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洋光電有限公司、羅承洋、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萬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簽署「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設於苗栗縣○○鄉○○○00○0號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下稱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於107年6月12日合意追加施作雲端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且已開始併聯發電商轉。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93萬元及系爭追 加工程款70萬3,500元,共計763萬3,500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工作包含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發電系統之維運服務,伊已依約付訖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請求給付之693萬元係屬維運績效款,須發電系統之發電量合於系 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之標準,伊始有給付之義務。至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係合意設備款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勞務支出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3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建置發電量共1,775.31千瓦之發電系統,總工程款為9,764萬2,050元(未稅),被上訴人已給付9,071萬2,050元(未稅)(見原審卷第114頁、第284頁、第340頁)。 ㈡兩造另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支出70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31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尾款693萬元及追加工程 款70萬3,500元未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包括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發電系統商轉後維運服務,上訴人未達約定之保證發電量,復未舉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該年度應給付之48萬元扣除罰款後猶有餘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運績效款693萬元: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約僅須完成系爭工程,並未包含發電系統之維運服務云云。惟查,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關於「乙方(按指上訴人)應完成之標的工作及事項」,於該條項第3 款業已載明「本系統竣工驗收後,自商轉次日起算至商轉20年期滿為止,期間正常使用內提供本系統維運服務(不包含 模組表面清洗及系統變動),及關鍵部件保固...」(見原審 卷第15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除施作系 爭工程外,尚包含發電系統自商轉次日起至20年期滿內之維運服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除建置電廠即系爭工程外,尚包含發電系統之維運服務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不包含發電系統維運服務,依實務應另簽訂維運契約云云,並提出空白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1-281頁)。 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未另簽訂維護保養契約(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89頁),且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5頁),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尚包括自發電系 統商轉次日起算20年之維運服務(不包含模組表面清洗及系統變動),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之約定,系 爭契約之價金分別為簽約款600萬元、工程款642萬元、驗收款225萬元、維運績效款693萬元,餘款係設備及工程材料款(見原審卷第17-19頁)。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條前言之約定,總價金係以台電公司同意之總設置量乘 以每kW(千瓦)5萬5,000元(未稅)計算,有系爭契約可憑(見 原審卷第15-17頁)。兩造均不爭執實際總設置量為1,775.31千瓦(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契約總價金應為9,764萬2,050元(未稅)(計算式:1,775.31×5,5000=97,642,050),被上訴人已給付9,071萬2,0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僅餘693萬元(計 算式:97,642,050-9,071萬2,050=6,930,000)未為給付。稽 之上開關於「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約定,堪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餘款693萬元係屬維運績效款。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嗣後合意變更為簽約款6 00萬元、設備材料款7,633萬8,330元、工程款1,530萬3,720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請款發票明細(見原審卷第340頁)為憑。惟,上訴人之請款發票品名本係上訴人自行填載 ,且該第17期請款發票693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開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7頁),即代表被上訴 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該693萬元,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嗣後有就 系爭契約之總價金合意變更分為簽約款、設備材料款、工程款,不含維運績效款。則上訴人主張尾款693萬元屬工程款 云云,並無可採。 ⒋關於維運績效款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係依台電公司之躉購電費通知單確認累計發電系統之年度發電量,依年度發電量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發電量,分為達標、未達標、超標等標準,而異其給付金額,達標者得向被上訴人請款48萬元;未達標者,應以48萬元扣除依保證發電量與年度發電量之差額乘以每度5.3755元計算之罰款;超標者,除48萬元外,另加計保證發電量與年度發電量之差額乘以每度5.3755元計算之獎金,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維運績效款之給付,係寬限於20年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48萬元,但如發電系統未達標者,則於扣除罰款,猶有餘額後始發給。 ⒌上訴人自承依實際總建置量1775.31千瓦為基礎,迄今發電量 均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保證發電量,且自商轉後未再派員與被上訴人聯繫維運事宜(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發電系統 商轉第1年(即107年6月7日起至108年6月6日)經扣除48萬元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204萬3,270元【計算式:(保證發電量2,028,393-年度發電量1,558,991)×5.00 00-000,000=2,043,2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商轉第 2年(即108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6日)經扣除48萬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145萬1,847元【計算式:(保證發電量2,008,109-年度發電量1,648,729)×5.00000-00 0,000=1,451,847】,堪認上訴人依約得分期請求之維運績效款48萬元經扣抵罰款後已無餘額。復以上訴人自承商轉以來未再派員履行維運服務,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於發電系統商轉後迄本件言詞辯論各該年度完成該部分工作,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3萬元維運績效款,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2萬8,158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2日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據其提出平順牧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02頁)為 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審諸上開會議紀錄,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工程之設備款由上訴人負擔,勞務支出則由兩造平均負擔,上訴人自應受該合意拘束,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工程全額工程款。而系爭追加工程款原為74萬9,524元(其中勞務費用為6萬元),經折扣優惠後,實際總金額為67萬元,加計營業稅3萬3,500元,共計70萬3,500元 ,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盛齊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陳均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314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負擔之勞務費用為2萬8,158元( 計算式:30,000÷749,524×703,500=28,158,見本院卷第367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2萬8,1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158元,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9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萬8,158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