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純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施純弘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趙文嘉應再給付施純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施純弘其餘上訴及趙文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純弘上訴部分,由趙文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施純弘負擔;關於趙文嘉上訴部分,由趙文嘉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施純弘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趙文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趙文嘉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施純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純弘(下稱其姓名)主張:伊任職於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文嘉(下稱其姓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董事長。遠雄公司因於民國102年起即購置多 筆臺中市○○區市○○段、○段土地造鎮,於108年5月間因考量 當地市場趨於飽和,便計畫出售當地土地。伊於108年間透 過仲介即訴外人游博程之介紹,與遠雄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洪御仁接洽購買遠雄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洪御仁先 提供遠雄公司所擬定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兼收據)」(下稱系爭預約)交由伊審閱及簽名,趙文嘉再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預約,兩造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元、總價金18億9904萬176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同意「於108 年6月25日賣方(即遠雄公司)董事會過後7日內,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約定)為履約期限,伊並交付面額5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趙文嘉,又依第參條第二項約定,倘賣方違約不賣(不簽訂買賣契約),趙文嘉應返還系爭支票,並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於108年6月25日遠雄公司董事會經過後7日,遠雄公司仍未與伊簽訂買賣契約 ,伊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20日分別發函 通知趙文嘉履行系爭預約,趙文嘉於108年9月25日發函稱:遠雄公司董事會於108年9月24日作成「本案決議不處分,保留自行開發」之決議,故系爭預約之條件已無法成就而不生效力,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遠雄公司明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伊自得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趙文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求為命趙文嘉應給付施純弘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趙文嘉應給付施純弘20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施純 弘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施純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純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 文嘉應再給付施純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趙文嘉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文嘉則以:系爭土地為遠雄公司所有,標的金額達18億餘元,依遠雄公司公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除應經遠雄公司董事長即伊核准外,尚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處分;伊簽訂系爭預約之目的係為確定施純弘之購買意願及價格,以提出於遠雄公司董事會加以討論而已,施純弘為經驗豐富之不動產業務經營者,亦擔任負責人,理當知悉遠雄公司為上市公司,不動產處分須受金融法令控管,故系爭約定所謂「董事會過後7日內」,顯係停 止條件或履約條件而非期限,亦即經遠雄公司董事會開會並決議通過後,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既經遠雄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處分,則條件不成就,伊自無與施純弘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施純弘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又縱認伊有違約情事,因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施純弘本不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施純弘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伊亦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自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文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純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趙文嘉為遠雄公司之董事長。 ㈡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預約,由施純弘向趙文嘉購買遠雄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系爭預約記載:「壹、買賣土地標示、價款及訂金:(依土地登記薄謄本登記為準):一、臺中市○○區市○○段00○00○00 ○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共22,420.8平方公尺(約6,782.2 92 坪) ,權利範圍全部。二、以上土地以每坪280,000元計價,總價金1,899,041,760元整。三、買方同意於簽訂本預 約時,開立訂金50,000,000元整之支票乙紙(票據影本如附,不另立據)予賣方收執,以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之擔保;賣方應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且買方給付簽約款後,將上述訂金票據返還買方。…參、買賣契約其他重要約定條件:一、雙方同意於108年6月25日賣方董事會過後七日内,簽訂買賣契約。二、若買方違約不買(不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應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之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或由賣方逕將上開訂金票據兌現抵償;若賣方違約不賣(不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除返還已收受之訂金票據外,並應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之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三、稅費負擔:買方負擔地政士費用、契稅及地政規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稅費。」。 ㈣施純弘於108年5月24日簽發面額5000萬元支票交付趙文嘉,作為定金之擔保。 ㈤遠雄公司董事會於108年9月24日作成「本案決議不處分,保留自行開發」之決議,故施純弘與遠雄公司並未簽訂買賣本約。 四、施純弘主張系爭約定屬於期限約定,嗣趙文嘉未依系爭約定之期限,與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本約,應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等語,為趙文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約定為條件或期限?㈡趙文嘉有無違約?施純弘得否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請求趙文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約定為條件或期限?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預約第壹、貳條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先為擬定,且約定買方於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支票,係作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擔保,賣方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且買方給付簽約款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買方;雙方同意於108年6月25日賣方董事會「過後」七日内,簽訂買賣契約;如買方違約不買,賣方可將系爭支票兌現抵償,賣方違約不賣,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1頁)。依其通篇文義,並無遠雄公司董事會未通過,系爭預約即解除之解除條件,且兩造均認系爭預約已有效成立(見原審卷第381、382頁),堪認系爭預約亦非附有「遠雄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停止條件。而系爭約定係記載「108年6月25日賣方董事會『過後』七日 内,簽訂買賣契約」,並非約定「108年6月25日賣方董事會『通過後』七日内,簽訂買賣契約」,且僅約定買、賣雙方違 約不買、不賣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就董事會倘未通過出售系爭土地,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為約定,則施純弘主張系爭約定係約定施純弘與遠雄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期限等語,尚非無據。 ㈢趙文嘉雖辯稱:兩造均知悉遠雄公司所公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除應經趙 文嘉核准外,尚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處分,故兩造對於系爭約定之真意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故應屬條件,伊簽訂系爭預約之目的係為確定施純弘之購買意願及價格,以提出於遠雄公司董事會加以討論而已云云,惟觀之遠雄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二、交易 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 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臺幣壹 拾億元(含)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為之;超過新臺幣壹拾億元者,於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得採提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或得由董事會事先通過於指定區域及一定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報請董事會追認,二者擇一之方式為之,前述之一定額度應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見原審卷第13 7頁),足見遠雄公司處分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高過10億元者,於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得採提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或得由董事會事先通過於指定區域及一定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報請董事會「追認」。而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游博程於原審證稱:遠雄公司原與一家建商談每坪26萬元的價位,本來要簽約,後來破局,伊即詢問遠雄公司襄理洪御仁,還有無再商談的機會,他回答要1、2個月沉澱後再談,後來施純弘表達意願大約每坪28萬元來購買,洪御仁表示有機會老闆會同意,但是需要買方開票洽談,簽購買意向書及支票,遠雄公司表示沒有辦法直接簽訂買賣合約,施純弘提出二個條件,第一不能是斡旋金的方式、第二要趙文嘉親收,後來簽約當日伊帶票與施純弘的員工到臺北遠雄公司洽談,系爭預約是由遠雄公司提供,伊等先到一間辦公室討論合約內容,有洪御仁及施純弘的2位員工,由員工拍照給施純 弘看,才討論合約內容,確認無誤之後,洪御仁與施純弘的1位員工上去找趙文嘉,伊沒有上去;當時洪御仁表示5月的董事會來不及排進議程,所以需要等6月的董事會召開後才 能排進議程,簽訂正式合約;雙方的認知,簽收的人是絕對大股,買方的想法是認為趙文嘉的股份最多,如果他個人同意沒有道理董事會不過,施純弘的想法是不需要董事會決議的,所以施純弘要求由趙文嘉親收票據,不要斡旋金方式,而要預定買賣,施純弘只有要求這樣,文字內容都是遠雄公司提供;遠雄公司表示要董事會過後,施純弘再與公司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至於遠雄公司內部規定,伊不曉得;施純弘表示不要用斡旋金的方式,因為斡旋金不代表一定要賣給出斡旋金的人,施純弘是希望收定金,伊沒有跟趙文嘉說這是斡旋金或是定金,是由洪御仁溝通的,伊有跟洪御仁說這是定金,所以雙方才會簽訂一個有罰則的預定買賣,如果是斡旋金就不會有罰則,雙方事先都知道系爭土地是遠雄公司所有,所以當天不能由遠雄公司簽訂正式合約,洪御仁表示要由董事會決議後,但是沒有明確的購買意向跟價位,董事會不會開會討論;施純弘是要與遠雄公司的代表人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因為這樣才有約束力,施純弘的想法大概是趙文嘉為代表人或是大股東,所以董事會一定會通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頁至第349頁);另徵諸遠雄公司於108年9月24日 召開之108年度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柒討論事項一、第3 點記載:「本案原依開發部108年4月1日簽呈核示,土地以 每坪單價不低於新台幣280,000元之價格出售…」、「王耀堂 及程澤昕分別就本案處分或保留之效益,及就已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因為違反約定可能發生的損失(保證金伍仟萬元)做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見兩造均明知 系爭土地為遠雄公司所有,將來買賣本約應由遠雄公司與施純弘簽訂;而遠雄公司前亦曾與其他建設公司談論以每坪26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未果,該公司開發部曾簽呈核示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不低於28萬元之價格出售,趙文嘉簽訂系爭預約亦係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出售,堪認其訂立系爭預約前,遠雄公司內部單位應有得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施純弘因認趙文嘉為大股東,得以決定是否出售,故要求以直接交付定金支票而非斡旋金之方式立約,且應由遠雄公司董事長亦為大股東之趙文嘉親收票據及簽立系爭預約,而系爭預約內容為遠雄公司所擬定,卻未明文保留遠雄公司董事會得決定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趙文嘉亦同意收受定金支票及雙方違約責任內容而簽訂系爭預約。再參以遠雄公司董事會於108年9月24日決議不處分系爭土地時,亦曾討論可能發生之損失即支付違約金5000萬元,此有該公司會議紀錄記載「違反約定可能發生的損失(保證金伍仟萬元)」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427頁);綜上事證,益見趙 文嘉訂立系爭預約時,本預期遠雄公司董事會會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方會與施純弘約定「108年6月25日董事會過後7 日內簽訂買賣契約」,系爭約定自屬施純弘與遠雄公司簽訂買賣本約之期限,而非趙文嘉履約之條件,趙文嘉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趙文嘉有無違約?施純弘得否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請求趙文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㈠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包括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明文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不 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除返還已收受之訂金票據外,並應給付等同於訂金金額之預訂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即施純弘)。」足認兩造約定賣方違約不賣時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無疑。而趙文嘉為遠雄公司之董事長,未於遠雄公司108年6月25日董事會過後7日之期限屆至 時,以遠雄公司之名義與施純弘訂立買賣本約,自屬違約,施純弘依上開約定,請求趙文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然趙文嘉抗辯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施純弘主張伊為開發系爭土地建設房屋,與訴外人豐邑機構及威泰國際共同合資,合資總金額初期投入之金額為104.5億元,預估總銷售 金額為121.7億元,預估成本合計為94.97億元,稅前利益為26.73億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豐邑機構投資興建計劃書一份 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97頁);而由遠雄公司審計委員建 議不處分系爭土地之理由為:「素地取得不易」、「預定買賣契約書風險由法律解決,土地標購不易,保留自行開發較佳…」、「長期經濟景氣仍看好,及區域發展情形,值得自建…」(見原審卷第435頁),董事會決議不處分系爭土地之 理由為:「保留自行開發」(見原審卷第427頁),堪認系 爭土地未來開發之價值及利益確實可觀,趙文嘉乃不惜違約而未於董事會中說服其他董事處分系爭土地。惟衡諸系爭土地總價金高達18億9904萬1760元,施純弘僅提出5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趙文嘉亦未提示兌現;另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預約,遠雄公司董事會於108年6月25日即決議「本案緩議,待資料完備後再提會討論」(見原審卷第423頁),108年9月24日再作成「本案決議不處分,保留自行 開發」之決議(見原審卷第427頁),堪認施純弘應尚未就 開發系爭土地投入過多成本,其亦自承應支付予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永豐事務所費用僅為18萬2470元(見本院卷第266頁 );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尚未全然復甦,且近年來政府政策致力於維持合理之房價等情,本院認兩造約定500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萬元為適當。準此,施純弘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趙文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施純弘依系爭預約第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趙文嘉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 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僅判命趙文嘉給付2000萬元,而駁回其餘1000萬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施純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施純弘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5000萬元-3000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施純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趙文嘉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趙文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施純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趙文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