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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林嘉愷

  •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五母科技有限公司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王莉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下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㈠確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松喜企業有限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股之法律行為無效。㈡確認松喜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項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陸股之股權不存在。】、第二項【更正為:㈠確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對五母科技有限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壹佰肆拾萬股之法律行為無效。㈡確認五母科技有限公司前項壹佰肆拾萬股之股權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主張: ㈠、伊原持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6萬5, 546股,占當時已發行股數總數46萬8,000股之14%,為最大股東,嗣美華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決議 增資發行新股350萬股(每股10元),使美華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增加至396萬8,000股(下稱104年2月9日決議),伊 認購其中44萬1,174股。嗣後美華公司董事會於104年3月 30日決議同意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依序以其對美華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58萬8,260元、1,400萬元貨款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抵繳其等依序認購新股165萬8,826股、140萬股之 股款(下稱104年3月30日決議),致伊之持股占總發行股份比例稀釋為13%。實則系爭債權不存在,故五母、松喜公司 (下合稱五母等公司)所為認股行為,因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適用102年1月30日修正版本,下同)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㈠對美華、松喜公司請求「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㈡對松喜公司請求「確認松喜公司就前項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㈢對美華、五母公司請求「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 法律行為無效」;㈣對五母公司請求「確認五母公司就前項1 40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㈤對美華公司請求「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松喜公司股份總數166萬6,690股,變更記載為7,864股。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五母公司股份總 數140萬5,924股,變更記載為5,924股」等語(原審起訴聲 明「確認松喜公司經美華公司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與美華公司間1,658,826股股東關 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於本院更正如上㈠、㈡;原審起訴聲 明「確認五母公司經美華公司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與美華公司間1,400,000股股東關 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於本院更正如上㈢、㈣;原審起訴聲 明「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松喜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7864股、五母公司之股數變更記載為5,924股」,於本院更正 如上㈤,均為更正及補正法律上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准予更正,下均以更正後之聲明論述)。 ㈡、原審判決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公司就前項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五母 公司就前項140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駁回揚聲公司其 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揚聲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美華、五母、松喜公司(下合稱美華等公司)追加起訴,主張:104年3月30日決議同意以不存在之系爭債權抵繳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及資本充實原則,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無效,請求確認104年3月30日決議無效等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揚聲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松喜公司股份總數166萬6,690股,變更記載為7,864股。㈢、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五母公 司股份總數140萬5,924股,變更記載為5,924股。㈣、確認美 華公司董事會104年3月30日決議無效(美華等公司雖不同意揚聲公司追加起訴,然追加之訴為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且揚聲公司就追加之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在原訴訟均有主張,並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就美 華等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五母等公司則以: ㈠、揚聲公司於104年美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350萬股時,依其持股比例認購44萬1,174股,並以現金繳足股款,未因五母等 公司之認購股份行為而遭股權稀釋,亦未因104年3月30日決議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美華公司長期、持續向松喜公司承租位於新莊、八里、板橋之倉儲,且委由松喜公司組裝生產伴唱機,已有10年之久,另向五母公司購買伴唱機之主機板、遙控器及支付保固費用長達20多年,該等交易均屬實在,故系爭債權存在。又松喜公司102、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記載之暫收款未記載「美華公司給付」,且未經會計師納入RJE分錄調整,可見該暫收款交易對象非美華公司等語,資為 抗辯。 ㈡、松喜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 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8,826股之法律行 為無效。」、「確認松喜公司就前項1,658,826股之股權不 存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揚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五母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美 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0,000股之法律行為無效。」、「確認五母公司就前項1,400,000股之股權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揚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五母等公司對揚聲公司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美華公司則以:除援引前開二之㈠理由外,又為免長期訟累,伊已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104年2月9日、104年3月30日決議(下稱112年11月23日撤銷決議),是 揚聲公司請求確認之標的已不存在,揚聲公司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美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0,000股之法律行為無效。」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揚聲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揚聲公司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67至369頁、本院卷2第147至148頁、本院卷4第499頁): ㈠、美華公司於99年6月28日修訂版章程所定資本額為7億500萬元 (本院卷1第421頁),美華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將實收資本額4億6,332萬元減資為468萬元 ,每股10元,分為46萬8,000股,揚聲公司斯時持股6萬5,546股,約占當時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6萬8,000股之14% (原審卷1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59頁)。 ㈡、美華公司於104年2月9日召開董事會作成104年2月9日決議:「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新台幣3500萬元,分為350萬股,每 股新台幣10元整,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 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比例認股,均限於104年3月1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4年3月31日前繳足或得以對本公司之債權抵繳,並定104年3月31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原審卷1第32頁)( 本院卷5第622至623頁)。 ㈢、美華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公告104年2月9日決議之發行新股事 宜,於同年月25日登報公告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揚聲公司認購美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44萬1,174股,並於104年3月24日 繳足股款,其持股總數達50萬6,720股(6萬5,546股+44萬1,174股)(原審卷1第38至40頁、卷3第283-5至283-9頁)。 ㈣、五母、松喜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各自出具認購同意書各1份( 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予美華公司,依序表明「茲同意以本公司對貴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新臺幣14,000,000元」、「茲同意以本公司對貴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新臺幣16,588,260元」(原審卷1第49至50頁)。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召開董 事會作成104年3月30日決議,就議案:本公司於104年2月9 日決議發行新股計3,500萬元,分為350萬股,每股10元整。松喜公司認購美華公司165萬8,826股,擬以其對於本公司之債權1,658萬8,260元抵繳股款,及五母公司認購美華公司140萬股,擬以其對於美華公司之債權1,400萬元抵繳股款,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原審卷1第42頁)。 ㈤、美華公司委託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夏宜忠會計師審查美華公司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編製之104年3月31日資本額變動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夏宜忠查核五母、松喜公司依序開立予美華公司之發票(金額 共計1,454萬2,500元、共計1728萬7,381元,下合稱系爭發 票)(本院卷5第155至157頁、原審卷1第51至78頁),於104年4月1日出具美華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下稱系爭簽證報告書),記載查核結果:美華公司本次增加實收資本額,確屬實在,且本次增資之現金股款確已繳足等語(原審卷1第44至86頁)。又五母、松喜公司有以上開各自開 立之發票申報銷項營業稅,美華公司亦以系爭發票申報進項營業稅(本院卷1第459至461頁、原審卷2第206至243頁、第478頁、原審卷3第217至219頁)。 ㈥、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發行增資新股350萬股及申請股權變 動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2166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變更後美華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3,968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每 股10元。該增資發行新股350萬股之股票於104年5月20日印 製完成,並依股權變動情形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原審卷1 第34頁、原審卷3第272頁)。 ㈦、揚聲公司以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及五母等公司負責人游俊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以假債權抵繳五母等公司認購之新股股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公司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公文書上為不實事項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揚聲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林嘉愷、游俊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增資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1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1第198至203頁)。 ㈧、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檢送之五母公司101年至103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3第156、216至220頁),核算五母公司於101、102、103年度對美華公司之銷項金 額佔總額之比例分別為93.42%、79.28%、79.55%;又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2457117號函檢送之松喜公司102年至104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3第38、56至74頁),核算松喜公司於 102、103、104年度對美華公司之銷項金額佔總額之比例分別為68.9% 、58.27%、65.7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揚聲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揚聲公司主張其原為美華公司之最大股東,嗣因美華公司董事會以104年3月30日決議同意五母等公司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並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等公司發行增資新股之法律行為,致五母、松喜公司依序取得140萬 、165萬8,826股新股,揚聲公司之股份因此遭稀釋,喪失最大股東之地位,然前開決議及法律行為因系爭債權虛偽不實而無效,五母、松喜公司就140萬、165萬8,826股之股權不 存在等語,既為美華等公司否認,致揚聲公司身為美華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揚聲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⒉美華公司雖抗辯:美華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董事會,依 照經濟部101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427660號函第3點內容,決議撤銷104年2月9日、104年3月30日決議,揚聲公司本 件請求確認之標的已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本院卷5 第626頁),並提出112年11月23日會議記錄、簽到簿影本為憑(本院卷5第581至583頁)。然按上開經濟部函第3點內容: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公司之董事會是否得撤銷發行新股之決議一節,按公司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之董事會依同一決議程序撤銷原發行新股之決議,似無不可。至於董事會撤銷原發行新股決議之效力?該次發行新股是否即自始無效?事涉董事會決議效力問題,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等語(本院卷5第679至681頁),係就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前,董事會能否決議撤銷前所為發行新股決議,對下級行政機關之釋示。然查,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發行增資新股350萬股,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17日核准變 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第623頁、上開四之㈥),與上開函釋內容不同。且美華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撤銷前開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7日變更登記一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550800號函以無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以董事會決議撤銷登記為由,駁回美華公司之申請,此有該函影本可稽(本院卷5第677頁),揚聲公司及五母等公司復均否認美華公司發行增資新股之法律行為已因撤銷而失效,是美華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2月9日、104年3月30日所為決議,以及依此等決議已完成新股350萬股之發行行為,均不因美華公司董事會112年12月23日所為撤銷決議而受影響,美華公司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㈡、美華公司與五母等公司間成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等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 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至2項規定保留一 定比例股份予員工承購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通知原有股東認股,與公司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本屬不同之認購程序。 ⒉依上開四之㈡至㈢所示,美華公司董事會104年2月9日決議發行 新股350萬股(每股10元整),除保留10%供員工承購外,其 餘由原股東於104年3月10日前按原持股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另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4 年3月31日前繳足或得以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抵繳,並定104年3月31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美華公司於104年2月24日公告 發行新股、翌日登報,並寄送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予 揚聲公司,其上記載「股款繳納期限自10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逾期未繳納者,其認股權利視同自動放棄」。美華公司無員工承購新股,原股東中僅揚聲公司認購新股44萬1,174股,並於104年3月24日繳足股款。可見截至 104年3月10日,尚有新股305萬8,826股(350萬股-44萬1,174股)未經認購,故美華公司董事長得向特定人洽定認購。 又美華公司主張其之董事長於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間,向五母等公司提出剩餘新股305萬8,826股認購之要約,經五母、松喜公司以前開四之㈣所示認購同意書承諾,是美華公司與五母、松喜公司因意思表示合致,於104年3月30日依序成立140萬股、165萬8,826股之認購新股之債權契約 。 ⒊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與特定人協議認購增資新股,如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特定人得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充股款。查依前開四之㈣所示,104年3月30日決議內容合於公司法第206條 第1項、第156條第7項規定,是上開認購新股之債權契約生 效。 ⒋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按揚聲公司及五母等公司認購股數,發行增資新股350萬股,於104年4月17日完成新股變更登 記,且於同年5月20日完成股票印製,並將此股權變動情形 登載於美華公司股東名簿,業如上開五之㈠之⒉及四之㈥所示 ,堪認美華公司業已依其與五母等公司之上開認購新股之債權契約,發行新股予五母等公司,此屬於準物權法律行為,五母等公司因而各自取得165萬8,826股、140萬股新股。 ㈢、揚聲公司主張:五母等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 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 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云云,委不可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準此,揚聲公司主張五母等公司未繳足股款乙節,即令屬實,尚不影響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是揚聲公司前揭主張為不可採。從而,揚聲公司主張五母等公司因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應屬無效云云,委無理由。 ㈣、揚聲公司主張104年3月30日決議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不可採: ⒈依前開五之㈡3.,104年3月30日決議合於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156條第7項規定。且依前開五之㈢之論斷,縱使系爭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無從以之抵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資本充實原則,係五母等公司未依新股認購債權契約,履行繳納股款之給付義務,美華公司得請求五母等公司補繳問題,尚難執以認定104年3月30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證人即負責查核美華公司101年至104年帳務之簽證會計師顏國隆於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 :我們查核主要是確認有無進貨的事實,當時確實有向松喜公司購買這些物品跟租用倉庫,只是關於價格部分,因為機型不同可能有不同的售價,我們無法確認這些價格是否合理;我們有確認美華公司向五母公司購買遙控器及支付保固費之交易事實,至於有沒有購買的必要性,是公司的決策,無法判斷,查核時,確實有核對相關憑證等語(本院卷2第313至316頁)。且參上開四之㈤後段事實,美華公司與五母等公 司間之交易,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稅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以107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0471235號函文略以:依五母公司提供交易資料及本局查得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五母公司於101年8月至104年2月間與美華公司為不實交易等語(本院卷4第197至256頁)。又依上開四 之㈤前段所示,美華公司委任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夏宜忠會計師審查美華公司104年3月31日資本額變動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夏宜忠會計師於104年4月1日出具之系爭簽證報告書表示美華公司本次增加實 收資本額,確屬實在,且本次增資之現金股款確已繳足等語。況且,依上開四之㈦所示,揚聲公司主張美華公司董事長林嘉愷及五母等公司董事長游俊鴻以系爭虛偽債權抵繳五母等公司認購之新股股款,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增資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等,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難認104年3月30日美華公司董事會之出席董事作成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 ⒊從而,揚聲公司主張104年3月30日決議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揚聲公司請求確認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公司就上開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 行為無效、五母公司就上開140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 請求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松喜公司股份總數166萬6,690股,變更記載為7864股。美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記載五母公司股份總數140萬5,924股,變更記載為5924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揚聲公司勝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美華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為揚聲公司敗訴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揚聲公司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另揚聲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美華公司董事會104年3月30日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駁回該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美華等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揚聲公司之上訴應為無理由,揚聲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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