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方慰、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秀英、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正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周方慰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原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同為臺北市○○路 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共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 ),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當時尚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使用,且約定自簽約日起至系爭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改建為止,隆通公司得自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所有修繕及必要或有益維護費用、借用期間相關稅費均由隆通公司負擔。嗣隆通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使用,渠2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隆通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關於按伊應有部分比例(即15.88%)計算之房屋稅、地價稅,違反系爭使用契約第3、4條約定,且未經貸與人即伊之同意而允許燁聯公司使用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另燁聯公司擅自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予其他公司,亦未繳納社區管理費,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7條第2項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通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伊已分別向隆通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及代位隆通公司向燁聯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隆通公司現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系爭租約第3條各款租金數額為基準,請求隆通公司給付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34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7,340元。上訴人復於本院陳明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伊終止系爭使用契約為無理由,則除系爭使用契約外,林欣瑩、高陳綉治與訴外人李政和又於110年3月3日簽立無償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隆通公司使用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而隆通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獲有每月租金55萬元之利益,然伊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卻分文未得,甚至隆通公司未依約繳納社區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必要費用,致伊須先行墊付,更遭國稅局認定伊有租金收益而要求補稅,故系爭使用契約、系爭同意書對伊顯失公平,如認伊向隆通公司終止系爭使用契約乙節為無理由,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820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法院應裁定變更系爭 使用契約及系爭同意書,隆通公司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每月給付87,340元等語。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隆通公司應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改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7,3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需由全 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縱有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亦應由法院依共有人聲請而裁定變更,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從而本件上訴 人提起之追加事件,關於變更管理部分,依上所述,係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方式終結,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共有物之管理順利遂行,實現其資源效率,有為迅速處理之必要,核屬非訟事件,應循非訟程序為之,自不得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㈡次按「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上訴人於追加事件中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金錢請求,既係本於系爭房屋已由多數共有人決定管理方式,然該管理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核與上訴人原訴主張其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後,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隆通公司因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前提截然有別,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民事準備八狀始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伊始有追加備位請求之必要,且未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7頁),惟被上訴人已 於本院陳明程序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且於原審即始終辯稱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契約為 不合法,並非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所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其意旨僅係重申「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亦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之法律規定而已,顯非卷內所無之新事證資料,亦非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原訴已無法達原來訴訟目的,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再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