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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壽美
即被上訴人
陳麗美
即被上訴人
陳美華
即被上訴人
陳美珠
即被上訴人
陳世鎮
即被上訴人
陳世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世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六項中「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八、關於「陳壽美等6人及寶山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壽美等6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寶山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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