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泰洋光電有限公司、羅承洋、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增列更正為「其餘上訴駁回」,原主文第三項更正改列為第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主文欄漏未諭知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