77265=95715)。 ③安卓思公司不爭執,沃鎂公司得以抵銷之金額為29萬6383元。 A.編號47:沃鎂公司主張安卓思公司委請其向台灣西克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E84 SWITCH 230顆,金額21萬7350元。此部分為安卓思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8頁),應准予抵銷。 B.另沃鎂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3、4、5、6、7、9、10、11、12、17、18、19、20、21、28、29、30、32、35、37、38、40、41、43、44、48、50、51、52、57等項目之支出,共計7萬9033,應由安卓思公司返還,安卓思公司所不爭執,故應准予抵銷。 C.以上,可抵銷之金額共計29萬6383元(217350+79033=296383)。 ⒊綜上所陳,沃鎂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抵銷之金額(即 1+2),有理由部分為294萬7168元(0000000+392098=0000000)。 ㈥從而,安卓思公司依據系爭合約完成之裝置為221組,可請領 之款項原為1381萬2500元,應扣除沃鎂公司已給付之844萬5617元,再扣除沃鎂公司主張對安卓思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56萬6933元、不當得利債權294萬7168元,安 卓思公司尚得請求185萬27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安卓思公司另主張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沃鎂公司給付亦無理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安卓思公司請求沃鎂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安卓思公司請求沃鎂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安卓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沃鎂公 司給付185萬2782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沃鎂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沃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沃鎂公司應給付安卓思公司288萬756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沃鎂公司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安卓思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安卓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安卓思公司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亦並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沃鎂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卓思公司之上訴及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