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電路板設計製造商,於民國106年間 因生產製作印刷電路板有模沖加工之需求,經當時擔任伊公司經理人李遠智之引薦,於106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單站外包合約(下稱外包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印刷電路板之模沖加工(下稱加工工程),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之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不得隨意轉包;詎伊調查發現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將加工工程私下轉包其他廠商施作,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私下轉包工程,所提報價金額除其本身利潤外,尚包含轉包款項,高出合理價格甚多,依106年4月至109年5月13日外包期間之單價變化統計,被上訴人於該期間違約轉包溢收之不當利潤達新臺幣(下同)902萬1,017元,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被上訴人為伊之供應商,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其中第2-6條約 定,立書人若與伊之人員互為關係人時,立書人應將事實揭露予伊知悉。因是由李遠智促成與被上訴人之外包契約,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星五與李遠智係關係密切之朋友,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定之關係人,被上訴人未將關係人之 事揭露伊知悉,有違第2-6條約定,應依第4-1條賠償20倍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就外包合約之合理報酬至多為伊已付報酬4,511萬0,090元之6成,其餘4成之1,804萬4,036元為伊所受損害,亦構成不正當利益,應賠償20倍懲罰性違約金3 億6,088萬0,720元。爰就被上訴人違反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一部請求賠償200萬元,就違反廉潔承 諾書第2-6條部分,依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賠償650萬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1,00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關於違約轉包之法律效果係上訴人得終止合約,及伊應負擔該產品品質相關責任而已;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無從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伊因上訴人交易數量漸增,逐漸調降單價,顯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竟將單價調降所生價差視為所受損害,自屬荒謬。伊之負責人張星五與李遠智僅是當兵時認識之朋友,2、30年來幾無聯絡,故張星五並非廉潔承 諾書第1-4條所定義之「關係密切的朋友」,且李遠智為上 訴人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 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朋友關係既為李遠智所明知,伊自無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之可言;況上訴人 擬訂廉潔承諾書,並未要求伊需向上訴人之其他代表人揭露關係人身分,事後做此要求,顯無依據;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為伊賺取不合理利潤云云,此與未揭露關係人身分毫無關聯,且廉潔承諾書第1-3條、第2-1條約定之不正當利益乃指伊提供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投資機會或投資,或其他特殊優惠予上訴人員工或其關係人或其指定人,此與上訴人所稱非合理利潤不同,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及不正當利益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簽定外包合約,被上訴人為外包合約之供應商,並簽署廉潔承諾書等情,有外包合約書、廉潔承諾書等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9、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轉包,溢收不當利潤,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另被上 訴人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定,應依第4-1條約定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獲甲方(即上訴人)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第6項約定「廠商認證: 經甲方對乙方進行系統稽核與工程認可後,認為乙方整體品質水準符合甲方要求,成為甲方合格外包商…」(見原審重訴卷第1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因被上訴人符合上訴人之廠商認證要求,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納入合格外包商,被上訴人始得承攬加工工程,被上訴人應自行完成工程,或經上訴人同意後將承攬之工作轉包其他廠商完成。被上訴人自承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包,自屬違反上開約定。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違約轉包情事時,於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後段違約法律效果為「…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該違約轉包之法律效果既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得終止合約,及被上訴人應就轉包產品品質負相關之所有責任。上訴人稱已於109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終止外包合約(見本院卷第79頁),而就被上訴人轉包第三人承攬施作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有何品質瑕疵之事,上訴人並未敘明並舉證,故上訴人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損害甚明。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是民法第227條所謂 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賠償一事,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係依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交付加工工程(印刷電路板模沖)之加工品,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等物之瑕疵,其僅泛稱因被上訴人轉包獲取利潤,致伊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云云,既與產品之品質瑕疵等無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200萬元云云,依上說明,自嫌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受損害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云云;然: ⑴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定「立書人若與同泰人員互為關係人時 ,立書人應將事實揭露給同泰知悉」,第4-1條「如立書人 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 、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間的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予同泰」,而第1-4條載明「‘關係人‘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原審重訴卷第29頁),可知除具有一定親屬身分關係可明確定義為關係人外,其他則須「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始屬所稱之關係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星五與原為伊公司執行長(總經理)李遠智為服兵役時即認識之多年朋友,數十年以上保持聯繫,李遠智主動將可長期賺取高額加工費之加工工程介紹給實際上未具有相關技術背景之張星五,促其設立被上訴人來承包加工工程,顯見兩人關係必定相當密切云云(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52頁),惟無從僅以李遠智與張星五是否服兵役時之朋友並保持聯繫,或李遠智引薦張星五承包加工工程,即謂李遠智與張星五為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之「關 係密切的朋友」;況證人李遠智證稱:「…原來在同泰公司擔任何職務?)我的職務是執行長。(可以代表公司對外簽約?)簽約是要到董事長的階級,因為要用董事長的印章。除非是用我的名字簽約。(在本件單站外包合約簽訂之前,與張星五聯絡過幾次?)沒有。沒有聯絡過。(同泰公司簽這份契約前,有沒有派人去億德合公司去查驗他們公司的設備?)我不知道有沒有派人去。因為採購不是我督導的。採購是總經理督導的。(簽約的事情你是否知悉?)不知道。(億德合公司有機器設備可以幫同泰公司製作電路板的模沖加工?)我不了解這些狀況。(提示原審重訴卷第19-24頁 ,這份合約書有沒有看過?)沒有,這不是我簽的合約。這是我們曾董事長與億德合公司簽的約。如果是我簽的話,會用我執行長的印章。…」(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外包合約書所載代表上訴人簽署外包合約之人為曾子章(見原審重訴卷第24頁),可見證人李遠智稱外包合約非其督導之業務範圍,與其無關,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星五亦稱「…(與李遠智是何關係?他是我當兵的學弟。大約是在民國81年間,我們兩個是同在陸軍總部服役,我是擔任將級長官的司機,李遠智也是該總部的司機,就是這樣認識。(到106年間,兩人是否有經常聯絡?)沒有。(為何李 遠智找你簽這份單站外包合約?)他沒有找我簽…」(見本院卷第145頁),張星五所述與李遠智所述大致相符,外包 合約之簽訂既與李遠智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張星五與李遠智關係密切,係李遠智促使張星五設立公司承包加工工程,被上訴人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有違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定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故難採信。 ⑵依廉潔承諾書第1-3條約定,「"不正當利益"包括但不限於提 供回扣、傭金、不當餽贈或招待、投資機會或投資,或其他特殊優惠」(見原審重訴卷第2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給付其公司人員上開所指之不正當利益,至於所稱被上訴人獲取非合理報酬,顯與廉潔承諾書第1-3條所指之 提供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無關。故上訴人稱不合理加工工程報酬即屬不正當利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因張星五隱瞞其為關係人,恐涉不正當利益輸送,據伊調查,被上訴人合理報酬應為伊所付報酬之6成,其 餘4成非合理報酬為不正當利益,構成伊所受損害,故依廉 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正當利益之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惟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 法律或本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 所受損害…」,據此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者,需因被上訴人未揭露關係人身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不合理之契約價格、與張星五如為關係人時如何有關等,均未舉證,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加工工程取得非合理之高額報酬云云,自不可採。況上訴人係發包加工工程予供應商施作,被上訴人須符合認證廠商之要求,始得承攬加工工程,以上訴人為專業電路板設計製造商,具專業經驗,且為發包商,相對於被上訴人僅為供應商,就加工報酬之決定,上訴人具有優勢之議價與定價地位,上訴人既有議價、定價之優勢地位,顯難認雙方約定之加工報酬,會因張星五隱瞞關係人身分致有不合理之不正當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⑷至於上訴人指李遠智及李家銘(原為伊公司副總經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星五參與其中,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之約定云云。然上開刑事案件係認定李 遠智與李家銘共同有不合營業常規,將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加工訂單輾轉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再下單予德菱公司加工,墊高成本賺取不法利差,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利益等,並無認定張星五有參與為共謀、共犯關係,且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定情事,故上訴人就此指述,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200 萬元,及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請求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㈠自106年起至109年止,貴公司共給付若干貨款予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向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產品明細內容是什麼?㈡貴公司前述向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產品,是否也曾向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暨聲請函詢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有關「提供貴公司銷售產品給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等,核已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