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世友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巧庭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玫瑰與騎士有限公司(下稱玫瑰與騎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韓世友,皆屬直播演藝事業經紀公司,專門培養直播藝人從事直播及直播所衍生之各種演藝事業(上開2公司下合稱小王子集團)。小王子集團為培育未 從事過網路直播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先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A契約),再由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訴 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一七公司)簽訂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經紀合作契約),契約期間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復因有意栽 培被上訴人,再由伊公司於107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全 經紀合作契約書(下稱B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自被上訴人向合作業者所收受之所有報酬數額中收取40%作為伊公司之酬金。依B契約第2.3條,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於全球範圍內不得再與其他業者 或個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參與或合作或簽訂合約,從事與本約性質相同或類似或具競爭性之行為,否則應依B契約第7.1條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 依B契約第7.3條,被上訴人未經伊公司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或平台合作、受雇、受任或其他配合關係,亦須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B契約存續期間內未依約給付所收取一七公司報酬之40%予伊公司 ,甚於108年5月間未經伊書面允許即擅與一七公司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一七公司直播合約),顯已違約等情。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酬金518萬8,618元(即伊預估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9年2月止向一七 公司所收取之報酬1,297萬1,546元×40%≒518萬8,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B契約第7.1條及7.3條約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3萬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締結B契約時,明確告知伊直播部 分應依據A契約約定,B契約所約定者僅係業配部分,且韓世友自兩造簽訂B契約後,仍持續依A契約約定與伊分配直播報酬分潤至108年5月A契約屆期止,於108年2月至5月間復以A 契約內容與一七公司討論簽約事宜,足見B契約確未包含直 播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依B契約約定向伊請求所收取一七公 司直播報酬之40%;遑論伊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在一七公司之收入僅342萬7,272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報酬518 萬8,618元,亦不合理。另玫瑰與騎士公司與伊所簽訂之A契約已於108年5月31日屆期,韓世友因見伊與玫瑰與騎士公司續約可能性低,惟玫瑰與騎士公司自伊直播所取得之利潤豐厚,乃同意並協助伊與一七公司簽訂一七公司直播合約,伊亦無違約之情,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縱可,其就伊與一七公司簽訂一七公司直播合約乙事實與有過失,且伊違約情節輕微,該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0月間簽訂B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業經證人吳晏緯(即玫瑰與騎士公司經紀、業務部門主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 ),並有B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08至109頁),上開事實自堪 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前已與玫瑰與騎士公司於107年5月15日簽訂A契約,就直播服務進行獨家業務合作,於合約期間內 由玫瑰與騎士公司代其向一七公司簽署經紀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於一七公司所經營之17APP進行直播及提供相關服務 ,A契約與經紀合作契約之期間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改與一七公司簽訂一七公司直播合約,契約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止等情,亦有A契約、經紀合作契約、一七公司直播合約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59、269至295頁),兩造就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9、108至109頁),此部分情事亦先堪認定。 ㈡觀B契約前言固載明:「茲因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受託擔任徐巧庭(以下簡稱乙方)經紀,全權處理乙方與媒體、網路平台、廠商及業者等(以下簡稱合作業者)有關業務與活動,雙方並約定如下,以茲信守:」,B契約第2.1條記載:「乙方全權委由甲方以其或自己之名義,為乙方與各合作業者洽商、處理、及安排例如但不限於演藝、歌唱、舞蹈、廣告代言(業配)、出席活動(專訪)、網路影音直播、錄製上傳或發布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以社群、視聽或直播軟體執行)。」,另B契約第1.3條則載明:「乙方向合作業者所收取之所有報酬數額中收取百分之肆拾作為甲方之酬金,但甲方所支付或墊付之必要費用另計。」(見原審卷第15頁)。惟查: ⒈依證人吳晏緯所證:兩造簽立B契約當天有伊、訴外人邱奕峰 、蘇品嘉、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哥哥在場,伊與蘇品嘉、邱奕峰之前是同事,邱奕峰是玫瑰與騎士公司的經紀人,蘇品嘉當時應該是伊老闆聘請的專業經理人,因為玫瑰與騎士公司與上訴人是同一體系,伊等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蘇品嘉、邱奕峰都有負責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及執行簽約之程序,上訴人有授權伊或蘇品嘉、邱奕峰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等直播主議定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以及證人蘇品嘉證稱:伊之前於107年左右在上訴人任 職過約半年期間,負責人韓世友是伊表弟,證人吳晏緯、邱奕峰都是玫瑰與騎士公司、上訴人公司的同事,伊等3人都 是管理直播主,談B契約時在場的人有伊、證人吳晏緯、邱 奕峰、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哥哥,這份合約主要是伊及證人吳晏緯及邱奕峰主談,一開始是由邱奕峰負責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及執行簽約之程序,後來變成證人吳晏緯,大概確認被上訴人有興趣,伊才進去談;B契約在與被上訴人 洽談前,已經有獲得韓世友授權,如果依照合約上的分潤及年限,就可以直接簽訂合約,就合約的解釋有授權伊及邱奕峰、證人吳晏緯來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上 訴人係由韓世友授權蘇奕峰、證人吳晏緯、蘇品嘉向被上訴人解釋契約內容並與之簽立B契約。 ⒉觀兩造於簽訂B契約時,尚在玫瑰與騎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 A契約期間內,2契約期間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有所重疊。參以證人蘇品嘉已證述:伊知道玫瑰與騎士公司針對一七公司,而上訴人是除了一七公司以外,兩造當初簽署B契約當下B契約是沒有包含直播在內,因當時直播的權限是在玫瑰與騎士公司,契約重疊期間,一七公司直播分潤以A契約為準,但其他活動,上訴人仍可以抽40%;契約重疊期間,上訴人不能就一七公司直播的相關收入抽成,因伊等不能抽被上訴人2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25、328至329頁);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為確認A、B契約就其於一七公司直播活動、工作之適用範圍,依序詢問證人吳彥緯:「……我是想要問就是那個全經紀約(即B契約)那時候 到底是有沒有包括直播?」、「……所以我的全經紀約(即B 契約)到底跟直播有沒有關啊?」等語時,證人吳彥緯亦依序答稱:「恩,應該說是有,但是那時候是說六,他上面不是寫說六四嗎?那是抽成的部分,那時候是跟你說不會影響到,抽是主要抽業配的東西,直播上面的不是那樣抽」、「那時候上面寫的6、4分,不是說我們公司要抽你直播所有賺的錢的4成,那時候是跟妳講只有業配,就是直播除外的我 們才會這樣抽,因為我們直播那時候就是妳的很清楚,我們只抽底薪25%而已,不管是任何平台」等語,有被上訴人所 提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均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有共識被上訴人在一七公司直播活動、工作之相關權利義務係依其與玫瑰與騎士公司所簽訂之A契約辦理,上 訴人依B契約第1.3條所得抽取之報酬不包含前開直播活動、工作所得在內。再佐以證人吳晏緯復證稱:上訴人是與玫瑰與騎士公司合作集團的公司,與一七公司簽署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直播主經紀合作契約的是玫瑰與騎士公司,上訴人與一七公司之間沒有配合關係,玫瑰與騎士公司才有,伊跟一七公司洽談都是以玫瑰與騎士公司身分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5、321頁),顯見上訴人亦未曾受託處理被上訴人於一七公司所從事直播活動、工作之經紀事務;遑論證人呂志珩(時任一七公司經紀部副總)亦證述:108年5月伊有在一七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談合約事宜,因被上訴人是表現不錯的直播主,有別的平臺可以選擇,韓世友告訴伊可不可以幫忙談,只要把被上訴人留在一七公司他都可以,伊與被上訴人談時知道被上訴人有簽署全經紀合約(即B契約),伊有跟 韓世友、證人吳彥緯確定該全經紀合約不影響直播合約,所以才願意以官方的角色跟被上訴人談一七公司直播合約,伊跟韓世友說伊等幫你們與被上訴人簽約,玫瑰與騎士公司可以拿到的獎金都不會改變,被上訴人還是玫瑰與騎士公司直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259頁),均益徵兩造締 約當時應已言明B契約不適用於被上訴人在一七公司進行之 直播活動、工作。 ⒊次觀上訴人所提兩造於締約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3 至195頁),均未見證人蘇品嘉當時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解 釋其所證: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簽署B契約,A契約到期後,就自動轉換成以B契約抽成等情(見本院卷第325、327頁), 況與一七公司有配合關係者始終為玫瑰與騎士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於A契約期滿後,逕依B契約使被上訴人繼續以相同模式在一七公司進行直播活動、工作,要難謂兩造當時確有何逕為A、B契約抽成約定轉換之約定;證人吳彥緯於本院就其與被上訴人於前開錄音對話中關於抽成乙事所證:那時伊人剛好在外面,伊回答說玫瑰與騎士公司在直播這方面會有抽成,至於上訴人會抽玫瑰與騎士公司以外的,因為不會兩邊都有抽成;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在玫瑰與騎士公司有無抽成,只知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B契約是有抽40%,所以伊才會說兩邊加起來不會超過40%等情(見本院卷第313頁),已欠明確依據可認A、B契約存有如此關聯,且與證人蘇品嘉前開所證上訴人於A、B契約重疊期間,不能就一七公司直播的相關收入抽成等節亦未盡一致,亦不足推翻其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向被上訴人所陳B契約未包含直播乙情之可信 性。證人蘇品嘉、吳彥緯此部分證述情節,自均僅係其等事後徒憑己意自行解釋,並非兩造間合意之內容,且有混淆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之上訴人與玫瑰與騎士公司間權利義務之嫌,難以採取。 ⒋從而,依兩造於締結B契約當時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處理經紀事務之範圍並不包含其在一七公司之直播活動、工作。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在一七公司因直播活動、工作所得之40%給付報 酬予上訴人。 ㈢兩造固再以B契約第7.1條約明:「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任一條約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致甲方、協力廠商或合作業者受有損害者,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政府罰款、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商譽或名譽損失及他人所求償之損害等),若因而終止本契約者並須賠償甲方契約剩餘期間之預估收益。」、另於第7.3條訂 明:「未經甲方書面允許,擅自與其他人或其他業者或平台合作、受雇、受任或其他配合關係,須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如造成甲方、協力廠商或合作業者損害,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終止本契約者並須賠償甲方契約剩餘期間之預估收益。」(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惟該契約既不適用於被上訴人在一七公司之直播活動、工作,前已敘及(見三、㈡),被上訴人與一七公司於108年5月間簽立一七公司直播合約,即無須經上訴人書面允許,更非違約。從而,上訴人依B契約第7.1條及7.3條約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B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報酬518萬8,618元,並依B契約第7.1條及7.3條約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一七公司調取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自107年起迄今所簽立之契約書、被上訴人之玉山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自107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第67至70頁),以明被上訴人在一七公司之實際收入,藉此計算上訴人依B契約所應得之報酬;被上訴人雖亦聲 請訊問一七公司法務人員,欲證明其自一七公司取得之各類收入性質及解釋,以及其已依一七公司直播合約遭該公司抽成,暨上訴人或玫瑰與騎士公司自107年10月1日後均未為其安排直播活動、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412頁)。惟被上訴 人於一七公司所進行之直播活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無B契 約之適用,前開部分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