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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 上訴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尚義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萬捌仟元。 本件上訴人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3、4(下逕稱編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之支票返還予采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采高公司),並將編號2支票以及編號4之本票返還予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惟查,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前段關於確認編號2、4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 本院係判決發票人即上訴人品高公司部分敗訴,即就編號2 支票債權在46萬8,000元及編號4本票債權在50萬元部分為品高公司敗訴之判決,故品高公司僅就該敗訴部分有上訴利益。就上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返還票據部分,則應以票據面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品高公司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8,000元(編號2支票面額280萬8,000元+編號4本票面額420萬元);采高公司之第三審上訴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5,000元(即編號3支票面額),雖未逾150萬元,惟本件上訴人為共同訴訟,采高公司與 品高公司合併計算上訴利益為746萬3,000元,已逾150萬元 ,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429元。上訴人未據 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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