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家城股份有限公司、龔國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廖崇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訂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租臺北市信義威秀影城A1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影城)2樓美 食街編號2F-13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以經營漢堡王美式 速食餐廳(下稱漢堡王餐廳)。被上訴人明知所售產品多屬油炸、燒烤類食物,於烹調過程中產生高溫,將使排油煙管內附著相當油垢、積碳,應定期為清理,以免蓄熱燃燒。詎被上訴人未即時清潔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管壁內之油垢、積碳持續累積蓄熱,致於106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該 餐廳廚房油炸鍋、火烤爐上方排油煙支管發生自燃,或因火星飄散至上開排油煙支管內,引燃管壁內附著之油垢,因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且被上訴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條、第111條之1第1項規定,擅自拆卸簡易滅火設備啟動鋼瓶,致未能於第一時間撲滅火勢,系爭火災隨即延燒至美食街其他櫃位,造成美食街及系爭影城設備均嚴重受損,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A )欄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64萬0,008元,伊因受領保險給付,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B)欄所示損害賠償債 權合計2,326萬5,079元轉讓予原審主參加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餘額1,337萬4,929元(計算式:3,664萬0,008元-2,326萬5,0 7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7萬4,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7萬4,92 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非位於漢堡王餐廳;事發時該餐廳廚房油炸鍋運作正常,火烤爐並未運作,並無產生可能引燃排油煙支管內油垢之火星,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排油煙支管內之油垢蓄熱自燃引起火災。又伊每半年定期清洗排油煙支管,並無過失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事發時伊未將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拆除,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漢堡王餐廳或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伊承租系爭櫃位以外之公共區域排油煙支管部分,負有清洗、管理維護之責,卻因該部分排油煙支管缺少清潔孔,長期疏於清洗、更換,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美食街其他櫃位,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本件請求更換設備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即時清潔漢堡王餐廳之排油煙支管內油垢,致廚房內油炸鍋、火烤爐設備運作過程中,所產生火星飄散至排油煙支管內,引燃管壁內附著之油垢,或因排油煙支管之油垢、積碳持續累積蓄熱自燃,引發系爭火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漢堡王餐廳廚房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 查漢堡王餐廳經理游子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失火前伊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伊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風管也有火,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伊趕緊拿滅火器往櫃台上方風管噴,當時隔壁鐵板燒之員工也來幫忙噴滅火器,但火勢太大,無法打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即漢堡王餐廳隔壁編號2F-12櫃位凱林鐵板燒店長江嘉文於原 審結證稱:當晚8時許,有客人跑來跟伊等說前面漢堡王失 火,伊跑去前面看到漢堡王招牌上面之風管起火,當下伊拿滅火器在漢堡王櫃台外去噴該餐廳的火,當時大約4、5人一起拿滅火器噴,但無法滅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證人即編號2F-11櫃位燒丼餐廳店長溫建明於原審證稱: 當時伊看到漢堡王餐廳類似風口的東西有冒出火花,江嘉文已經在滅火,伊拿滅火器幫忙朝上方即漢堡王出風口處滅火;伊看到火光位置,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66照片所示漢堡王圓形招牌 之上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背面);及證人即上訴人商場部督導鄭羽筑於原審結證稱:伊自對講機聽到清潔人員告知2樓美食街有大量濃煙冒出,迅速上2樓查看,當時伊看到漢堡王餐廳點餐櫃台上方竄出明火,美食街濃煙密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47頁)大致相符。又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748號事件 ),曾委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消防署函覆稱:⑴依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呈現情形,以漢堡王排油煙支管靠漢堡王廚房排油煙機側外覆防火棉受火大半燒失,排油煙支管以靠南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如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66至171照片);而該廚房僅上方排油煙管內有燃燒情形,下方油炸鍋無受燒情形(如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81至184照片);⑵參酌消防局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火災搶救時發現火勢自天花板的通風管冒出,火焰沿著通風管內油垢自餐廳前方延燒至餐廳後方天花板(如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第19頁),係消防人員於搶救過程所見現場火流擴大延燒情形;⑶另依關係人游子萱於火災後1小時內之談話記錄表示: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 員工烹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隔壁員工也來幫忙滅火,但火勢無法打熄。當時油炸鍋有開啟(如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第20頁),是以最先發現火災之關係人為游子萱,且其所見掉落之火星應為燒熔後滴落帶有火焰之油垢;⑷依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第27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漢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係位於信義威秀2樓餐廳主排油煙管之上游處 ,依風向會影響擴大延燒。本案起火處係漢堡王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處為漢堡王餐廳內之排油煙支管,應堪採憑。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因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或火烤爐之溫度異常或產生火星所致: ⒈有關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北市消防局固認定:油炸鍋附近無蓄熱起火燃燒痕跡,且排油煙機電源未發現異狀、排油煙支管內亦未有電源線經過,故研判遭人縱火、油鍋起火、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等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本案係油炸時高溫(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引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北市消防局107年12月22日北市消調字 第1076061297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35頁;原審四卷第565、566頁);而證人即上開鑑定書撰寫者陳龍德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是晚上8時許,而油炸 鍋從早上開門營業至晚上已有相當長之時間,排油煙管管壁內之油垢已呈熔化狀態,油鍋之高溫加上排油煙機之運作,把溫度吸入到排油煙管內,使排油煙管管壁之油垢熔下來,達到燃燒之下限而起火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85、98頁背面)。 ⒉惟查,專家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化工系教授陳郁文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748號事件中 具結證稱:油在不同溫度下會蒸發成氣體,溫度越高,蒸發之氣體越多,就稱為油氣;油垢越黏著的,油氣越少;油氣是氣體,油垢是固體,油氣之閃火點最低,再來是油,油垢之燃點最高;油氣雖然達到閃火點,但濃度必須要夠,如果濃度不夠,就算達到閃火點還是不會燃燒;油垢愈多受熱時揮發油氣愈多,但因為排油煙機一直抽,油氣都會被抽走,所以油氣濃度不會太多,且油垢之油氣揮發量一定比油低,在本件情況排油煙管之油氣,絕對不可能比油炸鍋上方揮發之油氣還多,因為排油煙機一直在抽;於本件情形,若油鍋溫度異常高,但油鍋本身未起火之情形下,只要油炸鍋沒有產生火,就算油炸鍋之溫度非常高,不可能因為油炸鍋造成排油煙管燃燒;油炸鍋正上方油氣一定比排油煙管內油氣濃度高,假設油炸鍋溫度高於油氣燃點之溫度,一定是油炸鍋先燒起來,油炸鍋上方溫度一定比油炸鍋低,排油煙管之溫度一定比油炸鍋上方溫度低,油炸鍋裡面油之溫度一定最高,不可能油炸鍋完好無缺,要燃燒的話也是油炸鍋上方之油氣先燒,油氣是閃燃,底下油炸鍋內很多油,達到油之燃點,油炸鍋會燒起來;因為油炸鍋旁邊是空氣,空氣之比熱非常大,所以溫度不可能很高,油炸鍋旁邊溫度一定會比油炸鍋油之溫度低很多;火星是要有火之情況下才會出現,本件不可能因為油炸鍋加熱燃燒,形成火星進而引燃,因為所使用之油炸鍋是間接加熱,瓦斯火先燒到陶瓷,陶瓷再去加熱油炸鍋,瓦斯產生的火是在密閉空間內,不可能有火星產生。伊有去現場勘查,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油炸鍋資料,漢堡王餐廳油炸鍋有恆溫控制器,平常操作設置在182°C正負3度,另有高溫限制控制器,設定溫度為218-232°C,低於閃火 點,且屬間接加熱,不會有火星冒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4至498頁;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因油炸鍋正上方之油 氣較排油煙管內之油氣濃度高,且油炸鍋內油之溫度最高,油炸鍋上方溫度次之,故即便油炸鍋於油炸時產生異常高溫(即高於油氣燃點之溫度),因油氣相較於油、油垢,其燃點最低,應是油炸鍋上方油氣先燒,底下油炸鍋之油達到燃點亦燒起來。然參以北市消防局鑑定書所附漢堡王餐廳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89頁背面),該餐廳廚房之油炸鍋設備,外觀設計係以不銹鋼材質將火源完全包覆,並未有火源外露情形(見編號180至184、187照片);且系爭火災 發生後,漢堡王餐廳廚房內部除排油煙機內側靠北側有受熱較強,變色較嚴重情形外,其餘廚房設備(含油炸鍋、火烤爐等)及器具、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保持完好,甚至油炸鍋內殘留之薯條呈現正常油炸之金黃色,並無燒焦情形(見 編號177至187照片);又證人即游子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39號公共危險案件及原審結證稱:事發當日有測量油鍋溫度,溫度都正常;當天現場廚房區是完成正常狀態,設備都是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原審卷五第178頁);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亦認定:系爭火 災應排除遭人侵入縱火、油鍋起火、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熱等起火因素(見原審卷一第35頁)等情,參互以觀,足徵漢堡王餐廳廚房內排油煙支管於起火前,應無油炸鍋設備故障或溫度異常情事甚明。再者,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設備既係採間接加熱方式,自不可能產生火星,則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及證人陳龍德謂:起火原因係因油炸時高溫(油炸鍋溫度異常或油炸鍋加熱燃燒產生火星)致引燃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云云,核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漢堡王餐廳廚房之火烤爐運作過程中產生火星,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引火燃燒等語。然證人游子萱已於原審結證稱:事發時火烤爐沒有在烤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漢堡王餐廳災後火烤爐照片中,該烤爐烤盤上空無一物乙情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況北市消防局或消防署均未認定上開火烤爐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因漢堡王餐廳廚房之火烤爐產生火星,致引燃排油煙支管之油垢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經營漢堡王餐廳廚房所使用之油炸鍋、火烤爐設備,尚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因漢堡王餐廳廚房內排油煙支管 內之油垢、積碳發生自燃所致: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致該管壁內油垢、積碳蓄熱引發自燃等語,並以專家證人吳佳隆於本院748號事件中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354至359頁)及提出之專家意見書稱:漢堡王餐廳所使用植物油附著於多孔性材質之狀態下,其氧化反應會因接觸氧氣面積增加而加速,進而發生自燃,在本案情形下,排煙管内部油垢因附著了黑色碳粒,碳粒本身屬於多孔性物質,如長期未清理下,棕櫚油及油垢附著碳粒,其氧化作用產生的熱能,再加上本案風管内部,就平常使用時,溫度勢必會高於一般室溫,且風管結構無疑是提供其一個蓄熱環境,又以漢堡王經理游子萱證詞,其排煙設施自開店至晚上關店,均為開啟狀態,再加上油炸爐及火烤爐為同一支管,故認為所提供之熱能及其油垢蓄熱程度在在顯示自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49頁)為證。 ⒉惟查,有關系爭火災是否肇因於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內之油垢、積碳自燃乙節,業經消防署以110年4月26日消署調字第1100002190號函認定:油炸鍋加熱時產生之油氣,排入排油管後形成油垢,並於排油煙管內堆積成為油泥狀,其與多孔性物質吸附油質後因氧化熱而自燃之狀況完全不同;另排油煙管於油炸鍋操作時,管內空氣係處於流動狀,熱量不易蓄積;是以排油煙管之油垢未符自燃之條件,故研判不會發生自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且專家證人陳郁文於本院748號事件結證稱:一個東西發生自燃,係因 氧化作用產生放熱,放出來之熱量比排出去之熱量多,溫度越來越高,才會發生自燃;自燃溫度是比閃火點高,漢堡王餐廳油炸鍋有一個恆溫控制器,平常操作是設置182°C正負3度,且有一個高溫控制器,這是一個安全裝置,設定之溫度是218至232°C之間,此設定溫度一定低於閃火點;本件油炸鍋與排油煙支管距離約100公分,伊現場實際測量排油煙機 溫度為30°C,若當時溫度過高,人在油炸鍋旁邊無法承受;當日油炸鍋操作正常,排油煙機之操作亦正常,排油煙機與排油煙管內之氣體一直在流動,亦無加熱功能,所以溫度也大約為30°C,此溫度遠低於閃火點,更遠低於自燃溫度;伊有考慮排油煙管內一定會有油垢堆積,但油垢堆積量不會影響自燃溫度,油垢堆積量多,抽風機風速會降低,但會發生自燃係因物質裡面溫度累積到自燃溫度;伊於火災後至現場測量,雖非同一油炸鍋,但伊有確認油炸鍋設定溫度是182°C;本件排油煙機溫度為30°C,油垢在30°C之氧化反應非常 慢,所放出之熱量非常小,且排油煙管內氣體一直流動,故不會發生自燃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足徵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內所堆積之油垢,與專家證人吳佳隆所稱多孔性物質吸附油質後因氧化熱而發生自燃之態樣不同,且上開排油煙支管因排油煙機持續運作,支管內空氣處於流動狀,熱量不易蓄積,尚不足以達到自燃之要件。又依證人即負責清洗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之峻昇清潔企業社負責人張盛崇於原審證稱:峻昇清潔企業社(下稱峻昇企業社)自漢堡王餐廳在系爭影城營業起,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清洗該餐廳排油煙管,是每半年清洗1次;清洗程序係先打 開排油煙管清洗口往煙罩方向清洗,用熱水加鹼性清潔劑高壓沖洗,原則上有三個清洗口,是在烤爐、櫃台及油炸鍋上方會有裝設,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0月清洗,另排定於106年4月再次清洗;美食街內僅漢堡王餐廳有加裝箱型風機,自 漢堡王餐廳櫃台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這段排油煙支管因設置位置過高,無法施工,所以沒清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即背面;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工程維修申請單、峻昇企業社工作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6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定期派員清理漢堡王餐 廳部分之排油煙支管。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定期清理上開排油煙支管,導致管壁內油垢、積碳蓄熱引發自燃云云,尚難採憑。 ㈣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引火源或火星可能源自於漢堡王餐廳承租範圍以外之排油煙支管: ⒈有關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業據消防署以109年12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0008428號函認定:排油煙管堆積油垢產生燃燒 之引火源,需有明火焰或火星被吸入排油煙管內,或有電氣因素導致附近之堆積油垢起火後,再引燃排油煙管內之油垢,始能造成後續燃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是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固為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然尚須有外來引火源或火星始得引燃上開排油煙支管內之油垢,進而引發系爭火災。衡以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已排除電器因素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已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在排油煙支管內加裝箱型風機之電器因素為火源;且事發時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正常運作,並未發生溫度異常,上開設備亦不會產生火星,火烤爐設備則未使用,及系爭火災並非因該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內之油垢、積碳蓄熱引發自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之北市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物品配置圖、起火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可知漢堡王餐廳及系爭影城美食街其他櫃位(包括2F-2、3、4、5、6、7、10、11、12、14 等)之排油煙支管主要分佈位置係位於美食街公共座位區及走道,各支管錯綜複雜,各自連結至美食街之主排煙管,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自各排油煙支管延燒至各櫃位,造成各櫃位裝潢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或受煙燻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又證人江嘉文及溫建明於原審均證稱:最初看到火光之位置係在漢堡王餐廳櫃台外、圓形招牌上方之排油煙支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背面、49、50至51頁背面);且美食街內各式燒烤餐廳火源密集,又排油煙管互通。綜上各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引燃排油煙支管內油垢之引火源或火星係來自漢堡王餐廳內部之承租範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引火源或火星非無來自漢堡王餐廳承租範圍以外之外部排油煙支管之可能。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第7項、第27條及系爭櫃位租賃規劃 圖(見原審補字卷第14、19至20頁背面、21頁背面),可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櫃位約21坪部分,尚不包含系爭櫃位以外之公共走道、座位區及上開公共區域上方之排油煙支管部分。復參酌系爭租約第27條編號1之補 充說明及第9條第4項分別約定:「…租賃物不包括上層樓板底向下起算60公分之空間及安裝之機電、消防設備…」、「出租人應提供空調、電力、用水至租賃物之承租線外圍,承租人應負責所有租賃物內部之配置及接駁…」(見原審補字卷第16、1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櫃位以外之排油煙支管至主排煙管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清潔、管理維護等語,應堪採憑。上訴人雖提出俊陞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俊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漢堡王餐廳廚房排煙機安裝工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525至529頁),據以主張自美食街主排煙管連接至漢堡王餐廳櫃台之排油煙支管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設,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潔及安全維護。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所載工程項目、名稱為「廚房抽油煙機增設工程」、「廚房排煙機安裝工程」(見原審卷五第525、52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2年 間,委由俊陞公司在漢堡王餐廳施作廚房抽油煙機增設工程,並在該餐廳排油煙支管靠近連結主排煙管處增設1台箱型 風機(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現場物品配置圖),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櫃位以外之排油煙支管部分(即自漢堡王餐廳櫃台上方連結至主排煙管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裝設,或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是縱認引發系爭火災之引火源或火星係源自漢堡王餐廳上開外部排油煙支管,但此部分既屬美食街公共區域之排油煙支管,並據負責清潔漢堡王餐廳廚房排油煙支管之證人張盛崇證稱:櫃台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之這段排油煙支管因設置位置過高,無法清洗等情,已如前述,既非各別承租戶所得獨立完成清洗,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潔、管理維護,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歸責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並無拆卸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啟動鋼瓶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將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拆除,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第11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下稱系爭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檢修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30頁)。惟觀諸系爭受理單、系爭申報書,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 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向北市消防局申報及受理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5、16日(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此與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即106年3月29日,已間隔數日之久,尚難以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拆卸自動滅火設備之啟動鋼瓶之情。又系爭火災發生時,漢堡王餐廳廚房煙罩內部設有ANSUL R-102簡易自動滅火設 備,事發時呈現擊發狀態(FIRE),顯示系統功能正常;且探測器因受熱啟動簡易自動滅火設備,噴嘴保護套已經打開等情,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報告書及所附系爭火災發生後尚未清理現場前之106年4月6日所拍攝照 片為證(上開該報告書第32、33頁),足證系爭火災發生時,漢堡王餐廳之自動滅火設備已正常啟動,被上訴人並無拆卸啟動鋼瓶之情形。上訴人徒以事發約1個月前即106年3月1日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有上開缺失之歸擇原因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5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7萬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臺幣編號 請 求 項 目 實際損失金額 (A) 請 求 明 細 債權移轉額 (B) 本件請求金額(C)〈即(A)-(B)〉 1 所受損害 23,330,021元 見原審補字卷第110至272頁 18,175,411元 5,154,610 2 商場所失利益 7,005,193元 見原審補字卷第273至390頁 1,347,181元 5,658,012元 3 系爭影城所失利益 6,304,794元 見原審補字卷第391至397頁 3,742,487元 2,562,307元 合計 36,640,008元 23,265,079元 13,374,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