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王菡瑀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學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6、211、23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6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附表1、2房地)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惟如系爭附表2房地業經上訴人出賣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桂芬,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原審卷第9至18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還系爭附表2房地之價額,僅係增加並說明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房地價額之法律上陳述,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473萬元向伊購買原為伊所有之系爭附表1、2房地,伊業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遲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乃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分別以台北公館郵局156號、1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惟均未獲置理,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已將系爭附表2房地出賣並將之移轉登記予李桂芬,而有不能返還之情事。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項但書、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伊,暨給付21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倘未合法解除,則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回溯前5年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附表1、2房地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與本件主張前後矛盾。縱兩造間就系爭附表1、2房地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伊亦已給付全部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231頁):
(一)系爭附表1、2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兩造於96年6月6日就系爭附表1、2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473萬元,簽約時應付500萬元、移轉過戶用印時支付200萬元、契稅核准日支付500萬元、產權核准時支付27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7至43、65至66、115、117、121至123頁)。
(二)上訴人將系爭附表2房地以210萬元出售予李桂芬,並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附表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桂芬(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三)被上訴人前以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附表1、2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並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其,及給付21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審卷第45至64頁、第69至77頁、第83至84頁)。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109年7月13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原審卷第85至95頁)。
(五)平等文教基金會係於93年10月11日設立,設立地址為新竹市○○路00號9樓之1,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上開9樓之1房屋(新竹市○○段0○段000○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平等文教基金會。
(六)被上訴人以背信罪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4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附表1、2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其催告仍拒不給付,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自可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項但書、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給付210萬元本息。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其亦可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3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買賣契約?抑或贈與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及他方須為此支付價金,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契約必要之點,即屬買賣契約,苟無支付價金之約定,即應屬贈與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提書狀為證(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81頁)。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
一、土地:新竹市○○段○○段00地號 面積:2127平方公尺,持分94/10000 + 12/10000=106/10000。 二、主建物面積:建號:922 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 面積:297.2平方公尺(89.9坪)含室內、陽台,公共設施 全部。 建號:1028 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3 面積:38.76平方公尺(11.72坪)含室內、陽台,公共設施 全部。」、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元整。 土地款: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元整。 房屋款: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買賣價款由甲方(即上訴人)依照左列時間按期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延誤,乙方于收訖時於各項空白處簽章,不另立收據。1、第一次付款簽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簽約同時付清)。2、第二次付款簽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移轉過戶用印)。3、第三次付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契稅核准日)。4、第四次付款: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整(產權核准)。」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附表1、2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按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時程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陳系爭附表1、2房地為其所買受,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卷第107頁)。況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附表1、2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31頁)。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2房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為此須支付價金1,473萬元,嗣被上訴人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為贈與,並非買賣契約,固舉前案訴訟筆錄及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所提書狀為證(本院卷第131至201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將系爭附表1、2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前案訴訟筆錄、書狀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64頁、第69至77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31至20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於前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1、2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案訴訟業以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附表1、2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1、2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賣予其等情,並非無據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縱與其於前案訴訟之主張有別,惟係因其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始改以借名登記以外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無矛盾,自無違背訴訟誠信原則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附表1、2房地有贈與合意之證據,其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附表1、2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非可採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支付價金,否則被上訴人無將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理云云,固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為憑(原審卷第147至159頁)。然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及支付價金,分屬出賣人、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互負之給付義務,出賣人於未取得價金前即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尚非罕見,無從僅以出賣人業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推論買受人已支付價金,或認未給付價金為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已支付系爭附表1、2房地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上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附表1、2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於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已依法繳納各自應負擔之稅捐,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支付系爭附表1、2房地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已足額給付上開房地價金之證據,其辯稱已依系爭契約支付全部價金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所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簽約、移轉過戶用印、契稅核准日、產權核准時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273萬元(原審卷第39頁),是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尚不確定,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29日以台北公館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9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8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3日再以台北公館郵局1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收受送達,惟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收受送達,亦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99頁),則系爭契約應於109年8月18日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自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其,及償還2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09年8月1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其,自屬有據。又系爭附表2房地已因上訴人出賣並將之移轉登記予李桂芬,而有不能返還之情事,且該房地於系爭契約解除、上訴人應負價額償還義務時之價額為21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0、230、23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2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其,及償還21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及備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473萬元本息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既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1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命上訴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一: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附表二:新竹市○○路00號10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坐落 新竹市○○段0小段 基地座落 ○○段0小段00地號 地號 14 建號 922 地目 門牌號碼 ○○路00號10樓之2 面積 2,127㎡ 層次 10層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4 面積 177.55㎡ 附屬建物 陽台35.08㎡ 權利範圍 全部 共用部分 同段759建號 7249.41㎡ 權利範圍10000分之00 ----------- 同段760建號 2480.35㎡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 土 地 標 示 編號 01 建 物 標 示 編號 01 坐落 新竹市○○段0小段 基地座落 ○○段0小段00地號 地號 14 建號 1028 地目 門牌號碼 ○○路00號10樓之3 面積 2,127㎡ 層次 10層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 面積 23.25㎡ 附屬建物 陽台4.75㎡ 權利範圍 全部 共用部分 同段759建號 7249.41㎡ 權利範圍10000分之0 ----------- 同段760建號 2480.35㎡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