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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 上訴人
    蕭金一
  • 被上訴人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蕭金一 被上訴人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蕭石定前向訴外人周輝、周萬宮、劉阿順(下稱周輝等3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蕭石定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 他7位繼承人繼承。惟周輝等3人事後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輾轉出售予由被上訴人陳碧華(下稱陳碧華)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 祥公司,與陳碧華合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陳明不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返還(本院卷第124頁、第186頁),核其變更之訴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原判決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蕭石定於民國62年間向周輝等3人購買 系爭土地以經營惠國市場,嗣蕭石定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後由伊及其他7位繼承人繼承,並曾委由訴外人李萬水提出惠 國市場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勝訴,然周輝等3人仍拒絕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輾轉出售予由陳碧華擔任負責人之大吉祥公司,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 付土地予之,於本院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返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親蕭石定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未曾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由蕭石定處繼承所有權,且大吉祥公司基於合法買賣關係向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可言。又陳碧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未占有系爭土地,無從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6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時 ,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父親蕭石定係向賣方周輝等3人承買系爭土地而取得 所有權,然因周輝等3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輾轉出售予由陳碧華擔任負責人之大吉祥公司,主張其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而回復其繼承權云云。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大吉祥公司所有,並為其所占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5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86頁),然蕭石 定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大吉祥公司於100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盛沛然取得所有權,嗣於101 年10月2日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109年1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再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75至178頁),亦即大吉祥公司並非自上 訴人所稱之周輝等3人取得所有權,且依上訴人所述,蕭石 定與大吉祥公司並無買賣前後手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蕭石定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從直接對大吉祥公司主張為真正權利人,則上訴人當無從於蕭石定死亡後,自蕭石定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灼。參以大吉祥公司並無自命為蕭石定之繼承人而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情形,亦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之繼 承回復請求權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大吉 祥公司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之云云,顯有未合。又陳碧華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已於前述,且無自命為蕭石定之繼承人而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請求陳碧華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亦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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