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阿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賴阿蘭 陳又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 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均無效。㈡上訴人陳又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陳又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詳如後述),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針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第一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另被上訴人對第二備位之訴不再請求,本院卷35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對原審共同被告簡幕榕(下稱簡幕榕,被上訴人對簡幕榕敗訴部分未上訴,下不贅述)部分未上訴,其第一備位聲明減縮為:㈠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8月2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陳又嘉(下稱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175頁、352頁),核屬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10日受讓訴外人陽明山聯合 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對上訴人賴阿蘭(下稱賴阿蘭,與陳又嘉合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2,660元債權。賴阿蘭所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1順位本金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板信銀行),嗣於100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審共同被告簡幕榕。詎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賴阿蘭於109年8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又嘉,於10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又嘉,並塗銷前揭第1、2順位抵押權。然欲塗銷前揭第1、2順位抵押權至少需860萬元,惟新北市○○區○○路0 00○000號公寓,依109年6月實價登錄所示每坪單價約28至30 萬元,系爭不動產約25坪,總價約在700至750萬元間,無可能塗銷前揭第1、2順位抵押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阿蘭請求陳 又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詐害伊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陳又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上訴人上開通謀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伊得請求陳又嘉給付伊180萬元損害。爰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又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陳又嘉應給付伊180萬元。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 又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又賴阿蘭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陳又嘉與友人鄭雅、蔡其澄集資投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賣獲利了結,自無詐害債權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阿蘭積欠陽明山公司5,702,660元債務未清償,前經陽明山 公司對賴阿蘭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下稱第65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5年間對賴阿蘭聲請強制執行,獲償157,600元(其中57,451元為執行費),並換發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68 號(下稱第68號)債權憑證。嗣陽明山公司於108年12月10 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賴阿蘭,並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予賴阿蘭(原審調閱士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卷〈含前揭第6518號支付命令卷〉、前 揭第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見原審調字卷19至29頁)。 ㈡賴阿蘭於97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並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360萬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於100年5月11日設定第2順位擔 保債權額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簡幕榕(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31至37頁)。 ㈢陽明山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曾對簡幕榕、賴阿蘭起訴,請求 確認簡、賴二人前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 經原審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3號(下稱第893號)判決陽明山公司敗訴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87至93頁)。 ㈣賴阿蘭於109年8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又嘉,於109年 9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前揭第1、2順位抵押 權。嗣陳又嘉於109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5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9236號函檢附系爭 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99至23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並請求陳又嘉塗銷物權登記;備位之訴則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詐害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陳又嘉 塗銷物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於先、備位均請求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賴阿蘭於109年8月21日以700萬元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 又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77至282頁)。陳又嘉則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 賴阿蘭,另向玉山銀行貸款450萬元,先由玉山銀行代償賴 阿蘭積欠板信銀行之1,283,449元借款,餘款3,216,551元於同年9月25日再撥入賴阿蘭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復有賴阿蘭所有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180頁、183至191頁),互核 相符。 ⒉陳又嘉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賴阿蘭之資金,係友人 鄭雅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陳又嘉,此有陳又嘉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299頁、本院卷135頁),並經證人鄭雅證述:伊自大學時期認識陳又嘉,之前向陳又嘉借2萬元,嗣於109年8月間伊和陳又嘉一起去看系爭不動產, 認位置近捷運站,附近生活機能不錯,故決定與陳又嘉一起投資系爭不動產,當時陳又嘉告知再找一位投資者投資,獲利再依投資比例分配,伊出98萬元投資款,加上清償2萬元 借款,計100萬元匯款予陳又嘉等語甚詳(本院卷252頁),是證人鄭雅參與投資並出資98萬元一節,足可採信。 ⒊陳又嘉於同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賴阿蘭之資金,係友人蔡其澄於同年9月9日轉入,此有陳又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足參(原審卷299頁、本院卷135頁),證人蔡其澄結證:伊自小學即認識陳又嘉,之前陸續向陳又嘉借款45萬元,陳又嘉說要一起投資房子,伊即匯款150萬元給陳又嘉,包括清 償45萬元借款,陳又嘉當時有開1張面額105萬元本票予伊,伊、陳又嘉及鄭雅有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等語在卷(本院卷254至255頁、原審卷299頁)。另證人蔡其澄當庭自手機檔 案中開啓1份投資協議書,該投資協議書係陳又嘉(甲方) 、蔡其澄(乙方)及鄭雅(丙方)於109年8月9日簽署,其 內容記載:「茲因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購屋事宜,三方達成協議如下:合資購屋標的: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 00號3樓建物,及該建物所座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持份。出資比例:甲方出資新臺幣497萬元即71%、乙方 出資新臺幣105萬元即15%、丙方出資新臺幣98萬元即14%。 乙、丙方均同意以甲方名義單獨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申辦貸款及辦理所有權等相關登記..」等語(本院卷261至265頁) ,無論投資標的物、證人蔡其澄、鄭雅及陳又嘉出資比例等均詳細記載,爰審酌證人鄭雅及蔡其澄係陳又嘉友人,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及賴阿蘭均不相識,復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賴阿蘭而為不實陳述必要,是本院認證人蔡其澄及鄭雅所證述與陳又嘉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一節,洵堪採信。 ⒋證人葉銘元(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所書寫,付款是第1次簽約用印100萬元,第2次完稅100萬元,尾款500萬元,房子總價700萬元,本件未做銀行履約保證。陳又嘉有匯第1次款100萬元給賣方,第2次完稅要付100萬元,但陳又嘉銀行貸款貸不到500萬元,只能貸450萬元,尾款不足之50萬元,伊請陳又嘉在完稅款給付150萬元,此於買賣合約第6條有約定。我們訂契約時,有調地籍謄本,發現簡幕榕有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 因銀行無法對私人借貸做代償,伊請賴阿蘭先跟簡幕榕溝通,因簡幕榕是她的朋友,簡幕榕同意還未足額受償就先塗銷抵押權,此部分也是伊辦理,簡幕榕親自將文件交給伊等語甚詳(本院卷185至186頁)。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買方貸款約定」約定「買方預定貸款500萬元抵付 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核貸 金額不足之差額,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方應於第三次(完稅)款付款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原審卷279頁), 另陳又嘉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賴阿蘭及向玉山銀行貸款4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證人葉銘元上開證述相節相符,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過程均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塗銷第1、2順位抵押權至少需860萬元,惟系 爭不動產總價約在700至750萬元間,無可能同時塗銷前揭第1、2順位抵押權等語。然查,陳又嘉向玉山銀行貸款450萬 元後,陳又嘉同意由玉山銀行代償賴阿蘭積欠板信銀行之1,283,449元借款以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參原審卷第279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此金融機構間代償行為為不動產交易過戶前清償貸款之正常流程,並無異常之處。又簡幕榕於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8月21日由賴阿蘭匯入10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匯入150萬元,於 同年9月25日匯入207萬元,計457萬元,此有板信銀行作業 服務部109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6543號函檢附簡 幕榕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0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1號函附賴阿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291至297頁),是賴阿蘭與 簡幕榕既為朋友關係,簡幕榕同意在取得250萬元款項後, 為使賴阿蘭順利將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手續,乃於109年9月17日提供「債務清償證明書」委由證人葉銘元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手續(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 卷227至236頁),嗣賴阿蘭於109年9月25日取得玉山銀行所撥付3,216,551元貸款後(原審卷191頁、297頁),立即於 同日匯款207萬元予簡幕榕以清償債務(原審卷293頁),上開過程符合一般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足以塗銷第1、2順位抵押權等語,尚非可取。 ⒍從而,陳又嘉與證人蔡其澄、鄭雅集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目的係日後出賣能獲利;賴阿蘭出賣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清償積欠板信銀行及簡幕榕之債務,是陳又嘉與賴阿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7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其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阿蘭請求陳又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即屬無據。 ⒎另陳又嘉與賴阿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真實有效,是賴阿蘭出賣系爭不動產或陳又嘉買受系爭不動產,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該二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又嘉給付180萬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其整體責任財產難認有減少情事。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因撤銷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必需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具備主觀要件,如欠缺上開主觀要件,即不成立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 ⒉陽明山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無實益,又因賴阿蘭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核發上開第68號債權憑證,之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受讓債權,向原審聲請對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而於109年7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此情,並於109年7月30日函知被上訴人執行程序終結,有該第68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1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守字第157361號通知、109年7月14日 及109年7月3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守字第157361號函可佐( 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 336號偵查卷9至12頁、16頁、19頁、80至81頁)。又賴阿蘭於109年8月13日委託仲介郭宇宭協助找尋買家(109年8月13日售屋委託書附該偵查卷101頁、原審卷329頁),嗣於109 年8月15日與陳又嘉簽訂買賣契約,於109年9月1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又嘉,則賴阿蘭在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無拍賣實益,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出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予陳又嘉;參以被上訴人在上開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李郁奇在偵訊時自陳:系爭不動產是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9 年7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賴阿蘭係於109年9月15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又嘉等語(前揭偵查卷66至67頁),均足證賴阿蘭於拍賣無實益後始出賣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公寓,依109年6月實價登錄所示每坪單價約28至30萬元,系爭不動產約25坪,總價約在700至750萬元間等情相較(原審卷127頁),上開買賣價金符合一般市場價格 ,並無偏低情事。又賴阿蘭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取得相當於市場行情之買賣價金700萬元先後清償第1順位之板信銀行押債權1,283,449元及第2順位之簡幕榕抵押債權457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7萬元=457萬元),係對已設有擔保物權之 債權為清償,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基上,賴阿蘭雖不再持有系爭不動產,惟已取得相當於市場行情之買賣價金,其整體責任財產並無減少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賴阿蘭出賣系爭不動產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賴阿蘭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等語,殊 非可取。再則,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簡幕榕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責,已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處分不起訴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9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 而確定,此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查明屬實,併予敘明。 ⒊有償行為之受益人陳又嘉係與證人蔡其澄、鄭雅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並無證據證明陳又嘉明知出賣系爭不動產會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仍予買受,即難以證明受益人陳又嘉具有詐害債權之主觀要件,核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陳又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均無理由。 ⒋另陳又嘉與賴阿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真實有效,是賴阿蘭出賣系爭不動產或陳又嘉買受系爭不動產,均係依法行使權利,該二人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陳又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陳 又嘉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又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雯琪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114.28平方公尺 127/5,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