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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管靜怡陳瑜胡芷瑜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鄭國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1編號1「借方」欄關於「12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改列於同編號「貸方」欄;附表1最末列借方欄關於加總金額「418萬47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3萬4753元」

,貸方欄關於加總金額「1527萬94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52萬944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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