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陶金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陶金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騏汕股份有限公司 騏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淑麗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約定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林淑麗(下稱系爭贈與),林淑麗則負有每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義務,雙方因而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1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淑麗未履行負擔,且嗣以於108年1月30日買賣之原因,而於108年2月19日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分別移 轉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騏汕股份有限公司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與林淑麗則合稱被上訴人)所有,惟此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交易,自始當然無效而不存在。而因林淑麗不履行負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林淑麗與 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騏汕公司、騏山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塗銷,回復為林淑麗所有;暨命林淑麗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本院認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致林淑麗無法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備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命林淑麗應對伊償還價額及賠償損害5742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先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淑麗與騏汕公司 間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確認林淑麗與騏山公司間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騏汕公司應將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騏山公 司應將附表編號⒉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㈥ 林淑麗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淑麗應給付上訴人5742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淑麗成立系爭贈與時,絕無課予林淑麗任何負擔之約定,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云云,未提出任何雙方對話紀錄或具體證據。且上訴人從商30餘年,商場經驗豐富,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淑麗所有,亦係委由地政士辦理,若系爭贈與附有任何負擔,焉可能未明確約定林淑麗應履行負擔之具體時間,並委請地政士書寫字據?益證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實情不符。而林淑麗既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依法所為任何管理或處分行為均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林淑麗係夫妻關係;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麗;㈢林淑麗於108年2月19日以於108年1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騏汕 公司及騏山公司;㈣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淑麗,均於108年1月29日設立登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於上開㈡㈢之移轉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附件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49、135至213、265至271頁、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419條第2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林淑麗與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 間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不存在,及代位林淑麗請求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林淑麗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若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麗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574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系爭贈與成立時與林淑麗間有負擔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與林淑麗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麗等情,有卷附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暨建物之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原審卷第45至49、265至2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自堪信實。而有關系爭贈與,除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外,上訴人與林淑麗即無其他書面約定,上開文件資料亦未記載系爭贈與附有任何負擔之約款。則系爭贈與已無憑認係一附有負擔之贈與。 ⒊上訴人雖舉代辦系爭贈與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陳文煙為證,主張系爭贈與係一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因林淑麗不履行負擔,其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惟查: ⑴、有關上訴人與林淑麗成立系爭贈與之緣由,證人陳文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與伊太太曾為兩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一天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外面有女朋友被他太太知道,他太太希望他將所有的不動產登記給她,即討論外遇的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10頁);上訴人亦自承:伊跟太太承認外遇後,她當晚就跟伊說要伊把伊名下所有的財產過戶給她,她就讓伊自由,所以才會聯絡代書有事後過戶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並提出其因 而草擬、但未經雙方簽署之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今年10月2日自承有外遇令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深感雙方婚姻關係之未來潛藏著不確定性…乙方提案一、將甲方國內外財產全數贈與或過戶至乙方名下……」等內容之婚姻型態自主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可見,上訴人之所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林淑麗,係肇因於上訴人外遇遭林淑麗發現所致。 ⑵、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林淑麗之過程,證人陳文煙於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說他將不動產過給他太太什麼都沒有了,是否用信託登記方式給她一個保障,上訴人說房子過戶給他太太,他太太每年會給他100萬元生活費;隔天林淑麗打電話給伊,問伊有關 信託相關事宜;再過1、2天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與他太太約到伊辦公室辦過戶,伊跟伊太太有詢問他們雙方要辦理夫妻贈與還是信託登記,上訴人說他太太要求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是夫妻贈與,伊跟他們說要不要擬一個協議書或承諾書等關於雙方不管是不動產還是先生行為的管理來互相彼此有一個約定,他們夫妻兩個都說老夫老妻還要寫什麼,所以就照雙方的意思幫他們辦理夫妻贈與的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足見,證人陳文煙在與上訴人及林淑麗會談時,並未聽聞雙方有林淑麗願給付上訴人金錢之相關陳述,是其就應經林淑麗承諾之上訴人主張負擔,顯然不能證明。 ⑶、況參據證人陳文煙於本院所證述:林淑麗打電話給伊時比較在意她有無所有權,伊告知信託登記實際上還是陶金銘的,她說她要有所有權,伊跟她聊天時,就說一般男人包括上訴人不會就把不動產登記給妳,她說上訴人跟她要求要200萬元生活費,她1年最多給上訴人100萬元生活費,伊就說你們夫妻自己談;後來 他們來簽移轉時,伊問說你們談的內容要不要寫下來,他們來時直接講夫妻贈與,沒有講到電話中講的其他內容,伊也不好意思再問,就直接辦夫妻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是陳文煙與上訴人及林 淑麗個別電話商談時,固曾提及林淑麗是否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之事,然仍僅止於非含有效果意思之聊天,且上訴人及林淑麗均未有透過陳文煙傳達相關陳述之意。則此等證人陳文煙個別與上訴人及林淑麗閒聊之內容,仍無從為系爭贈與附有林淑麗應給付上訴人金錢負擔之證明。 ⑷、又上訴人自陳:伊有許多財產,在西班牙及日本也有不動產,林淑麗在107年10月4日說,伊將所有不動產過戶給她,她就放伊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 、卷二第252、17頁);而前述其在與林淑麗成立系 爭贈與前所擬、但未據雙方簽署之婚姻型態自主協議書亦記載:「…乙方最終同意甲方享有其情感自由和性愛自主…甲方…願將台灣之不動產編號…贈與給乙方 、台灣之不動產編號…與日本之不動產編號…交付自益 信託,乙方為受託人並獲取每年200萬元自行支配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暨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顯示上訴人確有諸多財產。是即使2人與陳文煙閒聊過程中曾談及林 淑麗是否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之事,但此僅係其2人因 上訴人外遇而就其財產規劃曾提及諸多構想其中事項之一而已,尚無從僅以陳文煙聽聞有關給予金錢之隻字片語,而推論上訴人及林淑麗就系爭贈與有達成任何負擔之合意。 ⑸、上訴人尚陳述:伊這些年來創立過4家公司,事業經營 及投資是伊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因 而累積相當財產,業如前述,其商場經驗自甚練達。其既於與林淑麗成立系爭贈與前,草擬前述婚姻型態自主協議書,就其財產如何管理收益及處分等事項詳列條款,倘雙方確曾就系爭贈與約定有系爭負擔,殊無不能簽署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陳文煙在上訴人與林淑麗前往其辦公室委請代辦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且詢問兩人「要不要擬一個協議書或承諾書等關於雙方不管是不動產還是先生行為的管理來互相彼此有一個約定」及「你們談的內容要不要寫下來」,業如前揭⑵⑶所述,然「他們夫妻兩個都說 老夫老妻還要寫什麼」、「他們一口就回絕」,亦據陳文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1、303頁)。則依上開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殊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云云係屬實情。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林淑麗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條、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林淑麗與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間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 之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代位林淑麗請求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林淑麗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從以林淑麗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淑麗係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人,即屬無憑。乃上訴人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113條、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林淑麗與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間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 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代位林淑麗請求騏汕公司及騏山公司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林淑麗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 淑麗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574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又上訴人既非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淑麗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人,則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麗就上開不動產 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5742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無待贅言。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林淑麗與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騏汕公司、騏山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塗銷,回復為林淑麗所有,暨命林淑麗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1條但書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林淑麗應給付 上訴人5742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土地 ⒈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410 967.40 10000分之258 新北市 ○○區 ○○ 409 1241.70 10000分之258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0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層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 392.99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 編號 土地 ⒉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950 6579.53 100000分之69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68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8層 216.63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0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337分之3(含停車位編號153、15 7、158,權利範圍各33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