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子豪、簡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王子豪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上訴人 簡麗珠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麗珠、王仁志(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原依序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與陽洸鈦公司合稱為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二公司之股權、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伊讓渡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下稱系爭讓渡金),且系 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系爭二公司庫存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系爭庫存品)均不包含於讓渡清單內,應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又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取得系爭二公司之經營權,兩造已 就系爭庫存品之規格、數量完成清點,並製作原證1之庫存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嗣伊委請訴外人謝淑珍記帳士結算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並製作原證2之庫存清冊(下稱系爭 清冊),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日簽收系爭清冊在案,卻拒絕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9條後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205萬0,45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項第5款僅約定兩造就系爭庫存品有協力造冊之義務,未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伊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公司之股權、經營權,並給付讓渡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庫存品均屬系爭二公司之資產,並無另行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伊先後於106年9月8日及同年11月2日形式上簽收簡麗珠交付之系爭明細表(共56頁)及系爭清冊,否認有系爭明細表所載庫存品存在,系爭明細表並非由伊與簡麗珠於105年7月8日偕同 盤點所製作,且部分內容重複,兩造就系爭庫存品之品項、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故不成立買賣契約。況系爭契約第1 條第5款約定如原物料庫存依進貨單為準,進貨時間逾2年,或逾1年以上無客戶下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部分,不予 計算價錢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明細表、系爭清冊所載庫存品符合上開計價條件,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21、22 、39、69、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讓渡金為2千萬 元。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由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餘款200萬元轉作簡麗珠各以100萬元出資取得系爭二公司各10%股權。 ㈡簡麗珠與被上訴人之母余秀桂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契約協商補充條款,並簽立協議書。 ㈢系爭明細表第1至56頁至遲於105年7月30日已製作完成。第57 頁於106年8月8日製作完成。 ㈣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在系爭明細表第1頁右上角處,手寫「王子豪9/8/17」、「已收表單56頁」等文字。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在系爭清冊右上角處,手寫「11/2簽收文件乙份、王子豪」、「王子豪11/2」、「內容之金額及協議內容待會計師核算再決議如何結算」等文字。 ㈥系爭明細表與系爭清冊對應庫存品之品項、規格及數量均一致。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21 、22、39、69、70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明細表、系爭清冊、協議書、系爭二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153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應 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品之買賣價金1,205萬0,450元,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庫存品已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讓渡標的)約定:⒈於中華民國經濟部 商業司登記在案之下列公司及現有工廠登記證一併轉移:陽洸鈦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負責人簡麗珠;王詮公司 、資本額1千萬元、負責人王仁志。⒉以上讓渡標的不包含現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公司資產裡登記之任何不動產土地與地上建物。⒊甲方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詳如契約附件1廠 商名冊清單及國內外客戶名冊清單)。⒋模具、技術、生產線上主要機器設備(詳如契約附件2明細表清單),及其他 現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廠房)內所有包含辦公、生產線、倉儲設備等一併移轉點交乙方(指上訴人,下同)。⒌105年7月1日起因生產訂單 需要之進貨、盤存之原物料(良品)、再製品(良品)、製成品(良品),不包含讓渡清單內,另行盤點列冊,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甲乙雙方無異議。如原物料庫存依進貨單為準,進貨時間逾2年,或逾1年以上無客戶下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不予計算價錢,由乙方自行處置,甲方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及系爭契約第3條(交割起算日期)第1項、第8條(特別約定 事項)(特別約定之條款優先其他條款而適用)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讓渡經營起算日以105年7月1日起由乙方管領 經營。⒈甲乙雙方確認讓渡標的,不包含甲方公司名下坐落於系爭廠房、地上物及其下基地等所有不動產;所有建物、土地由甲方自由處分出售並取得所有價金,乙方不加以干涉,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移轉系爭二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其中有關轉讓系爭二公司之資產部分,僅約定排除該契約第1條第2款所載系爭二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至其餘第1條第1、3、4、5條約 定之讓渡標的均屬約定轉讓之範圍,是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公司資產之標的,自包括系爭二公司於105年7月1日移轉經營權予被上訴人時,所留存之系爭庫存 品,僅不過其價金未具體約定甚明。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載明:系爭庫存品未包含於讓渡清單內,兩造應於簽約後另行就系爭庫存品盤點列冊,並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等語,足徵兩造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之系爭讓渡金2千萬元,該價格不包括系爭庫存品之價金, 雙方才會約定於簽約後另行就系爭庫存品盤點列冊,並約定按上開方式從低認列價格,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依法自應視為定有價金。復參以被上訴人委請謝淑珍記帳士依系爭明細表結算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並製作系爭清冊後,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日在系爭清冊右上角處,簽名並手寫「內容之金額及協議內容待會計師核算再決議如何結算」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9頁),已如前述,上訴人在系爭清冊上既僅記載「金額待會計師核算再決議如何結算」,而非否認其有另行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益徵上訴人明知除系爭讓渡金外,其另有於盤點結算系爭庫存品後,給付此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1 條第5款僅約定兩造就系爭庫存品有協力造冊之義務,並非 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庫存品;系爭庫存品本屬系爭二公司所有,伊所給付之系爭讓渡金已包括系爭庫存品之價金,無另行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系爭庫存品經盤點列冊後,應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等語,是有關爭庫存品之買賣價金數額,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固尚未具體約定,但屬可得而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買賣契約定有價金。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5年6月25日接手學習公司經營,簡麗珠陪同伊清點系爭二公司之庫存品,由伊手寫系爭明細表第40至56頁之文件,嗣伊於同年7月起經營系爭二公司,於同年月25日前後數 日,委請工讀生重新清點系爭二公司之庫存品,耗時約4、5日,並製作系爭明細表第1至39頁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51頁);又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提示由上訴 人自行手寫或委請工讀生清點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後,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8日在系爭明細表第1頁右上角處署名及手寫「 已收表單56頁」等文字,嗣被上訴人將與系爭明細表所載品項、規格、數量相同之系爭清冊提示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2日在系爭清冊右上角處簽名及手寫「簽收文件 乙份」、「內容之金額及協議內容待會計師核算再決議如何結算」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兩造已完成庫存品之清點,並確認系爭二公司經營權移轉時,系爭庫存品之內容(即儲位、規格、數量)如系爭清冊第1至56頁所示(本 院整理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第1至56頁)。準此,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庫存品之買賣品項及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系爭庫存品之價金合計1,1 09萬5,916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損害賠償之訴,然於買賣契約之雙方約定先行移轉數量龐大、難以立即清點之買賣標的,日後就買賣標的之數量、價金數額另行約定結算之情形,倘出賣人已證明買賣標的之品項、數量等內容,惟因買賣標的已由買受人使用完畢而消滅,出賣人不能證明買受人就該買賣標的所應給付之價金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此與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他方就損害部分所應賠償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相類似,均涉及如強令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或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將屬過苛,且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本件兩造移轉系爭二公司之股權、經營權時,已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另行買受留存之系爭庫存品,而系爭庫存品經兩造盤點後,已確認規格、數量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庫房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41至51頁),系爭庫存品之種類龐雜、數量繁多,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有關系爭庫存品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5款約定應按進貨當時或點交當時市場行情從低認列價格 ,是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系爭庫存品之全部進貨單據並舉證該庫存品於點交時之市價,方能從低認列買賣價格。然查,證人即於106年9月2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查核系爭二公司會計憑證帳冊之記帳士謝淑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為了查核銅料之金額,曾前往系爭二公司影印進貨單據,進貨單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是伊前往系爭二公司影印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證人謝淑珍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亦證稱:伊於106年12月至系 爭二公司影印進貨廠商請款單及進貨單價證明,於影印完後,上開單據之原本均留在系爭二公司處,伊沒有帶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可徵被上訴人將系爭二公司經營權 移轉予上訴人後,系爭庫存品之全部進貨單據(原本)均存放在系爭二公司處,並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已有證據偏在上訴人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本院供稱:系爭庫存品均已使用生產完畢,伊於109年10月間將系爭廠房交還被上訴人時 ,現場未遺留庫存品;系爭二公司已沒有繼續生產儲位零件,故無法重新生產系爭庫存品全部零件以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本院卷二第14、70、71頁),則系爭庫存 品既全數使用完畢,已無從透過鑑定方式調查系爭庫存品於點交當時之市場行情,且於系爭二公司經營權移轉後,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系爭庫存品相關單據,致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庫存品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計算之買賣價格,顯有重大困難,實難強令被上訴人就此為舉證,本院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查系爭庫存品可區分為如附件表格「性質」欄所示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其中半成品係以黃銅棒裁切後製作之零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列如附件所示各項半成品之重量乙節未爭執,本院自得按黃銅棒點交時之合理市價,換算裁切後所製作半成品之買賣價金。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黃銅棒之進貨單據,即訴外人健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之進貨明細表及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43、383頁),及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 三第53頁),可知陽洸鈦公司於105年4至6月間進貨黃銅棒 之價格為每公斤127.5元至132元,是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從低以每公斤127.5元認作黃銅棒於105年7月間點 交時之市場行情價格,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半成品之價格另應加計車床、攻牙、銑槽等人工費用及電鍍加工費用,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而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未爭執,故本院應以黃銅棒於點交時之合理市價每公斤127.5元,計算附件所示「 半成品」部分之買賣單價。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半成品之單價,如低於本院按材料重量計算所得單價數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計算,附此敘明。 ⒋有關系爭庫存品之「成品」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永盛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合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27頁),並經原審函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該所於109年10月13日以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2420683號函覆稱:上開統一發票均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經 買受人即系爭二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堪認上開統一發票均屬真實,上訴人否認上開統 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欄與如附件所示成品之「規格」欄內容相符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應屬可取,至其餘內容不符或無從核對單據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明細 表第1至39頁係由伊請工讀生盤點製作,第40至56頁則由伊 判點製作,兩者內容重複,故僅得採計第1至39頁之庫存品 ;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後段約定「如進貨時間逾2年,或逾1年以上無客戶下單之盤存原物料及不良品部分,不予計算價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庫存品符合上開計價條件,尚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述排除庫存品計價之條件,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庫存品發生進貨時間逾2年,或逾1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庫存品使用生產完畢;且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明細表第43頁與第47頁內容重複,屬重複計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上訴人已捨棄第47頁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上訴人卻未舉證系爭庫存品有何其他重複計價、進貨時間逾2年、逾1年以上無客戶下單,或不良品之不予計價情事,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合計1,1 09萬5,916元(明細如附件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7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9萬5,916元 ,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 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