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生、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業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 更為曾文生,有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可參,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379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請求為先位 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和平公司、麥寮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3合約有效期間 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 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下稱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和平公 司、麥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發電售與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燃煤IPP(Independent PowerProducer,即民營電廠,下同)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 通協商會議,與伊協議自同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調整 機制,合意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下稱系 爭行為),遲至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致伊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受有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資本費各新臺幣(下同)146億2747萬9387元、102億1129萬5443元之損害。又系爭行為乃聯合行為,且屬不正當限制伊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符合締約上之過失,故一部請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下稱系爭資本費差額)。倘認伊上開請求無理由,系爭契約簽訂時,容量費率之資本費,折現率按84年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固定為7.625%,惟自92年起,市場利 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等情。爰先位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伊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 司、麥寮公司之資本費,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上壹、一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 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日。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司、麥 寮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伊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亦無締約上過失,況上訴人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 付;伊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資本費差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締約時對於利率浮動已得預見,經評估當時市場經濟環境及金融情勢,並考量回報率及風險承受度,始與伊達成其不承擔利率浮動風險之固定利率計算資本費,無契約成立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和平公司、麥寮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14日與和 平公司、麥寮公司成立修約協商,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出之「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並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102年7月24日和平-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 修約協商事宜(第7次)會議紀錄、102年8月14日麥寮-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8次)會議記錄(見原審㈠ 卷第24至91頁、㈤卷第351、286至287頁),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及刊登本件判決,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並未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之協商會議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自屬無據。 1、觀諸兩造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其決議事項為:「㈠麥寮 汽電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已取得共識,比照第四階段調整機制改按反映前一年台電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熱值成本進行調整,並同意未來煤價下跌時,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合約公式,台電公司將進一步檢討業者意見後,另行召會續商。㈡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故本公司(即上訴人)與燃氣IPP 於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基於公平原則,雙方已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煤IPP(即被上訴人)亦應比照,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 素繼續辦理協商」;97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之決議事項則為 :「1.確認97年3月18日第一次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㈡,本 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2.台電公司與業者間對新制實施日期及制度轉換第一年生效日起之熱值成本反映期間仍未取得共識,倘業者會後檢討同意台電公司所提方案,可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同意實施日期於收到通知後一星期內生效,並儘速完成相關報部核備程序。3.如個別業者與台電公司對新制達成共識完成修約,台電公司將通知相關業者選擇是否比照修約」,有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㈣卷第79、80頁,原審㈨卷第134至138、17 3至176、183至186頁),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同意調整燃料費率之附帶條件,即為未來需就影響購電費率變動之項目(含利率、折現率)持續協商等語(見本院㈢卷第83頁),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係表明其同意未來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但未與上訴人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並不可取。 2、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燃氣民營電廠(下稱燃氣IPP),已於96年 10月26日協商會議中,合意自97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 調整機制,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中同意比照辦理云 云。惟上訴人與燃氣IPP於96年10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該 次會議之主題為「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報告事項為「民營發電業者說明購售電合約中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相關爭議」,協調結果為:「有關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指經濟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 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85至86頁),可悉該次會議係針對能量費率成立共識,並未成立自97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 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則被上訴人自無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中同意比照辦理 之可能。上訴人員工許慧明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118號事件)證稱:「經濟部法規會羅翠玲於101年7月20日會議中表示,IPP業者96年要求上訴人建立燃料價格及時調整機制時,承諾將資本費利率浮動調整議題合併研議,亦即承諾將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作為上訴人先行調整燃料費之配套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3頁)。惟許慧明上開證詞,與96年10月26日之協商會議記錄明顯不符,其證詞有偏頗上訴人之虞而不足採。職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燃氣IPP已於96年10月26日協商會議中,合意自97年5月12日起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協商會議中同 意比照辦理云云,尚不可取。 3、上訴人再執其於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中提出之簡報內容(見原審㈣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本院㈧卷第433至440頁) ,主張伊與燃氣IPP已於該次會議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 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云云。然上開簡報為上訴人單方提出,其中關於「四、台電原建議方案與考量」標題下記載「㈠建議方案:自97年1月1日以後適用即時反映機制,並搭配不得溯及既往、氣價下跌時不得回復現行公式及未來須就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包括利率、折現率等)持續協商等相關配套作法。㈡方案考量:……3.應就影響購 電費率之變動項目繼續協商之考量: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變動項目尚包括利率、折現率等依96年5月3日能源局召會之決議,應就所有影響購電費率項目進行協商,近期先就業者所提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議題溝通協商。未來雙方仍應 就購電費率如何隨利率、折現率之變動調整繼續協商」等語(見本院㈧卷第436、438頁),僅能得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單方提出與燃氣IPP就購電費率之變動調整「持續協商」 之要求,但無從推論上訴人與燃氣IPP已於該次會議達成調 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則上訴人執上開簡報內容,主張伊與燃氣IPP已於該次會議 達成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被上訴人亦同意比照辦理云云,仍不可取。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合意締結系爭契約,就該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約定內容如何約定及調整,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要非當事人之一方可得任意決定。兩造於97年3月14日、同年4月29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與燃氣IPP間亦未成立調 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具體合意供被上訴人比照辦理等情,已如上1至3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並 無同意上訴人所提容量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資本費差額,另遲至102年7、8月間始 與上訴人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規定 ,請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付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亦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1、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2年3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 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被上訴人與燃氣IPP等9家民 營電廠,自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藉組成臺灣民營發電 業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方式,聯合拒絕與上訴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聯合行為,命上開9家民營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分別對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裁處13億5000萬元、18億500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訴願。被上訴人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9號、105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北高行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5號、107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更為審理。北高行法院以107年 度訴更二字第116號、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09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4號、109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附卷可佐(見本院㈧卷第27至39頁、㈢卷第507至52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惟損害 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遲至102年7、8月間始與伊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主張伊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有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云云。然被上 訴人於兩造合意修改系爭契約前,本有依系爭契約收取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權利,上訴人亦負有給付該資本費差額之義務,嗣兩造於102年7、8月間達成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 修約合意,被上訴人依該合意之修約內容,亦有收取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權利,上訴人依該修約內容,同負有給付該資本費差額之義務,堪認上訴人乃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而與系爭行為無涉,難謂上訴人有因系爭行為致受有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可言。至原處分考量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期間之銷售金額及相關增減因素而對被上訴人裁處之罰鍰數額,係行政機關考量行為人(即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程度所為之行政處罰,與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私法上損害有間,尚不得逕認該罰鍰數額與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具有關連性。而上訴人既未因系爭行為而受有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不生被上訴人不法利得超過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問題,自無適用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計算上訴人損害額之餘地。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 ⑴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此觀修正前公平法第5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為發電市場之單一買方,被上 訴人及其他IPP業者僅能依系爭契約所定費率及保證發電 時段之時數躉售與上訴人,非保證發電時段則完全由上訴人依優良電業運行慣例決定如何電力調度,可見被上訴人於發電市場與其他IPP業者間有競爭關係,不具有壓倒性 地位,自非修正前公平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顯與同 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⑵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6款固有明文,然上述條文 係針對垂直聯合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需事業間具有上下游供應關係者,始足當之。上訴人為發電市場之單一買方,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彼此間並無相互供電之關係, 顯不可能構成垂直聯合行為,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灼。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⑶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開規定係不正競爭之概括規定,是如行為符合公平法列舉之行為態樣,自無再以概括條款相繩之必要。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 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如上述,自無再論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3、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與系爭行為無涉,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行為而受有給付系爭資本費差額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取得系爭資本費差額,亦非不法利益,已析述如上,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資本額損害云云,要不可取。又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補償被害人損害,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等語即明。是法院認被害人受有損害時,方有命侵害行為人將該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必要。上訴人既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自無再依同法第34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賠償: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該規定請求之要件,以契約並未成立為限。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4日、85年12月6日與和平公司 、麥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2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㈠卷第24至9 1頁),核與「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情況。縱認已成立契約之修改,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兩造於102年7、8月間達成就系爭契約資本費率溯及自101年12月1日生效之修約合意,即已完成契約修改,亦與上開 規定意旨不合。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資本費差額云云,自屬無據。四、備位之訴: ㈠、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定。然因情事變更 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整體契約」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觀公平標準定之,不得僅根據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判斷。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應調減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本 費給付云云。然市場利率隨時間變化而有波動,屬通常可預期之經濟情事,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再佐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8年9月「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記載:「11.利率變動風險問題業者理由說明: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公式中之折現率係按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計算,鑑於無法取得長期固定利率的新臺幣貸款,且投資電廠的貸款比例甚高,應建立調整機制以反映利率變動情況。業者建議處理方式台電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的差值換算為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籍以調整容量費率。協調處理方式⑴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畫均會遭遇資金成本(利率)變動問題,此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⑵投資者於訂定資本密集之長期投資計劃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内考量,而反映於產品價格(於民營發電業者即為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⑶民營發電業者如低估資金成本變動納人考量而反映於投標價格,其優點為可增加得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⑷綜前,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有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㈣卷第226至228頁),益徵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顯已明知長期投資之利率風險,即已預見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就容量電費之計算方式溝通協調並達成共識,即以固定比率之資本費率作為容量電費之計算基礎,不採行利率等波動影響資本費率高低之浮動調整機制,而由締約雙方自行吸收利率升降所生之風險,自難認利率波動,係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利率變動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㈢、承上,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契約期間利率變動風險,則其以系爭契約簽立後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有失公平,該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其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司、麥寮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平公司 、麥寮公司各返還上訴人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顯屬無據,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給 付伊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本息,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和平公司、麥寮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和平公司、麥寮 公司之資本費,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分別調減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和平公司、麥寮公司各返還伊17億5521萬5664元、16億5143萬4288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