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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和憲周珮琦周群翔

上訴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上訴人
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徽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要旨、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1684元,未據繳納。原法院於110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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