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文聰、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郭庠榛律師 被 上 訴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進誠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昌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億零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被上訴人鄧文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億零一百一十三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代表人原為林國彬,嗣先後變更為陳昌正、林銘寬,有安定基金第五屆第1次及第五屆第10次董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321至322、535至536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531至53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俊龍(經本院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上 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確認富翔公司與蘇俊龍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嗣變更為吳啟 章,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31頁之書狀),經核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將其委託瑞士EFG Bank AG(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之國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借款後,與富翔公司在新加坡等地共同不法匯洗該犯罪所得回臺灣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297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請求鄧文聰、富翔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地有一部分是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有一部分是在新加坡等外國,然兩造均為我國自然人或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且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文聰原係伊之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日 起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 於任職期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上訴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富翔公司為下列行為: ㈠低價出售上訴人所有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5小段39-7地號、面積約152坪土地(下稱D1土地):鄧文聰於99年間以隱名出資方式取得精聯公司實質控制權,嗣於100年間處理D1土地 出售事務時,無視訴外人姚博文、黃健榮於99年及100年5月間表明另有買家出價每坪單價新臺幣(以下除標示美金者外,均同)800萬元、600萬元欲購買D1土地,故意不向伊揭露更佳交易方案,利用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便,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5億1,0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336萬元),將D1土地出售予其友人即訴外人陸紀康經營之華友全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華友全公司),嗣華友全公司因故未完成交易,又以相同價格改售予自己實質掌控之精聯公司,雙方並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造成伊受有至少4億0,200萬元 之價差損害(如以每坪600萬元計算,則152坪為9億1,200萬元,與實際出售價5億1,000萬元間之價差為4億0,200萬元。如以每坪800萬元計算,價差則達7億0,600萬元)。精聯公 司復於101年2月13日去函伊,告知D1土地直接登記於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富翔公司名下,並於101年6月20日完成登記。鄧文聰顯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就鄧文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就 精聯公司、富翔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鄧文聰與富翔公司連帶賠償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鄧文聰與精聯公司連帶賠償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㈡匯洗不法質借款項(即洗錢部分):鄧文聰於96年至101年間 利用瑞士EFG銀行,將伊委任EFG銀行代操資產規劃為「STAAP公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 信託基金」2種架構,並以「形式上」變更「Surewin」及「Highgrounds」2間紙上公司之受益人為伊之方式,由Surewin公司自稱為伊之關係企業,向EFG銀行借款,並以伊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之資產(約2.5億美元),設質擔保Surewin 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鄧文聰因此藉由Surewin公司向EFG 銀行借款之金額為1億9,990萬美元(即鄧文聰上開違法質押之「犯罪所得」)。鄧文聰違法質押伊之代操資產之行為,致伊之資產受損害,所為構成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背信罪(此部分非本件上訴人主張鄧文聰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鄧文聰為掩飾上開背信犯罪所得1億9,990萬美元(即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由Surewin公 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取得借款款項後,利用私人投資公 司輾轉進行匯洗,嗣於101年4月17日匯洗其中200萬美元入 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1年5月25日以其中5,100萬元購買支票用以 支付富翔公司向伊購買D1土地之第3期款。鄧文聰之上開洗 錢行為,使伊難以追償,至少於鄧文聰匯洗至富翔公司之前述5,100萬元範圍內受有損害,鄧文聰顯然未盡其應踐行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債權),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1條),致生損害於伊,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鄧文聰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富翔公司配合其實 質負責人鄧文聰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鄧文聰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並用以支付鄧文聰利用其購買系爭D1土地第3期價 款之行為,係造成伊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得依民法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富翔公司 連帶賠償上訴人5,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 ⒈鄧文聰、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鄧文聰、精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億0,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鄧文聰、富翔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鄧文聰以:伊並非精聯公司、富翔公司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處分不動產係由「執行單位」負責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再逐級上簽,絕無由伊一人主導之可能。D1土地出售前,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委託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永慶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每坪290萬元,總價4億4,037萬9,500元,再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事務所)估價結果為每坪305萬元,總價4億6,315萬7,750元。且經投資部公開詢價,上訴人100年10月3日投資審查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第9屆第4次董事會 決議通過,並經安定基金委託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認定並無過失,再經安定基金會議審查決議不起訴,出售程序合法,並無任何故意過失。D1土地遭金管會限期6個月 內出售,且需整合3,000平方公尺以上始得開發,並因有釘 子戶無法整合嚴重影響土地客觀價格,以5.1億元出售予精 聯公司,價格係屬合理。D1土地以總價3億6,445萬元購入,以5.1億元出售,獲得1億4,555萬元之價差利益,漲幅占96 年購入金額之40%,上訴人並無損失。又上訴人與EFG銀行間之爭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認定EFG銀行 應返還1億9,384萬8,116.19美元,且認定代操資產設質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並無因設質而受損害。至於洗錢部分,此部分既非為上訴人之資金,即與上訴人無涉,自非上訴人之損害。另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已罹時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㈡富翔公司以: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 包含實際負責人。鄧文聰於出售D1土地,係依照上訴人內部處分不動產之相關程序辦理,且經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土地價格及相關部門徵詢各買家之意願、出價,並經上訴人投資審查會之討論、審議通過,經董事會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決議,鄧文聰並無低價賤售D1土地之情事,何況見諸新聞報導「鄧文聰海角藏133億金管會靠仲裁全追回」,是鄧文聰縱有造 成上訴人損害亦均已填補。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請求損害賠償,雖稱應以107年4月23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時效起算點,然上訴人至遲於103年8月12日由金管會依法接管,並委託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同時停止鄧文聰之董事長職權時,即應已知悉其起訴狀所稱之事實,當時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況自上訴人104年4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發函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函文中,均已記載鄧文聰掌管之處分D1土地違反一般交易常規,有低價賤售之情,該函亦載明富翔公司、精聯公司之相關交易,是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1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誤將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所貸得之款項5,100萬元,逕指為上訴人 所有之代操資產遭違法設質所受之損害,顯屬張冠李戴,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所「貸得之款項」,與「上訴人」所有 「代操資產」係屬2筆不同獨立之財產,況104年特偵字第1 號起訴書既已敘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質借、洗錢部分,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間已知悉上情,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㈢精聯公司關於時效消滅抗辯與富翔公司相同外,另以:伊並未涉犯何刑事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 第2項。又伊並未與鄧文聰、富翔公司間有何共謀、共同配 合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D1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係富翔公司,伊僅係受富翔公司委託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買賣價金5億1,000萬元,均由富翔公司按期全部給付完畢,D1土地當然登記予實際買受人富翔公司,此為民間交易常情,並無不法。況上訴人以每坪240萬元買入D1土地,以每 坪336萬元賣出,共獲利1億4,592萬元,出售淨利40%(持有4年,平均年投資報酬率10%),上訴人獲利甚豐,並無損害 。伊於99年設立登記迄今,鄧文聰或其親屬從未擔任過伊之董監事或其他職務,鄧文聰更無權代表伊為法律行為,鄧文聰自非民法第28條規定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況鄧文聰從未在伊擔任任何職位,自不可能構成於執行伊之職務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鄧文 聰另聲明「或以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7、538頁,卷三第327頁 ): ㈠鄧文聰原係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日起至金管會 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停止職權1年)(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㈡上訴人處分D1土地前,依照上訴人公司處分不動產之相關程序,曾於100年1月4日委託永慶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 為每坪290萬元,總價4億4,037萬9,500元,再委託中華事務所估價結果為每坪305萬元,總價4億6,315萬7,750元,並經上訴人投資審查會於100年10月3日會議作成結論:「本案經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通過,擬以51,000萬元出售系爭D1土地與精聯公司,請不動產投資一部製作會議紀錄,轉呈董事長核定後,提請董事會討論」,再經董事會全體出席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俟金管會核准後再完成簽約手續」(見原審卷三第45至82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間處分所有D1土地,以總價5億1,000萬元(換 算每坪單價約336萬元),將D1土地出售予華友全公司,嗣 因故未完成交易後,又以相同價格改售予精聯公司,並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且將D1土地移轉登記予富翔公 司,並由富翔公司按期給付價金完畢(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88頁)。 ㈣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1億9,990萬美元。 ㈤前開1億9,990萬美元借款係撥入Surewin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於101年4月17日將其中200萬美元匯入富翔公 司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富翔公司並於101年5月25日以其中5,100萬元購買支票用以支付富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D1土地之第3期價款。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低價出售D1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因違反保險法不動產投資相關規定 致遭金管會處分,命限期處分D1土地,鄧文聰於處理D1土地出售事務時,明知姚博文、黃健榮於99年及100年5月間已向渠表明有買家出價每坪800萬元及600萬元購買D1土地,卻故意隱匿出價,未向其揭露,反而利用其實質掌控之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總價5億1,000萬元(即約每坪336萬元)將D1土地出售予精聯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翔公司 ,致其受有至少4億0,200萬元之價差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否認總價5億1,000萬元有低於市價,並辯稱:上訴人無價差損失,鄧文聰亦非富翔公司、精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D1土地出售前,業經永慶事務所及中華事務所估價、投資部公開詢價、上訴人投審會審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安定基金委託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認定該流程並無過失,再經安定基金審查後決議不提訴,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等語。 ⒉鄧文聰為富翔公司、精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富翔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蘇俊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4132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富翔公司所有的 事情都是鄧文聰做主,要找伊簽名的話,一定都是鄧文聰請伊過去簽的。當初伊是因為鄭承淦的介紹,才認識鄧文聰,後來鄭承淦拜託伊,說鄧文聰要買一塊土地,成立了2家公 司,希望伊擔任這2家公司的法派負責人,因一般人要去銀 行辦信用貸款的資力程度可能不夠,伊資力比較好,所以請伊幫忙,伊當時問鄭承淦說他要買的土地有沒有問題,鄭承淦說沒有問題,伊就答應。鄧文聰就邀請伊去他們公司,跟伊表示謝謝,請伊在公司設立的文件上簽名,伊實際都沒有出資,只是配合他們簽名,一家就是富翔公司,另一家就是精聯公司,鄭淳文是鄭承淦哥哥的兒子,伊不認識鄒明原,他們二人應該是鄧文聰找來的,彭淑靜是富翔公司的會計,她都是聽鄧文聰的指示,彭淑靜有事跟伊聯絡都是傳達鄧文聰的指示,精聯公司和富翔公司的大小章都在鄧文聰他們公司那裡。應該是鄧文聰先請伊代表Keen Pride公司,他再以Keen Pride公司指派伊為Keen Pride公司代表去擔任富翔公司的董事兼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55頁);鄭承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鄭淳文是伊姪兒,關於富翔公司設立,是鄭淳文於99年3月26日臨櫃拿2000萬元現金,在 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存入富翔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乙事,伊知道鄧文聰要成立一家公司,想要找人頭負責人,鄧文聰問伊有無比較可信的人,伊就找鄭淳文,鄭淳文跟伊說好,當天談的内容是請鄭淳文當無給職的人頭,他們談好後當場請鄭淳文簽一個文件,文件是證明這家公司的權利是屬於鄧文聰的,文件的抬頭好像是寫實際的負責人還最終受益人之類的,關於富翔公司大小章伊只知道如果他們要用印,就是找徐婉嘉。富翔公司要貸款,因鄭淳文信用沒有那麼好,沒有辦法貸那麼多的錢,鄧文聰請伊介紹信用比較好的朋友,伊就問朋友蘇後龍要不要來當富翔公司的負責人,經過伊的拜託,蘇俊龍就同意當富翔公司的負責人,也可以說是鄧文聰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3頁)。據上所陳,堪認富翔公司事實上為鄧文聰所設立及控制,鄧文聰並保管富翔公司之大小章,富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均僅係鄧文聰之人頭,鄧文聰確為富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⑵鄧文聰為精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上訴人主張鄧文聰於99年間先後匯款550萬元、1540萬元及66 0萬元至當時精聯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宗梁之玉山商業銀行北 天母分行帳戶,隱名出資取得精聯公司55%之股份,而取得 精聯公司實質控制權乙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99年2月25日、同年8月24日及同年12月29日之匯款憑條、上訴人前經理人劉松炎與蔡宗梁間之電子郵件關於蔡宗梁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資料、上訴人前經理人潘善建電腦内所存投資合約書電子稿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227至235頁)為證,且證人徐婉嘉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與鄧文聰是同事關係,鄧文聰先後交代伊於99年2月、8月、12月間先後匯款550萬元、1540萬元及660萬元至負責人蔡宗梁帳戶,直到100年初,伊在製作鄧文聰99年家庭帳時,才知 道這是成立精聯公司之股本,直到蔡先生將股份轉讓時,才知道精聯公司是鄧文聰另外投資的公司,後來鄧文聰出資的55%股權轉讓給富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 ;證人蔡宗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稱:伊於99年登記為精聯公司股東,是因鄧文聰說要投資一個建設公司,所以就找伊,精聯公司設立之股本係從鄧文聰來的,是鄧文聰叫伊當股東,出資額並不是伊出的,實際上是鄧文聰出的,伊只是上個班、領個薪水、一個人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258頁),再依精聯公司登記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73、475頁,本院卷三第275至279頁),顯示精聯公司於100年10 月6日,有3席董事,富翔公司已取得精聯公司55%之股份, 並指派由訴外人陳佳聰、蔡宗梁擔任精聯公司董事,鄧文聰掌控者即占2席,其中1位並擔任董事長,足證D1土地出售時,鄧文聰對精聯公司確有實質控制權。 ②證人蔡家福證稱:伊持有精聯公司股份,100年間曾持股45%,當時新濠建設總經理林學智說精聯公司有要被借名去買上訴人之土地,伊所屬東泰建設是反對,因伊等知道精聯公司沒有足夠的錢,沒有自己要開發,也沒有能力去開發,不應該具名做這件事,後來精聯公司把董事陳佳聰、舒逸琳都辭掉,伊等變成只剩1席董事,林學智說對方55%大股就是一定要用精聯公司來具名買上訴人的土地,伊東泰公司股東這邊沒有辦法阻擋,就不要去開董事會,蘇俊龍擔任精聯公司董事長不是伊這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5、268 頁);復依證人潘善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稱:當時伊替蔡宗梁找工作,叫他去精聯公司,蔡宗梁是代表鄧文聰持股,蔡宗梁是去當鄧文聰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蘇 俊龍結稱:精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精聯公司和富翔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鄧文聰那裡,伊自己沒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精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佳聰具結證述:上訴人在信義區的買賣合約,是幸福人壽的劉松炎拿過來的,並請伊趕快用印與簽名,本來伊與林學智都不願意,上訴人當時好像被金管會限期要處理這個土地,所以他們就找林學智幫忙,伊當時已辭董事長,但還沒有離開精聯公司,當時董事長已經是蘇俊龍,但伊是拿他們薪水的,別人叫伊怎麼做伊就做,精聯公司只是幫忙富翔公司代購,並非實際買受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285頁),復有精聯公司100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 頁),顯示當天僅有蘇俊龍、蔡宗梁出席,並通過同意受富翔公司委託代向上訴人購買D1土地之決議(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據上,堪認鄧文聰可實質掌控上訴人、精聯公司及 富翔公司,並主導D1土地買賣事宜,以其自行擬定之價格將D1土地出售予精聯公司,並實質移轉予富翔公司。 ⒊上訴人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出售D1土地予精聯公司: ⑴上訴人主張D1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出售時市價至少每坪600萬元乙情,並提出下列為證: ①證人姚博文結稱:因馬英九97年當選總統,兩岸情勢好,遠雄人壽於信義計畫區A1街廓標到土地每坪750萬元,所以短 短1年間信義區地價就從200多萬跳到750萬元,後來有香港 金主與伊弟弟姚南光合作,在99年向鄧文聰表示願用每坪800萬的價格購買D1土地,鄧文聰拒絕,說怎麼可以把土地賤 賣給伊,伊要求他公開招標,他也說要繼續標更多其他土地,以符合公司利益,他信誓旦旦,伊也不好說什麼。後來有金主與黃健榮合作,要用9億元買,伊說每坪1,500萬元,鄧文聰怎敢用600萬元賣掉,黃健榮還是要求伊轉達給鄧文聰 ,於100年間伊、黃建榮、2名立委、鄧文聰及他特助顏萬進、潘善建協理在場,伊幫黃健榮表達要以每坪600萬元購入 ,鄧文聰拒絕,也是表示要以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伊勸黃健榮說臺灣保險法及司法之嚴重性,絕不可能以每坪600萬元 賤賣。結果8月某天忽然看到自由時報刊登華友聯建設跟上 訴人簽約,鄧文聰也沒依約通知伊弟弟行使優先承買權。信義區的地價於99年、100年時已經到每坪1500萬元,可以去 查當時的報紙,D1土地在101的斜對面,有它的稀少性,所 以價格高。伊等於96年5、6月以每坪240萬元標到D1土地, 在9月時與鄧文聰接觸,當時土地的價格因民進黨執政價格 不太好,伊研判馬英九會當選,之後價格就會上來,所以逢低買進,富邦當時認為沒有人敢標,後來伊等還是多500萬 元標到,當時伊等跟鄧文聰要求買回時,鄧文聰說要公開招標,且能夠跟「富邦」博奕、整合好利益很大,結果事後用每坪300多萬元賣給自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230至232、235、245、246頁);證人黃健榮結稱:因臺北市建築公 會的陳其德(音譯)來找伊,說富邦要整合,要出價600萬 元買D1土地,叫伊去問看看對方賣不賣。伊於100年5、6月 間,就D1土地購買事宜由姚博文陪同至上訴人公司找鄧文聰,伊當時出價是每坪600萬元,因D1土地是在中心,富邦要 整合的話,一定要拿到系爭D1土地,伊有跟鄧文聰說現在行情可以賣陳其德800到1000萬,但鄧文聰表示這塊土地一定 要公開拍賣,因為金管會盯很緊,要公開拍賣,不能私下買回來,結果過一段時間看報紙就發現土地被低價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38頁),堪認姚博文先後於99年及100 年5月間表明有買家出價每坪單價800萬元、600萬元欲購買D1土地,黃健榮亦曾向鄧文聰表明要以每坪單價600萬元購買D1土地,但鄧文聰表示要公開招標而予以拒絕。則既然於100年間已有人出價每坪600萬元以上購買D1土地,即足認D1土地當時之市價應有每坪6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姚博文、 黃健榮、「陳其南」並無資力購買D1土地,且未出具購買意向書予上訴人,故實際上並無買受D1土地之真意云云,惟D1土地當時情事既然是看漲,姚博文等人可以找有意願且有資力者一起合作投資,渠等之資力不影響投資D1土地之可能性,且鄧文聰已向姚博文等人表示要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D1土地,則姚博文等人等待上訴人公開招標時,再行投標即可,尚難以姚博文等人未再向上訴人提出購買D1土地意願之書面,逕認姚博文等人當時無以至少每坪600萬元購買D1土地 之意思。 ②依上訴人委託戴德梁行所作估價報告,D1土地於成交當天即1 00年10月31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6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又本院囑託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D1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交易當時合理價格範圍為9億6800萬元(約每坪637萬元)至11億0700萬元(約每坪729萬元)(見該鑑定報告第54頁,外放證物),益證D1土地當時市價應有每坪600萬元。被上訴人雖以鄧文聰出售D1土地前曾委託永慶 事務所估價每坪290萬元及中華事務所估價每坪305萬元,主張其出售價格每坪336萬元合理云云。惟查,所謂永慶事務 所估價僅有估價摘要(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並無完整估價報告,無從得知其鑑定價格之經過及判斷依據,且該估價摘要記載「非正式文件,估值僅供初步參考,最後決定價格仍以現場勘查後,出具估價報告書所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已清楚載明非正式估價報價。再者,中華事務所於96年間評估D1土地當時正常價格為每坪348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然中華事務所在100年10月間評估D1土地於100年8月11日正常價格為每坪304萬元(見原審卷三 第51、52頁),顯然與當地不動產當時持續上漲之趨勢不符,且依中華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工作底稿,其於上訴人100年8月8日下午2時19分傳真提出需求後,於100年8月11日下午3時39分立即提出D1土地於100年8月12日每坪299萬1,000 元估價報告摘要,嗣又為調整估價金額,於翌日即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17分提出每坪305萬元之更新版本(見本院卷 三第78至82頁),惟依政治大學地政系林子欽教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土地估價常理需1至2週以上,要去調閱謄本、現場勘估等才有辦法完成,還要2個估價方法,實務上可 能會問過當地行情價格,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範之估價程序,幾乎不可能是1天內做完,且101年才有實價登錄,要找比較標的更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則中華事務所在實價登錄未上線之100年間,竟可於2、3天内完成全 部估價程序,綜上情狀以觀,中華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可信性顯非無疑,而難以採用。 ③鄧文聰與潘善建曾於100年3月間評估以總價7.5億元,約每坪 單價501萬元投標同地段、同街廓、同容積率之39-4、39-6 地號土地,當時該等土地之拍賣底價分別為每坪418.2萬元 、408.12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告、競標可行性評估報告、陳情書、金管會函文、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内簽及處分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至46頁),堪認鄧文聰當時明知D1街廓之土地每坪單價至少逾501萬元。 ④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人相關部門有徵詢多家買家之意願,僅有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河公司)回覆願意以每坪305萬元購買,聯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回覆願意以每坪280萬元購買,千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峻公司)回覆願意以每坪300萬元購買,而華友全 公司願意以總價5億1,000萬元(約每坪336萬元)之價格購 買,係上訴人相關部門洽詢最佳之價格等語,並有前述3家 公司之土地出售徵詢表(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華友全公司出具之出價5億1,000萬元之意向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為憑。惟查,依華友全公司及華友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陸紀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鄧文聰沒有詢問過伊要以華友聯公司出價每坪250萬元,只有問過是否對D1土地有興趣,伊 說有,伊確定沒有看過上訴人與華友全公司間的買賣契約,也沒有出具華友全公司的意向書給上訴人,如果要用5億1000萬元賣的話,當初伊就買了,當初鄧文聰開的價格是總價10幾億,伊是回絕10幾億。伊雖然沒有鑑價,但有在市場評 估後才會決定哪個價格可以買,當時伊評估D1土地就是1坪5、600萬元,如果鄧文聰開8、900萬元伊就不買,但如果是2、300萬元,伊就一定會買,到最後就是要伊提供公司來當 買D1土地的人頭,伊才說不要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堪認鄧文聰當時雖有與華友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陸紀康接洽D1土地之出售事宜,陸紀康對D1土地亦有興趣,評估當時D1土地市價每坪5、600萬元,惟因鄧文聰對D1土地之開價為每坪800、900萬元而回絕,且雙方未曾合意以總價5億1,000萬元買賣D1土地。又聯全公司負責人高智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稱:聯全公司沒有要以每坪280萬元購買D1土地, 從沒討論過這件事,伊連印象都沒有,上訴人之D1土地出價徵詢表確實不是聯全公司出價的,聯全公司沒有資力,伊今天也是第一次看到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上河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勝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上河公司沒有於10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出價每坪305萬元購買D1土地之意願,上面的字跡也不是公司的人的字。上河公司在100年 沒有要買信義區土地,且於100年時沒有那麼大,幾乎都停 業,所以不可能還出價4億元要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千峻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恭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 :千峻公司沒有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出價表示購買D1土地之 意願,因為伊是在樹林之地區性小建商,信義區土價、房價都太高,伊無法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當時詢價結果,建設公司願買受價格是每坪280萬元至336萬元云云,均非屬真正,實際情形係鄧文聰及相關承辦人員當時未曾詢問前述3家公司購買之意願及出價 金額。 ⑤富翔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蘇俊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稱:D1土地是富翔公司的,但鄧文聰用D1土地向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借8.5億元,伊確定鄧文聰可百分 之百掌控D1土地,因為鄧文聰曾經拜託伊去跟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李振華談過要把D1土地以每坪1,250萬元賣給他們,伊就透過別人去跟李振華 談,對方傳回來說可以,伊就回報給鄧文聰,但鄧文聰要伊回給對方說要1,350萬元,對方就翻臉不要了。這件事是在 鄧文聰被收押前2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4頁), 而D1土地異動索引顯示富翔公司於101年6月20日登記為D1土地之所有權人,隨即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中華資融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衡情貸款金額約為擔保物市價之7、8成,若以8成計算借款金額8.5億元,D1土地市價應為10億 餘元;若以7成計算借款金額8.5億元,D1土地市價應為12億餘元,則上訴人主張D1土地於100年間合理價格為9億餘元,鄧文聰以5億1,000萬元低價出售乙情,應屬有據。 ⑥查富邦集團當時在整合信義區D1街廓之土地,對於D1土地有高度購買可能性乙節,業據證人黃健榮、蘇俊龍證述如前,經詢問富邦建設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其等回函表示:於100年間未收得上訴人之 出售意向書及相關文件或無上訴人詢問購買D1土地意向之紀錄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43頁),堪認上訴人當時從未詢問較有可能購買D1土地之富邦建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等D1街廓土地所有權人,然富翔公司取得D1土地所有權後,鄧文聰卻委由蘇俊龍向富邦建設公司詢問以每坪1,250 萬元購買D1土地之意願,富邦建設公司表示同意乙節,亦經蘇俊龍證述如前,由此可推認鄧文聰自始至終均無意出售D1土地予他人,而係要將D1土地移轉至自己控制之富翔公司後,意圖再高價出售。 ⑦被上訴人辯稱D1土地價格應參考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購入D1 土地之買受價格約每坪24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購買D1土地 時之内部簽呈:「…因本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成本較低(每坪2 40萬元,約為市價七成),故本公司除積極開發相鄰土地,以取得符合法規開發之規模外;倘兩年後仍未取得面積,亦可由大型商仲公司(如戴德梁行、仲量行等)以公開標售之 方式出售本公司持有土地,獲利可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頁),且參酌上訴人96年購入D1土地之「土地買賣暨 整合契約」約定內容,包含出賣人買回條款、優先承買權等(見原審卷三第263頁),足認D1土地於96年之購買價格, 因有前開約款,故原即以較低之價格交易,何況不動產市場變化難測,96年與100年之價格高低,並無必然之關係,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⑧綜上情狀以觀,D1土地於100年10月31日出售時市價應有每坪 600萬元乙情,可堪採信。 ⒋上訴人以低價出售D1土地係因鄧文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至於上訴人之不動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流程,乃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如僅依該流程規定進行提案及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決策出售公司之土地,依上說明,應合理尋求相關交易資訊,擇最有利之時機及買賣條件為之,以謀取公司之最大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本 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以下列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擬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 必要性及合理性。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價格,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超過新臺幣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行。」(見原審卷一第495、496頁),準此,要求管理階層處分公司不動產決議價格、交易條件時,應參考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且價格、交易條件須經董事長核准或核決後才送董事會決議,此為董事長等管理階層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且證人李建興於另案證稱:伊於96年8月至101年7月間任職上訴人不動產投資部,上訴人關於土地購入、整合開發、利用收益或處分,均是董事長權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131頁),則時任董事長即鄧文聰應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合理尋求相關交易資訊,以決定D1土地之最有利出賣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方得謂忠實執行業務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⑶查姚博文、黃健榮於99年、100年間當時向鄧文聰表示出價至 少每坪600萬元購買D1土地,鄧文聰當場以出價太低,且要 經公開標售程序等為由而予以拒絕,且鄧文聰知悉富邦建設公司等有意整合D1街廓地區土地等情,詳如前述,然鄧文聰事後並未辦理公開標售程序,亦未將姚博文、黃健榮有出價至少每坪600萬元之訊息告知相關承辦人員及董事會,且從 未詢問較有可能購買D1土地之富邦建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等D1街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盡力謀求以最佳價格出售D1土地,甚者,所謂徵詢上河公司等多家買家之意願,僅出價每坪280萬元至305萬元,華友全公司出價總價5億1,000萬元(約每坪336萬元),是最佳之價格等節,均屬虛偽不實 ,亦如前述,則鄧文聰拒絕至少每坪600萬元之出價,安排 自己可實質掌控上訴人、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主導D1土地買賣事宜,以其自行擬定低於市價之每坪約336萬元價格, 亦即對上訴人不利之交易條件,將D1土地出售予精聯公司,並移轉登記予富翔公司,之後再委由蘇俊龍向富邦建設公司詢問以每坪1,250萬元購買D1土地之意願,顯為圖自己利益 而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鄧文聰就D1土地之出售事宜,有違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⑷鄧文聰辯稱處分D1土地係由執行單位負責評估必要性及合理性,再逐級上簽,且D1土地出售前,進行估價、公開詢價、投資審查會議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程序合法,非其一人可主導,其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規定,乃鄧文聰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如僅依該流程規定進行提案及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土地處分屬董事長即鄧文聰權限,何況所謂徵詢上河公司等多家買家之意願云云,均非實在,鄧文聰未盡力謀求以最佳價格出售D1土地,應屬可歸責。至於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認定上訴人管理階層在處理D1土地出售事宜並無過失,安定基金會議並因此決議對鄧文聰不提訴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環宇法律事務所查核報告亦載明其不具司 法調查權及無相關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189、233 頁),自無從憑此認定鄧文聰無可歸責之事由,鄧文聰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⒌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價金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4億0,113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鄧文聰為圖D1土地之價值利益,明知D1土地之價值應有每坪600萬元,未徵詢可能購買之買家,以其自行擬定低於市價之 每坪約336萬元價格,對上訴人不利之交易條件,將D1土地 出售予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精聯公司,並移轉登記予自己控制之富翔公司,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因精聯公司及富翔公司共同配合,先由精聯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定D1土地買賣契約後,再向上訴人指定將D1土地登記予富翔公司,富翔公司亦配合受領登記,鄧文聰始得遂其低價取得D1土地之不法目的,足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D1土地於100年間之市場價格每坪為600萬元,詳如前述,而D1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換算為151.855坪(502×0.3025=151.855),以每坪600萬元計算之總價為9億1,113萬元,鄧文聰卻以低於市價行情之總價5億1,000萬元將D1土地出售予其所實質控制之精聯公司,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其所實質控制之富翔公司,則上訴人原可取得價金9億1,113萬元,卻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詳後述),只取得5億1,000萬元,顯受有其間價差4億0,113萬元之損害(9億1,113萬元-5億1,000萬元=4億0,113萬元),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取。 ⒍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進行接管時,即已知悉鄧文聰低價出售D1土地事宜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時點知悉D1土地出售乙情,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⑶上訴人以104年4月20日接幸福人字第1040000342號函檢送D1土地等之相關法律查核報告及交易資料,供臺北地檢署參辦,其內容記載:因有民眾陳情鄧文聰低價出售D1土地等予自己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公司,且安定基金及環宇法律事務所均不具司法調查權,鄧文聰及D1土地之交易相對人有無不法,仍待臺北地檢署之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5頁),可證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就D1土地之交易有無不法侵權行為,故移請臺北地檢署偵查,何況環宇法律事務所法律出具查核報告認定鄧文聰並無過失,再經安定基金會議審查決議不提訴,更難認上訴人此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⑷上訴人以104年8月21日接幸福人字第1040001093號函檢送D1土地等交易補充資料及其他交易異常情形,供臺北地檢署參辦,該函內容提及:中華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是否合理、D1土地之買受人究係精聯公司或富翔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有回閉關係人交易規範等,請臺北地檢署進一步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3至506頁),且環宇法律事務所於104年3月間亦補充說明中華事務所與戴德梁行估價差異在於比較標的價格差異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可證上訴人當時仍不 知悉被上訴人就D1土地之交易有無不法侵權行為,故請臺北地檢署進一步調查。 ⑸富翔公司抗辯上訴人最遲於104年3月20日新聞披露鄧文聰不法賤賣D1土地消息時,即已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該等報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其内容皆僅記載有人爆料鄧文聰涉及低價出售D1土地情事及檢調將開始調查相關案情而已,無從證明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確實有低價出售D1土地情事。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107年4月23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前,而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難認有理由。 ⒎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億0,11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另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則上訴人於先位之訴,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及上訴人備位聲明就鄧文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就精聯公司、富翔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富翔公司連帶賠償4億0,200萬元、鄧文聰與精聯公司連帶賠償4億0,200萬元, 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部分,均毋庸再行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鄧文聰與富翔公司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鄧文聰違法將其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並以其實質 掌控之Surewin公司及HighGrounds公司為借款人,向EFG銀 行取得高額借款,構成背信罪,該等款項應屬其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金流斷點,將其中300萬美元透過私人投資公司 帳戶匯洗至富翔公司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其分別於101年2月14日、101年4月17日轉匯之100萬美 元及200萬美元,致其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1.9384億美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出至Surewin公司,渠未獲返還且涉洗錢等為由拒絕返回該部分設質財產,其因此洗錢行為無法追回全部設質資產致生損害等語。鄧文聰、富翔公司辯稱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取得貸款資金與上訴人代操資產屬於2筆完全獨立之款項,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所「所貸得之款項」,非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與EFG銀行 和解,未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⒉上訴人就鄧文聰部分並無重複起訴: 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鄧文聰將上訴人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違法設質,以擔保 其實質掌控之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1億9,990萬美元,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背信罪;及鄧文聰將前開借得 之款項層層匯洗至其指定之帳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確定 ,有前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40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又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鄧文聰起訴主張鄧文聰與訴外人黃正一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上訴人,約定全 權委託EFG銀行管理上訴人所有STAAP基金公司帳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資產,並於96年8月22日、24日假借上訴人名義, 將日後STAAP基金公司000000號帳戶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日後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於96年9月7日以Surewin公司之名義,向EFG銀行借得美金2,200萬 元之款項後,從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輾轉匯洗至鄧文 聰、黃正一於香港之帳戶(下稱96年私取事件)。黃正一辭任後,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協助設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下 稱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 戶之文件(帳號為000000),且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 將該基金000000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與EFG銀行簽署債券代操合約,鄧文聰於同日再假借上訴人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將97年4月9日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 元之債券全數認購SFIP基金之信託單位,使上開資產全數轉入SFIP基金000000帳戶內,亦供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 ,鄧文聰亦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 撥新借款等方式取得借款,至100年底SFIP基金000000帳戶 (含其子帳戶)內,有價值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之債 券及陸續匯入之美金5,000萬元現金,再有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止後結算並匯入上述帳號子帳戶000000-0之美金4,196萬元,均供為鄧文聰以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於103年8月遭接管後,因Surewin公司未能清償借款,EFG銀行拒絕返還上訴人000000帳戶內之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使上訴人受有該資產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請求鄧文聰與其餘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億9,385萬4,308.64元本息等語(案列原法院105年 度金字第220號,下稱前案),有前案一審判決及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17至522頁、卷五第45至66頁),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中上訴人之「民事準備三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前案卷九第31至36頁、卷十第488至495頁),準此,前案起訴範圍為鄧文聰二次將上訴人海外資產違法設質,及96年私取事件部分,並未包括以上訴人SFIP基金000000帳戶內(含代操STAAP基金公司合約終 止後結算之美金4,196萬元)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得款項後,將該款項洗錢之行為(包括本件洗錢5,100萬元在內)部 分,上訴人亦多次陳明本件起訴範圍係「洗錢行為」,與前案起訴範圍係「質押行為」不同(見本院卷四第458、459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而上訴人主張鄧文聰違法設質借款之背信行為,與鄧文聰在前開犯罪之後將該借得款項即犯罪所得以洗錢方式藏匿,係屬不同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二者間自非屬同一事件,因此,前案起訴範圍不包含本件洗錢之原因事實在內,本件非前案起訴範圍所及,即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前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等語,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鄧文聰將其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擔保Su 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1億9,990萬美元後,將借款層層匯洗,於101年4月17日匯款200萬美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 富翔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年5月25日以其中5,100萬元買支票用以支付其利用富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D1土地之第3期款乙情,除提出金流圖表外( 見原審卷一第507、509頁),並有下列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⑴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為鄧文聰私人設立,最終受益人原為鄧文聰,並非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嗣將Surewin公 司、HighGrounds公司「形式上」變更最終受益人為上訴人 ,使該2家公司可以擔任借款人乙情,有該2家公司之設立、EFG銀行前職員吳曉雲於前述刑案中之證述等資料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6頁)。 ⑵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EFG銀行於97年3月7日協助設立SFIP基金,該基金於同日簽署在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開戶之文件(帳號為000000),且與EFG銀行簽 訂設質合約,將該基金000000帳戶內資產設質給EFG銀行, 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乙情,有鄧文聰之指示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⑶EFG銀行於96年9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核撥4,150萬美元至00 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7頁),嗣陸續由此000000號帳戶,匯洗2,030萬美元至Highgrounds公司於EFG銀行 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9頁),嗣於99年至101年間,陸續匯洗1,560萬美元至其私人投資之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見本院 卷二第201至229頁) ⑷鄧文聰於101年2月8日將Eaglemount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其 中100萬美元匯洗至其私人投資之KeenPride公司UBS銀行新 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於101年2月14日轉匯100萬美元入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翔公司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⑸鄧文聰於101年3月2日復將Eaglemount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 其中220萬1,000美元匯洗至AdvenceAmple公司UBS銀行新加 坡分行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1頁),再輾轉經由瑞隆國際開發公司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億大聯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香港億大投資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KeenPride公司UBS銀行新加坡分行(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3頁),於101年4月17日匯款200萬美元入富翔公司於兆豐報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5頁)。 ⑹富翔公司再以其中5,100元萬元支付購買系爭D1土地之第3期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⑺上開層層匯洗犯罪所得,將該等借款供給私用,以躲避刑事訴追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鄧文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年,該部分罪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維持在案,詳如前述。 ⒋惟鄧文聰雖為前開洗錢行為,然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本不盡相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委任EFG銀行代操之資產因遭設質而無法取回部分,此業經前案判 決命鄧文聰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至於鄧文聰、富翔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係針對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上訴人與EFG銀行間仲裁協會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亦認上訴人投資STAAP基金及SFIP基金違反系爭保險法規, 該投資行為應屬無效,及SFIP基金受託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代操資產設質違反臺灣保險法第143條,亦應為無效,上訴人 已終止代操合約,EFG銀行即負有將代操資產返還予上訴人 的義務,且Surewin公司自EFG銀行處取得的貸款資金與上訴人的代操資產係屬於兩筆完全獨立的款項,EFG銀行若因貸 予Surewin公司的貸款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本可另循相應 的救濟管道請求返還,而不得據以拒絕依代操合約條款返還代操資產予上訴人等,因而裁決EFG銀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億9,384萬8,116.1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7至73頁),足 認該等借貸款項並非屬上訴人所有,即使因前開洗錢行為而有難以追償之情事,亦非屬上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鄧文聰、富翔公司前開洗錢行為之其中5,100萬元部分, 為其所受之損害,對鄧文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富翔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富翔公 司連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0,11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鄧文聰自107年11月22日(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鄧文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之送達證書)、富翔 公司及精聯公司自107年11月20日(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富翔公司、精聯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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