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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甫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上訴人
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廠房)所有人,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000號廠房出租上訴人,約定租期3年。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因在系爭000號廠房內使用電子磅秤儀器(下稱系爭電子磅秤)完畢後,疏未注意將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使系爭電子磅秤持續充電,致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相鄰而同為其所有之同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廠房),導致上開2廠房燬損。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000號廠房重建損失新臺幣(下同)488萬8,102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000號廠房重建損失488萬8,102元,共計977萬6,2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即伊員工劉坤益為108年4月11日最後離開系爭000號廠房之人,於離開前已巡視並確認所有電器用品之插頭均已拔除,且系爭000號廠房廁所東側之壁插座上所遺留之插頭刃片係安全開關之插頭刃片,並非系爭電子磅秤之插頭刃片。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所謂電氣因素包含系爭000號廠房本身配電設備,及其他與電有關之設備設施,無法特定為系爭電子磅秤,況證人蘇宜卉之證詞,亦無法確定具體起火點即為系爭電子磅秤所在處。伊從未自認未拔除系爭電子磅秤插頭之事實,惟縱認伊員工有未將系爭電子磅秤插頭拔除之情事,依一般通常社會生活使用電器之習慣,不使用電器時僅應關閉電源,無庸拔除插頭,不得逕認伊員工未拔除插頭即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000號廠房及系爭000廠房拆除重建之費用共計為2,145萬元,然與被上訴人主張興建上開廠房成本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已完成廠房重建,並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將材料全數更換,損害賠償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並扣除折舊後之工程費用為限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977萬6,204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本院卷第1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000號廠房,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有系爭租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7-53頁)。

㈡系爭000號廠房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失火,並延燒至隔壁系爭000號廠房,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内容、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5、63、283-304頁)。

㈢系爭000號廠房、000號廠房均於107年10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為「鋼骨造」,並均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46、55-62、123、1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000號廠房,於108年4月12日凌晨1時6分,因疏未注意將電子磅秤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使系爭電子磅秤持續充電,致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而起火燃燒,使系爭000號廠房失火並延燒至其所有系爭000號廠房,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000號廠房重建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000號廠房重建損失,合計977萬6,2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乙方(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以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將電子磅秤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之過失,致所承租之系爭000號廠房失火,並延燒同為其所有之系爭000號廠房,分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本件失火原因:

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災現場搶救時,同步勘察火場發現系爭000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處有火在燃燒,火勢猛烈從屋頂竄出;嗣消防人員勘察系爭000號廠房內部燒損情形,發現建物內部物品及車輛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屋頂塌陷,鋼骨及鐵皮變色、變形,燒損程度以愈靠近西側中央一端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外部處愈嚴重;消防人員勘察系爭廁所外部燒損情形,發現該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附近之鋼骨、鐵皮及混凝土牆嚴重受熱、變色、變形倒塌並有熔凝,以上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廁所外部處向四周延燒,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少甫(原名徐政偉)、訴外人即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技術員葉禮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談話時陳述:本件火災時保全系統最先發報的迴路位於系爭廁所處之溫度感應;系爭000號廠房有設定中興保全公司的保全,並於108年4月12日0時56分紅外線體溫偵測器迴路10發報異常等語,暨調閱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系爭000號廠房保全資料,顯示108年4月11日19時0分起設定保全,同年4月12日0時56分迴路10異常,1時10分迴路11異常,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系統平面圖,迴路10及11之偵測範圍均位於系爭廁所外部,因而研判本件起火處是在系爭000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之系爭廁所外部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133-137頁)。又系爭鑑定書研判之本件起火處位置,與系爭000號廠房之熱感應器保全設備紀錄,顯示於108年4月11日19時起設定保全,同年4月12日0時56分位於本案建物廁所南側迴路10異常,同日1時10分位於本案建物廁所北側迴路11異常等情,互核相符,亦有本件火災相關照片及系爭000號廠房保全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82-238、240-242頁),堪認系爭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系爭000號廠房西側中央一端之系爭廁所外部乙節,應屬可信。惟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宜卉於原審證稱:系爭廁所東側及南側都是起火處的範圍,但南側所發現的電器並沒有短路的跡證,所以可以排除南側的電氣因素所引起的,東側有短路的跡證,但是只能顯示東側有使用電氣的情況,但不能確定是哪一個電氣引起的,不能確定就是廁所東側的電氣引起火災,因為本件火災現場起火溫度很高,到現場時屋頂已經燒穿,可能有廁所上方的跡證已經被破壞,不能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的,具體的位置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000號廠房建物西側中央一端之系爭廁所外部,至具體之起火點位置,尚無法判定。

⒉就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察火場、採樣及檢視證物,並詢問本件火災之相關人員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等可能性,且勘察系爭廁所東側設有1個顯示燈、照明燈開關及1個壁插座,壁插座上有插頭刃片連接,插頭刃片及附近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凝之情形,顯示000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因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⒊又依證人蘇宜卉於原審證稱:系爭廁所東側有短路的跡證,但是只能顯示東側有使用電氣的情況,但不能確定是哪一個電氣引起的,所以系爭鑑定書會寫不排除是電氣因素所引起的,我說的電氣是涵蓋電源線、插座、電器設備,但不能確定就是廁所東側的電氣引起火災;插頭插在插座上不一定會短路,本件刃片插在插座上,有熔凝現象,「有可能是外圍火燃燒高溫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89、90頁);蘇宜卉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少甫因本件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即案列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為塑料公司,就報告内容看起來也沒有像插頭、電器負載的狀況,可以從報告上所載的嚴重燒損、碳化的情形來推論是電線走火?)沒辦法,無法判別是否這些電氣引起,但也沒辦法排除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因為本件火災火勢猛烈,我們發現廁所上的混凝土、鋼骨結構都有熔凝的情況,現場的電氣設備都被嚴重破壞,因為這樣子所以就電氣因素無法排除,只能就現有跡證排除;本件插座上我們勘查時有刃片,表示是有插插頭使用電氣,但被告表示他們用完電氣就會將插頭拔掉,但被告供稱與我們現場勘查不符,『但也沒有辦法看出是否因為使用插座超載而引起火災』,因為本件廁所上方已嚴重燒損,配線、電氣都被燒壞了,我們無法判斷是否是插座超載造成的,但有可能是本來短路或漏電,所以我們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且引起短路、漏電原因很多,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所以這件我們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之過失」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偵卷第142頁背面、143頁)。

⒋綜合系爭鑑定書前述研判及證人蘇宜卉之證詞,本件火災不能排除系爭廁所處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所謂電氣因素包涵電源線、插座、電器設備等,尚非僅指使用上開插座之電器而已。又引起短路、漏電原因很多,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絕緣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亦不能排除系爭000號廠房本身之因素所引起。且無法排除系爭廁所東側之刃片、電源線燒損之原因,係因短路或因外圍火勢很高而導致刃片熔凝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將電子磅秤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使系爭電子磅秤持續充電,致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而起火燃燒,造成系爭000號廠房失火並延燒至其所有系爭000號廠房等語,是否可採:

⒈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坤益於原審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約9年,職務為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回收物品,失火那天我在外面載貨回來已經晚上6、7點,上訴人有規定最後離開要設定保全,我個人習慣最後一個人走要巡視廠內插座是否有電器用品在上面,確定都沒有電器用品插在插座上面,才會打卡並設定保全離開,當日我是最後離開廠房的人,上訴人使用電器用品如電子磅秤、空壓機、電風扇都會使用到安全開關,安全開關會留在插座上,不使用電器用品時會關掉電源後再將電器用品從安全開關上拔除,當天我離開時有確認電子磅秤、空壓機、電風扇插頭都沒有在插座上;當日我回去廠房時燈都關了,廠房裡面沒有人,我是一個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7頁);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11日早上約莫8點多的時候,有先去系爭000號廠房解除設定,然後去開大卡車出來,要去載運貨物,之後回來的時候是晚上6、7點,才回到系爭000號廠房解除保全設定,停放車輛完之後,才設保全離開;當天回去已經晚上6、7點,回去的時候,鐵門都已經關下,裡面燈也是關的,所以裡面也是完全都沒有人,是我最後一個離開;那時候晚上回去系爭000號廠房,停車好,去上個廁所,然後巡視一下廠房插座,確認電器設備都沒有在插座或安全開關上面後,都拔除,我才打卡、關門、設定保全、離開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易字卷第106、107頁)。比對劉坤益前揭陳稱其進出系爭000號廠房時間,與該廠房保全資料顯示「卡號一般000-0000000」於108年4月11日8時42分解除設定、同日9時7分設定,中間有其他卡號依序為解除、設定、解除,「卡號一般000-0000000」再於同日19時設定,隨後系爭000號廠房之保全於火災發生前即未再解除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互核相符,堪認劉坤益前揭證述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之108年4月份出缺勤紀錄表記載劉坤益於108年4月11日上午7時40分打卡上班,竟早於前述同日上午8時42分解除保全設定時間,是劉坤益證詞不足為採云云(見本院卷第402、403頁),惟觀諸上開出缺勤表乃事後繕打,且未留原始資料乙節,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少甫本院刑事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場質疑上訴人事後繕打之資料可否為證據(見本件刑事案件上易字卷第237、243、244頁),因此,上開108年4月份出缺勤紀錄表既缺乏原始資料以供比對其實,難以採用,其餘被上訴人以劉坤益證述不合邏輯而否認其證詞真實性部分,則屬其主觀臆測,並未舉出具體實證以推翻劉坤益證詞之憑信性(見本院卷第392-403頁),亦非可採。

⒉依證人蘇宜卉前揭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廁所東側牆面之壁插座處固發現插頭刃片1片(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然依劉坤益前揭證述上訴人使用電器用品都會使用到安全開關,安全開關會留在插座上,不使用電器用品時會關掉電源後再將電器用品從安全開關上拔除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前揭於本件火災後在系爭廁所發現之插頭刃片,為安全插座之插頭刃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該插頭刃片即屬系爭電子磅秤之插頭刃片。且依劉坤益前揭證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最後一個離開系爭000號廠房之人,已巡視並確認上訴人使用之電器用品插頭均已自插座拔除等語,係屬可採,已如前述。況蘇宜卉前揭證述亦稱本件插座上我們勘查時有刃片,但也沒有辦法看出是否因為使用插座超載而引起火災,因為系爭廁所上方已嚴重燒損,配線、電氣都被燒壞了,我們無法判斷是否是插座超載造成的,但有可能是本來短路或漏電,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等語(見前揭五、㈡、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將電子磅秤插頭自插座上拔除致生本件火災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並未將電子磅秤插頭從廁所東側壁插座拔除」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86-392頁),然查,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30日答辯㈠狀記載:「被告在此強調,電子磅秤必須透過手動操作將電源開關開啟方會導電,且一旦經過數十秒靜止狀態未使用也會自動斷電關閉,是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絕無可能是因無人使用且未導電之電子磅秤插在插座上,就導致廠房起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並於原審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主張本件起火原因並非被告按照電器正常使用方式插在插座上,但未開啟開關的電子磅秤導致,電子磅秤使用的插座確實是廁所東側的插座。……由於火災事故後,電子磅秤主體已經燒燬,故消防局並不知悉電子磅秤本身是設有開關,且一旦未使用,也會自動斷電,故消防局報告所稱使用電器僅是就外觀來看,有一個插頭插在插座上,以為就是在使用,這部分與事實有明顯差距,再者,『消防局也沒有指稱起火原因在電子磅秤插在插頭上』,故被告主張不得以推測方式論斷起火原因在於電子磅秤,且原告也沒證明被告使用該電子磅秤有何使用操作過失,一般人使用電冰箱,也不會因為天天沒有把電冰箱插頭拔下來,而認定操作過失,……」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98、399頁),復於108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記載:「本案中之電子磅秤為被告108年2月15日起租000號廠房後方購入之新購品……。而系爭工業用電子磅秤本身設有開關鈕作為通電使用之控制閥,被告於下班時均會將電源關閉(調到『OFF』鍵),故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電子磅秤之開關縱未關閉,依據現行產品安全檢驗標準對外販售之電子磅秤,亦有自動斷電之功能。108年4月11日被告所有人員於晚間7點前早已離開公司,依據電子磅秤使用情形,至遲於未使用時起18分鐘內即會自動斷電,因而系爭火災之起因絕非由處於斷電狀態之電子磅秤所引起,並予指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而辯稱系爭電子磅秤經過數十秒靜止狀態未使用也會自動斷電關閉等語。惟觀其答辯脈絡,上訴人於前述108年8月30日答辯㈠狀除強調系爭電子磅秤須手動操作開啟電源方會導電,且有自動斷電關閉功能外,並同時辯稱系爭鑑定書並非認定起火原因係電子磅秤單純插在插座上導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為前述辯解外,仍稱消防局沒有指稱起火原因在於電子磅秤插在插頭上等語(見同上卷第399頁);上訴人於前述108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㈡狀,係先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未拔插頭,卻僅以臆測方式,推論其未拔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始再辯稱「系爭電子磅秤之開關『縱』未關閉,依據現行產品安全檢驗標準對外販售之電子磅秤,亦有自動斷電之功能。」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對照徐少甫於本件火災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即稱系爭電子磅秤的插頭也拔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可知上訴人始終均否認系爭電子磅秤之插頭於火災發生時係插在插座上之事實,僅係退步言之,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磅秤插頭係插在插座上之事實,亦因系爭電子磅秤須手動開啟始會通電,且具自動斷電功能,否認其就本件火災存有被上訴人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存在,自不能因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否認未拔除系爭電子磅秤插頭即構成過失乙節,逕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電子磅秤插頭插在系爭廁所東側壁插座上之事實,兩者間係屬不同層次之答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有疏未注意將電子磅秤插頭自插座上拔除,使系爭電子磅秤持續充電,致電能通過迴路產生焦耳熱而起火燃燒所致。且依系爭鑑定書及證人蘇宜卉之證詞,可知鑑定機關就本件現場的跡證,只能研判現場可能有電源線、電源插座跟使用電器的情形,但是沒有辦法研判是哪一種電器引起的,譬如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都有可能,電源插座、電源線、電器設備都會涵蓋在電氣因素所指的範圍內,本件也包含工廠的配電線路;且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短路、漏電、過載,通常是電能通過迴路之後,產生的焦耳熱引火燃燒,係指因為電的作用所導致火災的情況;本件沒辦法推斷是哪一個電氣的狀況所造成,因為電氣因素而造成的原因有很多種,是本件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尚屬不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述過失,就其所有系爭000號廠房、000號廠房遭失火毀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因乏實據,難認有理。另本件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均同於本院之認定,而為上訴人負責人徐少甫就上開廠房所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無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此據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315-336、358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7萬6,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77萬6,20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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