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陳慶仁、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華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 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華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捌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應各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錦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慶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簽訂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翔源公司、被上訴人黃華 金(下稱黃華金,與翔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①新臺幣(下同)814萬3454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桃園 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2095.48平方公尺 土地,及其上地下室面積1672.98平方公尺、一樓面積973.1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65.7平方公尺、三樓965.7平方公尺 、四樓面積965.7平方公尺建物(含電子看板、燈箱廣告、建物內機電、水電等設施,下合稱系爭市場)之日止,每月按71萬0185元計算之損害。雖於本院審理中對翔源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華金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均係基於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翔源公司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14萬3454 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市場之日止,按月71萬0185元 計算之損害。嗣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27萬6624元(即自108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市場之日止,每月按71萬0185元計算之本金)自同 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請求自108年5月3日起計算利息,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 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系爭市場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桃園市經發局於106年12月1日與伊簽訂桃園市政府各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市場建物及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契約),將系爭市場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託伊無償代管。伊乃於106年11月1日 與翔源公司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翔源公司應支付伊3408萬8880元,伊應將系爭市場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1年2 月7日止委託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翔源公司並應於107年2月18日前給付伊第一期(即107年2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權利金213萬0555元。惟翔源公司屆期竟未支付伊第一期權利金 ,伊乃於同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訴請翔源公司 返還系爭市場予伊,經原法院為伊勝訴之判決,且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系爭採購契約經伊於107年5月18日終止後,翔源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之合法權源,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地下室至110年8月2日止,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一至四樓建物至同 年10月8日止,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71萬0185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翔源公司賠償損害。又黃華金係翔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市場,並將系爭市場內之空間,以翔源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 司)、無餓不座麵飯館即郭李美紀(下稱無餓不座麵飯館)、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世德公司,與上3人合稱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收取租金營利,卻未支付伊任何租金或權利金,致伊向翔源公司強制執行無著,顯係濫用翔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翔源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困難,並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華金與翔源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為此,請求擇一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㈠814萬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108年5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市場之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71萬0185元之判決(下合稱系爭請求,其餘遷讓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對翔 源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華金追加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第9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市場所有人為桃園市,管理機關為桃園市經發局,上訴人非所有人與管理機關,起訴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無權占用系爭市場之損害,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設備予翔源公司,違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在先,復未善盡點交之義務,致翔源公司無法依約為使用收益,尚難認翔源公司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翔源公司將系爭市場部分空間出租予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如附表甲編號2至24所示之租金總計681萬5720元(下稱系爭租金),業經上訴人強制執行或另行起訴請求 給付,伊等並未因占用系爭市場而獲有利益。且伊等僅占用系爭市場之部分空間,上訴人請求系爭市場全部面積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縱認伊等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翔源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18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及系爭租金,均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上訴人已向伊請求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復將系爭租金抵償每日按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有雙重得利之嫌,自不得將系爭租 金抵償按日計罰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審就系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42萬00 78元,及其中814萬34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2027萬6624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與擴張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市場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經發局,桃園市經發局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市場交付予上訴人無償代管,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及系爭代管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67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公告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底價金額為1 960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投標,該採購案係於106年10月12日開標,由被上訴人以投標金額3408萬8880 元得標。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委託經營管理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被上訴人應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交第一期權利金213萬0555元。嗣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公告系爭採購案之 決標結果。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1至109頁) 。 ㈢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5836號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自107年2月8日將系爭市場委託被上訴人經營管理 ,並請被上訴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以金翔源字第107001號函向上訴人表 示因契約標的之主要設備未點交、或點交欠完善及重要因素未清除等影響被上訴人之經營生計及公安責任,請求暫緩以107年2月8日為委託經營管理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函覆 其已於同年月2、6、7日現場點交測試在案,不同意暫緩委 託經營管理,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9、189頁)。 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5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函文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將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18日以桃市平農 字第1070018285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業經3次書面通知催繳 第一期權利金而均未繳納,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5頁)。 ㈥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7日起陸續將系爭市場之使用空間出租予 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有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無餓不座麵飯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王品公司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47 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1日就系爭市場與翔源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翔源公司應支付伊3408萬8880元,伊應將系爭市場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委託翔源公司經營管理,翔源公司並應於107年2月18日前給付伊第一期權利金。惟翔源公司屆期竟未依約支付伊第一期權利金,伊乃於同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詎翔源公司於系爭採購 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地下室至110年8月2日 止、一至四樓建物至同年10月8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71萬0185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採購 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翔源公司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42萬0078元(計算式詳附表乙)。又黃華金違反法令,濫用翔源公司法人之地位向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收取租金,卻未 給付伊任何租金或權利金,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請求 黃華金與翔源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管理機關桃園市經發局於106年12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代管契約,將系爭市場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託其代理,其乃於106年12月1日與翔源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以翔源公司不依約給付第一期權利金為由,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其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即屬適格。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管理機關桃園市經發局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市場委託其無償管理,其對系爭市場有管理與處分之權利等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第9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當 事人亦屬適格。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顯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翔源公司自107年5月18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之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地下室、至同 年10月18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一至四樓建物部分: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翔源公司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經其3次 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其於107 年5月18日終止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 、第3項約定,請求翔源公司返還系爭市場,經原法院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至23頁),並因翔源公司未 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既判力範圍及於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9 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其原因事實即系爭採購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終止,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本院重新評價系爭採購契約是否於107年5月18日經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已於107月5月18日經其終止等情,自屬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市場一、二、四樓建物已於110年4月28日點交予上訴人等語,有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財產點交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翔源公 司僅占用系爭市場一、二、四樓建物至110年4月28日止,上訴人主張翔源公司占用系爭市場一、二、四樓建物至同年10月8月止,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翔源公司占用系爭市場地下室至110年8月2 日,系爭市場三樓建物至同年10月8日等情,有桃園市平鎮 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空間點交返還現場點交會勘紀錄、辦理房屋遷讓及機電設備等點交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79 、443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所述,翔源公司自107年5月18日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一、二、四樓建物至110年4月28日止、地下室至同年8月2日止、三樓建物至同年10月8 日止。 ㈢上訴人主張翔源公司受有2842萬007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次按無權占有本身即有使用與收益之經濟價值,可從 無權占有本身評價其所受利益,不能將無權占有土地只以出租予他人所得收取之租金,作為認定所受利益之判斷基準,否則,無異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如不將土地出租予他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豈得事理之平。衡諸交易常情,茍非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實無從合法占有他人土地,故以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評估無權占有所受利益,自符一般社會通念。⒉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翔源公司以3408萬8880元之對價,取得系爭市場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共計4年之經營管理權,每月支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市場之對價為71萬0185元(計算式:00000000/48=710185),另參酌中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市場每月租金預估為71萬079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價格相當,則上訴人主張每月按71萬0185元計算翔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市場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尚符一般交易行情,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翔源公司將系爭市場部分空間出租予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之租金,業經上訴人強制執行或起訴請求給 付,翔源公司並未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市場而受有利益云云。惟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利益,不能以出租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而得向他人收取之租金為判斷標準,已詳述如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市場整棟其本來都要自己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雖嗣將系爭市場之部分空間出租予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惟仍間接占有系爭市場之全部面積,自 應按其間接占有系爭市場全部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評價其所受不當得利之基準。核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翔源公司僅占系爭市場之部分面積,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市場之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翔源公司係於110年4月28日將系爭市場一、二、四樓、同年8月2日將系爭市場地下室、同年10月8日將系爭 市場三樓點交予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市場於翔源公司點交予上訴人前,自仍處於翔源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由翔源公司占有使用,翔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之範圍並非僅有出租予台灣聯通公司等4人之面積,故翔源公司 於將系爭市場點交予上訴人前,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市場尚未點交之全部面積。核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按翔源公司自107年5月18日起占用系爭市場,至1 10年4月28日返還系爭市場一、二、四樓建物、至同年8月2 日返還系爭市場地下室、至同年10月8日返還系爭市場三樓 建物,依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萬0185元計算,翔源公司所受不當得利總計為2643萬1804元(計算式見附表丙,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系爭租金、系爭保證金及剔除按日計罰違約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系爭租金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以翔源公司積欠第一期權利金213萬0555元,及自 107年2月18日起依未清償第一期權利金額按每日2/100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翔源公司如附表甲編號1至10「清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財產),系爭強制執行財產應依序清償執行費1萬7044元、第一期權 利金213萬0555元、依未清償第一期權利金額按每日2/1000計算之違約金119萬7222.52元(計算式詳附表甲之一), 餘額48萬6006元(計算式見附表甲編號10「本期累計未償 違約金」欄,元以下四捨五入),得用以抵償上訴人請求 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財產抵償執行費、第一期權利金、按每日2/1000計算之違約金148萬2866元後,其僅溢收20萬3063元云云。惟系 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權利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當期權利金額2/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而第一期權 利金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陸續清償完畢( 見附表甲編號1至5),上訴人因未於第一期權利金總額扣 除陸續清償金額,依213萬0555元總額自107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1日止總計348日,按每日2/1000誤算違約金為148萬2866元,自不足採。堪認系爭強制執行財產於清償執行費、第一期權利金、按每日2/1000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餘額48萬6006元得抵償上訴人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對於其向附表甲編號11至24「付款人」欄所示之商家收取如「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主張其向前揭商家收取金錢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用以抵償其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云云。按前揭商家係向翔源公司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以與翔源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契約業經終止,商家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揭商家給付,乃數債務人基於各自原因,對於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義務,任一債務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前揭商家與翔源公司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翔源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其向前揭商家所收取如附表甲編號11至24「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⑶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強制執行溢收之48萬6006元,及所收取如附表甲編號11至24「清償金額」欄所示總計362萬4290元之金額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即屬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系爭保證金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機關3次書面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改善或改善後仍未符合機關之要求者,除廠商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機關沒收外,機關亦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而翔源公司因違反系爭採購 契約之約定,經上訴人以3次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為 由,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翔源公司自不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償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請求翔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其再請求如附表甲之一所示按日計算之違約金119萬7222.52元,係屬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原審係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有一切任何形式之契約義務違反,廠商與其負責人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1000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個月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請求翔源公司給付違約金6萬元,並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上訴人自系爭租金取償之違約金則係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權利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當期權利金額2/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為請求,兩 者之請求事由與依據均不相同。觀諸契約體系,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為第8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即凡未依約定給付權利金者,悉按第2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權利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用第8條第1項約定計罰,故上訴人以系爭租金抵償依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不生重複取償問題。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翔源公司自107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市場之日止,總計受有2643萬1804元之不當得利,扣除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溢收之48萬6006元,及向附表甲編號11至24「付款人」欄所示商家收取如「清償金額」欄所示總計362萬4290元之 金額,上訴人尚得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32萬1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上訴人請求黃華金與翔源公司連帶給付2842萬0078元部分: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翔源公司自上訴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市場之權源,惟仍無權占用系爭市場,經結算後獲有相當於租金2232萬1508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翔源 公司給付2232萬1508元,及其中814萬3454元自108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起,其餘1417萬80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10年10月13日即追加起訴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本契約解消(包含但不限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契約提前法定或 合意解除、終止、撤銷、不生效力、無效等)時停止營業, 並於契約解消之翌日起1個月内經機關會勘認可且保持完好 可用狀況之本案標的物返還予機關。」第8條第1項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機關3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改善或改善後仍未符合機關之要求者,……,廠商與其負責 人並應賠償本機關因此所受信賴利益、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之一切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查系爭採購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翔源公司即應於同年5月18日將系爭市場返還予上訴人,其屆 期仍無權占有系爭市場,即屬違反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第1項約定,結算後並獲有相當於租金2232萬1508元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有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上訴人依序於108 年5月11日、109年3月23日、26日以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 狀㈣、民事準備狀㈤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市場(見原審卷一 第3至13、329頁,卷二第91至96、103至109、257頁),翔源公司仍拒不返還系爭市場,則其法定代理人黃華金自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因翔源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市場致上訴人所生固有利益之損害。 ⒋上訴人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約定對翔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規定對黃華金為請 求。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就本院判決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除上開損害外,尚受有何損害,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翔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依系 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華金負連帶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8條第1項約定,依序請求翔源公司、黃華金各給付2232萬1508 元,及其中814萬3454元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另給付1417萬8054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甲 附表甲之一 附表乙 附表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