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耀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啟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7萬1,460元【每日違約金2萬1,028元×權利存續期間945日(即自起訴日即民國109年4月17日至二審宣判日110年11月17日止 共580日,加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即365日,共945日。)=1,987萬1,4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16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7萬6,060元,尚應補第三審裁判費4,356元(28萬416元-27萬6,060元),且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