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守慧(原名:張嘉芸)、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張守慧(原名張嘉芸)即町合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上訴人 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順山,嗣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變更為林梅芬,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院卷一257至261頁);另町合食品商行之負責人張嘉 芸業於111年7月1日改名為張守慧,有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1日府綠商字第1110819746號函可參(本院卷二113至119頁),併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對109年度代送報酬損失新臺幣(下同)434萬1,180元本息 及確認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聲明上訴,嗣減縮為請求177萬9,888元本息及不再請求確認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二33頁),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統駿食品商行,於105年5月10日更名為町合食品商行)於105年4月6日起由張嘉芸(嗣改名張守 慧)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美公司)等產品經銷商,並為全臺知名產品供應商。兩造於105年5月1日 簽訂商品代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由伊將被上訴人經銷之義美公司、祥美公司等產品代送至雲林縣內被上訴人之客戶處,代送報酬為代送貨品銷售額之14%計算,系爭契約期滿自動展延1 年,本次應自動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擅自 將其對客戶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下稱福利管理處)自105年5月至108年10月應分攤電費計1,500萬元轉嫁予伊負擔,逕自扣抵伊應得報酬,且違法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致伊損失109年度代送報酬計177萬9,888元,另未返還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自結款計94萬8,994元,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72萬8,882元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另未上訴及已減縮聲明部分,下不贅述)。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伊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72萬8,882元,及其中1,677萬9,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4萬8,994元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代送義美公司、祥美公司食品之服務報酬依代送貨品銷售額之14%計算,內含義美公司及祥美公司每月對全聯公司及福利管理處應分攤至多達8%之電費。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扣除電 費計1,841萬7,543元,依約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1,500萬元。又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109年度代送報酬損失,亦無理由。另伊 於109年2月18日寄送108年12月份之應收及應付明細表予上 訴人,且當月份帳款於110年4月16日結算完畢,上訴人無自結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與統駿食品商行負責人莊凱暘簽訂商品代 送服務契約,約定由統駿食品商行負責代送義美公司、祥美公司等之冷凍、冷藏類食品至雲林縣範圍內被上訴人指定之通路商客戶處。 ㈡嗣統駿食品商行於105年4月6日起由張嘉芸擔任負責人,並於 同年5月10日更名為町合食品商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 日與町合食品商行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滿視為自動再展期1年(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代送報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各生產供應商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計算。兩造就義美公司及祥美公司之部分約定以「進貨數量」乘以銷售額之14%計算服務報酬(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45至51頁)。 ㈢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對上訴人扣款之電費總計18,919,707元(本院卷一225至226頁),如計算至108年10月31日止,則為1,841萬7,543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電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報酬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依本約規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的配送、保管 及其他服務,甲方同意按乙方配送『商品』之『客戶』,每月與 甲方結算金額按附表一所示各生產供應商(即義美公司、祥 美公司、台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滋公司〉、最悍有限 公司〈下稱最悍公司〉)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計服務報 酬予乙方。」(原審卷一46頁),可知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結算方式係依「各生產供應商不同的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計算之。 ⒉證人劉德宏(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科長)證稱:代送條件是我去跟統駿食品商行、上訴人的莊老闆(即莊凱暘)談的,雙方達成契約內容合致後,我回去告訴財務部,財務部就寄發契約書給統駿食品商行成立契約,我有向莊老闆告知代送佣金是14%(內含電費8%),意思係統駿食品商行及上訴人的 佣 金最基本為6%,如電費較少時,佣金會增加,但電費較高時 ,佣金最少還是有6%,電費是指全聯福利中心那邊的冰箱電 費,全聯福利中心會通知我們電費多少,我們就在14%佣金內扣掉,把最基本6%甚至超過6%佣金給上訴人。我負責的業 務範圍有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除上訴人外,還有其他代送商,這些代送商代送義美公司、祥美公司冷凍冷藏貨品也須扣掉電費等語(原審卷二296至300頁);證人曾家榛(即被上訴人財務部組長)證稱:代送商應收/應付明細表上 ,每月均有記載「承擔總處電費」、「承擔全聯電費」等代送商應付項目,是因一開始與代送商談的條件就是代送利潤14%含電費,電費部分是通路商那邊通知8%電費,因為通路 商計算電費的最高額就是8%,所以代送利潤最低就是6%,有 時電費會少於8%,該時利潤就會大於6%,因通路商會按照品 項銷路好壞與否斟酌電費高低,被上訴人會先計算上訴人之銷貨、進貨利潤報酬,再從利潤報酬中扣電費金額,將餘額給付給上訴人,電費的會計名目是作業費等語(原審卷二301至306頁);證人葉麗華(即被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證稱:劉德宏去跟代送商統駿食品商行、上訴人談好服務報酬、供應商結帳方式,有特別告知就祥美公司、義美公司部分服務報酬14%,含電費(大約8%),經過莊凱暘同意後,劉德宏 就通知我,我就將這兩份合約寄給統駿食品商行、上訴人,經莊凱暘確認無誤後用印,一份寄回給被上訴人,雙方合約即成立,系爭契約服務報酬那一條已記載電費負擔,要依各供應商結帳方式及服務報酬計算,因被上訴人和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簽代送佣金是16%內含電費,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代送服務佣金14%也是含電費,被上訴人在帳表上也清楚告知電費是多少,但億滋公司、最悍公司、正暉、樂天的電費是供應商自己負擔,所以業務就沒有跟上訴人說明等語(原審卷二307至313頁);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順山陳述:被上訴人與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簽立契約是16%報酬內含電費,與上訴人簽約是14%報酬亦內含電費,故被上訴人帳面上會賺2%報酬,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14%報酬不含電費, 被上訴人就無法賺錢,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給的利潤真的很薄等語(原審卷二314至317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14%報酬內含電費,確實係以被上訴人與供應商即義美公司、祥美公司約定16%報酬內含電費作為立約之基礎。 ⒊參酌被上訴人與祥美公司簽訂之代理經銷契約書第1條約定: 「甲方(即祥美公司,下同)為義美公司之總經銷,為處理經銷義美公司各類商品予國軍福利站所屬供應站及營站,特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理經銷。」、第4條費用計 算約定:「㈠甲方支付乙方之代銷費用(包括代送服務費、代理服務費)以國軍福利站議價金額換算作比例精算,雙方約定如左:⒈冷藏、冷凍品:以議價金額之16%精算(代送服 務費、代理服務費含貼標作業及標籤印製費)。⒉常溫品:以議價金額之10%精算(代送服務費、代理服務費含貼標作業及標籤印製費)。」(原審卷一162頁),足證需使用電 冰箱、冰櫃之冷藏、冷凍食品以議價金額之16%計算報酬,核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順山陳述被上訴人與義美公司、祥美公司間之服務報酬以16%計算一節吻合。 ⒋另據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順山陳述: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的量多,所以只給被上訴人2%利潤,其他供應商量少,就 會給比較多利潤等語(原審卷二314至317頁),此亦與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代送商應收應付明細表中記載上 訴人代送億滋公司、最悍公司生產之產品無須支付電費一節(原審卷二13至191頁)相符,適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代 送報酬部分係依各生產供應商(即億美公司、祥美公司、億滋公司、最悍公司等)不同之報酬比率及結算方式而為約定。 ⒌又全聯公司各門市電費由各供應商分攤比例一節,係依據全聯公司與供應商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乙方(供應商)使用甲方(全聯公司)自購冰櫃,應支付當月銷貨量進價總額百分之八費用」辦理等語,亦據證人許芳毓(即全聯公司員工)證述:食品供應商應負擔8%電費等語明確,復有全聯公司 111年4月1日(111)全聯法字第1110914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46至47頁、57頁);另祥美公司依福利管理處政福管處字第1070001027號公告第2點約定及其與全聯公司之契約約定 ,就銷售商品使用各營業所之冰箱(櫃)等設備,應向全聯公司及福利管理處按月支付電費,如未按期支付,全聯公司及福利管理處應逕自於祥美公司當月份應領貨款中扣除之。全聯公司及福利管理處會依各月份銷售狀況統計,按月公布每月電費詳細金額報表。祥美公司並將上開電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亦據祥美公司111年5月10日函回覆在卷(本院卷二63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全聯公司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自購開放式冰櫃由各經銷商產品使用 之分擔電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363至599頁)、福利管理處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份福利品冷凍冷藏類電費扣繳明細表(本院卷一601至669頁)為證。是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簽約之16%報酬內含電費,其再與上訴人簽約之14%報酬亦內含 電費,其僅賺取其中2%報酬差額一節,應可採信。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如受益者之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對上訴人扣款電費總計1,841萬7,543元(本院卷一225至226頁)扣除上開電費後,再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作為依據,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電費其中1,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為被上訴人擬定並提供用於與各代送商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然關於代送報酬結算方式均事先由兩造口頭協議確認合意,始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有證人劉德宏、葉麗華前揭證述可稽(原審卷二296至300頁、307至313頁),且電費及自結款(如後述)約定均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比被上訴人屬於經濟地位不平等弱勢,就契約內容無磋商機會及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云云,均非可取。 ㈢關於109年度代送報酬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其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法代送所失報酬計177萬9,888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其無庸賠償上訴人預期利益損失等語。 ⒉查證人劉德宏證稱:上訴人因拒付108年9月份以後帳款而與被上訴人有糾紛,被上訴人通知我去協商,因108年12月才 收9月份帳款,我約莫在108年12月先撥電話與張嘉芸聯繫。我去町合食品商行址詢問帳款問題,莊凱暘說沒有資金調度問題,只是不要付而已。我結束談話後就撥電話給業務部廖副理,告知協商狀況,廖副理說要回復公司,後續再通知如何處理等。嗣廖副理於108年12月13日說被上訴人有跟莊凱 暘聯繫,決定只代送到12月底,要求我去找新代送商,但廖副理沒有告訴我帳款事情如何處理,109年1月1日以後,上 訴人未要求繼續送貨等語(原審卷二296至300頁),核與證人葉麗華證稱:劉德宏於108年12月12日說莊凱暘仍不付款 ,但未說原因,我於108年12月13日將此訊息呈報王順山董 事長,王順山說他要親自打電話給莊凱暘,我當場幫王順山打電話給莊凱暘,莊凱暘有接電話,他們兩人對話未用擴音,我有聽到王順山說:「莊凱暘你那個貨款有要付嗎?」、「如果你不付,你有要繼續再配送嗎?」,王順山後來說:「好,如果你不送,那要送到什麼時候?」、「好,那就到108年12月31日止。」,王順山講完電話就跟我說已和莊凱 暘談好做到108年12月31日,要我通知業務主管趕快找新代 送商,並要我通知供應商祥美公司、義美公司等現有全部供應商:「町合商行只配送到108年12月31日,並說町合商行 的帳務總結算只到108年12月31日。」,我當天就依王順山 指示處理,109年1月1日後我未收到上訴人要求繼續送貨的 通知等語(原審卷二307至313頁);證人王順山亦證稱其確實與上訴人之莊凱暘商議系爭契約履行至108年12月31日( 原審卷二314至317頁),此外,葉麗華亦以電子郵件通知祥美公司林經理:「108年12月13日已經先用電話跟您報備, 本公司跟町合(即上訴人)將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雙方代送 關係,故自108年12月16日起町合訂貨單需先傳真給雅蕙經 王董(指王順山)親自簽名後才能出貨,未經王董親簽則出貨佳蘭(即被上訴人)一律不支付貨款。」等語(原審卷一177頁),由上開各項證據,均足徵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 順山與上訴人之莊凱暘確實合意系爭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 終止。如上訴人不願意終止系爭契約,卻自109年1月以後均未繼續要求代送貨品,此點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在108年12月31日未合法終止云云,並不可 採。 ⒊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佳蘭代送字第1081224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協懋企業有限公司:「主旨:被上訴人代理之祥美冷凍產品及億滋乳酪雲林縣、嘉義縣代送區域調整通知乙案。說明:一、本公司代理之祥美冷凍產品及億滋冷藏乳酪於雲嘉地區原委由町合食品商行(即上訴人)代送,因代送商變更關係,雲嘉區域全聯福利中心站點共66站及國軍福利站,轉由協懋企業有限公司承接。二、通路承接日期如下:⒈109年1月1日起雲嘉區全聯66站及國軍福利站轉由協懋企業 有限公司開始代送。…」(原審卷一65頁),即自109年1月1 日起已由新代送商協懋企業有限公司開始代送,再參酌上訴人於109年1月1日起未要求繼續代送貨品,如前所述,均可 徵兩造已合意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代送報酬損失計177萬9,88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關於自結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自結款計94萬8,9 94元,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2月18日寄送108年12 月份應收及應付明細表予上訴人,且12月份帳款於110年4月16日結算完畢,上訴人已無自結款請求權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每一結算月份,乙方(即上訴人)代甲方(即被上訴人)向生產供應商進貨的總金額,扣除當月份乙方配送於『客戶』之『商品』總金額,其差額為乙 方之溢額領貨金額。乙方為擔保其依本契約規定對『商品』之 運送、保管及其他服務義務之履行,並避免乙方因不法或不當溢額領貨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同意依溢額領貨金額相同的金額,提出履約保證金予甲方。乙方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結算付款時給付本項履約保證金予甲方。」、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溢額領貨『商品』,乙方已依本約配送予『客 戶』者,甲方應將乙方所提出之前項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本件自結款屬於履約保證金性質,則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除有不能返還事由外,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即自結款,其理甚明。 ⒊查上訴人主張受讓莊凱暘(為統駿食品商行負責人)自103年 起至105年4月止對被上訴人之自結款債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457頁)。另被上訴人亦統計上 訴人及統駿食品商行自103年9月起至108年12月止應付自結 款為807萬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收自結款為800萬3,091元,二者扣抵後,上訴人尚有自結款6萬7,123元未收回(計算式:8,070,214-8,003,091=67,123),有被上 訴人提出統計表可參(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對上開統計數據並不爭執(本院卷二186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結款6萬7,123元,即屬有 據。 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協議就108年12月份帳款進 行結算,並各自交換發票、折讓單等結算憑證,其已依上開協議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提供之履約擔保(即華南 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並於110年4月16日將上訴人之108年12月份應收帳款81萬3,683元全額給付完畢等語,雖提出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訂協議書、統一發票與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被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訊為證(原審卷二425至445頁)。然上開協議書於第1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甲方(即被上訴人)結算至108年12月之本件訴訟其餘請 求之電費、自結款等部分仍由法院依法審理。」(原審卷二425頁),顯然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協議結算之項目不包含 本件訴訟之自結款在內。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7,123元自結款不應返還之事由,其空言辯稱自結款業經結算完畢,無庸返還云云,即非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結款6萬7,12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13日閱卷知悉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之翌日,該閱卷通知附原審卷一4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7,12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上開金額之 自結款本息請求;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1,500萬元本息;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177萬9,888元本息部分,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庸另諭知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併予敘明)。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