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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陳嘉珍

  •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被上訴人
    永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于筑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杜微,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參加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189至19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本為坐落臺北市00區00段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 至0000建號等18筆建物之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陸續變更為國有之非公用土地,及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因經管系爭土地,參與伊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下稱都更)權利變換案(下 稱系爭都更案),以權利變換方式,由上訴人受分配取得建 物4F-A2、4F-A3、4F-A5~A9、11F-A1~A3、11F-A5~A9、1F-B1~B2、2F-B1~B2、3F-B1~B2、4F-B1~B2、5F-B1~B2、6F-B1~B2、7F-B1~B2、8F-B1~B2、9F-B1~B2、10F-B1~B2、11F-B1~B2、12F-B1~B2、13F-B1~B2等41個單元(下稱系爭建物)及31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暨基地持分,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建物及車位之105年度5月、6月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076,606元時,竟拒絕給付,伊只得先申報繳納,經伊多次 催告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爰選擇合併依互易契約(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有償契約(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1 第16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076,606元,及自10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 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5條規定,伊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就所分配之土地及建物視為原有,且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營業稅為「内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内含營業稅,買受人依定價付款,無須另行計算支付5%營業稅。契約既然未明定營業稅由 地主負擔,且伊相較被上訴人而言,不具評估交換價值之能力,是依誠信原則,營業稅應由建商即被上訴人負擔,伊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繳納,伊不構成不當得利。即令伊就分配權利價值應負擔營業稅,惟本件非公開銷售分配利潤,無具體銷售總額據以評定時價,應以房屋評定價格98,308,900元與土地公告現值77,576,870元,二者從高認定銷售額,或以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故系爭建物、車位之銷售額應為98,308,900元,稅額應為4,915,445元,被上訴人以其預估之銷售 額及分配房地比例估算,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5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及車位,未發生權利移轉關係,也非上訴人向實施者購買而繼受之交易利益,沒有銷售的概念,自無核課營業稅之餘地,上訴人無須負擔營業稅。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日召開研商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分回房地涉及營業稅會議(下稱系爭109年11月2日會議)所載營業稅計算公式,僅適用於110年1月1日以後報核之 都更案件,發佈日前已確定案件之計算公式不再變更。該會議記錄提到報核日在109年12月31日以前報核之都更計畫( 即舊案),已有訴訟者(包含本件訴訟),不適用該會議決議結論第三點,而應回到該結論第一點辦理,但未說明此等舊案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退步言,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實施前之權利總價值為559,937,614元,更新後權利總價值為817,850,362元(含系爭建物、車位之權利價值依序為 586,754,763元、46,400,000元,土地持分價值158,205,780元,及差額價金26,489,819元),即令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應以系爭建物及車位總價值633,154,763元,扣除上訴人 實施前提出之總價值559,937,614元之差額73,217,149元(633,154,763元-559,937,614元,誤載為73,220,149元)課徵營業稅,而非直接以系爭建物、車位之價值計算營業稅。至於被上訴人申報所用發票記載系爭建物、車位之價值為281,531,994元,與系爭建物及車位權利價值不同,可見上開發 票金額不可採,國稅局依據此等發票所為之課稅處分,自不拘束法院之認定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00至302頁、第401至403頁) ㈠、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至0000建號等18筆建物之原管理機關,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88年起至98年5月止,陸續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並移交上訴人接管且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於97年2 月5日將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於99年4月間由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 交上訴人接管且完成變更登記(原審卷1第439至441頁;本 院卷1第355至383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3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辦理以權利變更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申請核報系爭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3月15日函文核定系爭都更案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發布實施。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1建字第0268號建造執照,於102年7月15日申報開工 ,於104年3月12日完成最後階段之屋頂版勘驗,並於104年10月16日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再於104年10月21日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測量成果圖,於105年6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1第121頁、第445至468頁;本院卷1第323至332頁)。 ㈢、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與地主進行協商,以臺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26日准予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及釐正權利變換結果圖冊案」為確定之分配結果,將都市更新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於105年6月1日以「地 籍整理」為原因,整併為雙連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審卷1第442至443頁;原審卷2第231至297頁 ;本院卷1第611頁)。 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應分配權利價值為817,5 79,251元。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以「權利變換」為原因, 取得6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993/100000(原審卷1第 442至443頁;原審卷2第231至297頁),再於105年6月16日 就受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及車位,以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國有,各該不動產之權利價值為791,380,183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權利價值差額26,199,068元(817,579,251元-791,380,183元)扣除1%作業費用後,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105年5月10日以函文將上情通知參加人(原審卷2第131頁、第286頁金額更正、卷1第109至303頁、卷2第231至297頁、本院卷1第333至335頁、第395至396頁)。 ㈤、上訴人領取前項權利價值差額及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不計入本件營業稅之計算(本院卷第101頁)。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車位申報營業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課105年5月、6月營業稅為14,076,606元確定(原 審卷2第55、57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5至6月開期申報留底稅額抵繳方式繳納完畢,屬確定行政處分 案件(原審卷1第319至365頁、第361頁)。 ㈦、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2日永發(發)字第0712010號函、108年6月24日永發(發)字第0624002號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4,076,606元(原審卷1第305至308頁、第311至318頁 )。上訴人以105年7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500193140號 函、108年7月1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800178840號函回覆拒絕負擔(原審卷1第309至310頁、第315至317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召開研商本署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房地涉及營業稅會議(本院卷第95至104頁)。 ㈨、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2日至109年7月9日辦理招標,將系爭建物、車位暨土地全數標售完畢,標售價款共計1,337,495,888元,上訴人扣除1%作業費後,將餘額給付參加人(本院卷1第397頁、卷2第20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受分配之系爭建物、車位,是否應核課營業稅? 1.按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 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99年4月28日向臺北 市政府提出申請報核,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15日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計畫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建築物參加系爭都更案件,兩造間因而就系爭都更案成立地主與實施者之私法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301頁),堪予認定。 2.系爭計畫書於101年3月15日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適用臺北市政府95年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規定」(本院卷1第612至618頁),其費用 提列總表固未提列營業稅,然觀系爭計畫書「拾.權利變換 所需費用」之「一、權利變化地區成本說明」之㈣稅捐之2.營業稅(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房屋之營業稅)明定:「本案依內政部93年11月24日內授營都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示,共同負擔不計列實施者分回房地之營業稅,但地主分回之房地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006507號函示,都市更新應視為合建分屋、物物交換,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本案現未提列」(原審卷1第208頁),且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年2月2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1600600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1第611頁),足見兩造間業已約定上訴人分回之房屋部分,應比照「合建分屋、物物交換」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3.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有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修正前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99年5月14日台財稅字 第09904519300號函釋:「二、建設公司係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其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實施都市更新案,於實施完成後取得土地、建築物或現金以為代價,核屬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就其受託本案所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公有土地管理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其權利變換後 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部分,核屬銷售土地及建築物行為,其土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至 建築物部分,除該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收入係列入該公有土地管理人之單位預算者,得依本部79年4月25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課徵營業稅。」( 本院卷2第77頁)。且本院函詢營業稅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該局以111年5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0741 號函回覆:「營業人(即實施者)於105年間以權利變換方 式,分配新建物41單位及31車位予參與者(即地主),營業人(即實施者)報繳營業稅課徵範圍:(一)依據財政部99 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3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即實施者)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實施都市更新案,於實施完成後取得土地、建築物或現金以為代價,核屬營業稅法第3 條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即實施者)應就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缴營業稅。(二)營業人(即實 施者)如係換出應稅建築物及車位與參與者(即地主),以憑換入參與者(即地主)免稅土地,依營業稅法第3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8條規定,房地互易係屬銷售行為, 應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即實施者)應就換出之建築物及車位開立應稅之統一發票交付參與者(即地主),並由營業人(即實施者)依法報繳營業稅。」(本院卷2第73頁),益 徵被上訴人換出系爭建物、車位,與上訴人以憑換入系爭土地,係屬房屋之銷售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應就系爭建物、車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報繳營業稅。 4.上訴人及參加人固抗辯: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即現行法第56條),不應課徵營業稅云云。然審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按權利變換可視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有關市地重劃之立法例,明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視為其原有」,究其立法目的係避免產生取得之疑義,並利於原有負擔之轉載,與土地所有權人因權利變換所分配之建物是否應核課營業稅,本屬二事,無涉相互衝突之疑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11日營署更字第1110025819號函覆意旨及所附立法審查報告及附件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39至48頁),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抗辯,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換出系爭建物、車位予上訴人所生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 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同法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 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此觀修正前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0條、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 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車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互換,既屬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被上訴人雖負有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但基於兩造間之私法契約,被上訴人得將銷售額與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憑以向上訴人收取,換言之,上訴人實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經權利變換後取得之權利價值817,579,251元(含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993/100000、系爭建物、車位,及差額價金26,199,068元), 未包含系爭建物、車位所生之營業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35頁),揆諸前揭1.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自得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建物、車位部分之營業稅。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較伊具有評估交換價值之能力,依誠信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系爭都更計畫書明定營業稅事項應比照合建分屋方式辦理,此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係行使正當權利,且查,上訴人召開之系爭109年11月2日會議,針對事業計畫核報日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作成以 下結論:「本署本區分署近期接獲實施者已完成報繳營業稅,要求該分署給付營業稅個案,請本署北區分署會後就個案情形清查確認,除訴訟中案件外,倘屬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 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確定案件,考量都市更新案之安定性及公私地主報繳營業稅之一致性,不受第一點原則( 即主管機關核定權變計畫內未提列營業稅:本署參考財政部108年令及財政部109年令所訂定之公式【實際分配權利價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 %】,經與會機關討論結果,符合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業,後 續請實施者依該公式報繳營業稅,本署所屬分署將視預算編列情形適時支應。倘相關財政部函釋有所修正,適時配合滾動調整)限制,由本署北區分署視預算編列情形適時支應」 (本院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上訴人就109年12月31日前核報之都更計畫,且營業稅核定已確定,經實施者繳納完畢之案件,實施者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者,亦認為有編列預算支應之必要。是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車位之營業稅等語,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給付之營業稅額若干? ⒈按系爭都更案之營業稅核課標準,係適用財政部75年10月1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75年函文)釋:「主旨:依 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 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本院卷2第76頁 ),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 定辦理。惟自77年7月1日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本院卷2第76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估計系爭建物、車位坐落地區之同 時期市場銷售價格為每坪90萬元(含房屋及土地),以其中20%作為建物部分銷售額,申報系爭建物、車位之銷售額為2 81,531,994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營業稅額為 14,076,606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2第167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10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0465127號函文可 稽(本院卷1第475至478頁)。且據上訴人提出會計師事務 所關於「時價交易自行拆算房地比」之網路資料及102年房 地預售戶合約暨其平均單價計算表,顯示預售屋當時平均單價為每坪88萬元至92萬元間不等(本院卷2第169至197頁) 。堪認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系爭建物、車位銷售額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相當。 ⒊上訴人抗辯:依75年函文意旨,應以系爭建物評定價格98,30 8,900元認定銷售額,故營業稅額僅為4,915,445元云云,然細究75年函文意旨,係以時價查證有困難時,方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二者取高者,認定為銷售額,惟被上訴人業已如實申報系爭建物、車位之市場銷售價格如前,並無查證困難情形,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價值為銷售額云云,及參加人抗辯:本件應以系爭建物及車位核定之權利價值633,154,763元,扣除上訴人更新前土地之權利價值559,937,614元之差額73,220,149元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云云,然系爭建物、車位之權利價值為633,154,763元,高於被上訴人向國 稅局申報之銷售額,且都市更新案中之權利價值係作為實施者與土地提供者間權利變換之基準,與建物完成時之市場銷售價格,顯屬二事,自難據以採為系爭建物、車位之銷售額。且營業稅法上之銷售額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參加人主張計算銷售額時應扣除上訴人更新前提供土地之權利價值,顯然混淆銷售額與銷售淨額之概念,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⒋綜上,稽徵機關核定系爭建物及車位之營業稅為14,076,606元,並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依互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4,076,606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9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間存在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與地主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權利變換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換出系爭建物、車位,憑以換入系爭土地,該當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要件,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4,076,606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有償契約(民法第347條準用 同法第367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論 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互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076,606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人請求囑託柯格鐘教授進行法律鑑定,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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