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丁、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伯男、林書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林丁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 上 訴 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上 訴 人 林書萍 林惟銘 林書慧 林書源 陳林秋子 李林春子 林綢 林麗卿 被 上訴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林丁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林書萍、林惟銘、林書慧、林書源、陳林秋子、李林春子、林綢、林麗卿(下稱林書萍等8人)為 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僅林丁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聯友公司、林書萍等8人,爰將其 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請求依民法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裁判分割,原審判命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林丁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補充其上訴聲明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內容,僅屬補充其事實陳述,且係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聯友公司及林書萍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其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物分割,就其他共有人以900萬金錢補償之方案,且系 爭土地為8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則為103.28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合計高達15人,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之系爭不動產顯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貶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甚大。是本件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能發揮最高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㈠林書萍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攻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贅)。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上訴人就分割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林丁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祖厝所在地,基於家族情感、先人回憶之情感上連結,不宜原物或變價分割。且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若採變價分割,必影響其現有利用方式。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變價分割顯非經濟,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9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及林書萍等8人應有部分價值為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外,其餘部分均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建物及土地均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應有部分。㈢上訴人願以90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林書萍等8人及聯友公司,伊等受償比例依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聯友公司及林書萍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陳述可供記載。惟林書萍於原審抗辯: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不願分割祖先留下不動產等語,然未提出分割方案;聯友公司則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6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契約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110年度調補移字第3號,下稱調解卷,第77頁)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多達15人,如依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貶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甚大,顯難達到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等語,為聯友公司所同意。然為上訴人、林書萍所反對,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妥適?茲析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 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僅84平方公尺,共有人4 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路,總面積則為103. 28平方公尺,為一、二層磚造房屋,共有人11人,可見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且房、地之共有人多達15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土地部分,上訴人、林書萍分割後取得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聯友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房屋部分,經分割後,上訴人、林書萍等8人分別取得之面積約為34平方公尺 ,聯友公司、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且林書萍等8人係公同共有該34平方公尺,足見各該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之面積狹小,顯難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致無法維護系爭不動產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祖厝所在,且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故應由其原物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願就溢得部分以900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之分割方案云云。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聯友公司並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方案,則上訴人所執前詞,已難認有據。至於系爭建物存有租賃契約,並非不能由共有人終止或承受該契約,尚與本件之分割方法無涉。再者,系爭不動產依109年3月實價登錄之價值達2,699萬7,392元,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交易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3,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書萍等8人及聯友公司)為2/3,則該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799萬8,261元(計算式:26,997,392元x2/3≒17,998,26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縱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至少應有1,799萬8,261元為適當,然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以該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3頁)。且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表達分配取得應有部分土地之意願,顯無法採用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就溢得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上訴人提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復無法為被上訴人接受而無法採行該種分割方案。再者,若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始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原判決准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分配價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林丁提起上訴後,聯友公司及林書萍等8人同列為上訴人,爰酌量林書萍等8人對原判決並未不服,且未表明同意林丁所提分割方案、聯友公司則不同意林丁所提分割方案,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林丁負擔,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