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吳德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德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參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3,000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70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0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3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0 3分之1 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8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 ,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萬3,000元。計算式如下: (2,770+1,990+1,980+1,980+1,980+1,970)×2,700×l/3= 11,403,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