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林綉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渝清律師
- 上訴人
- 邱林綉玉
- 上訴人
- 邱義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景棠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上訴人
- 邱明宏
- 上訴人
- 邱文思
- 上訴人
- 邱信嘉
- 上訴人
- 黃玉琴
- 上訴人
- 郭良全
- 上訴人
- 吳南俊
- 被上訴人
- 邱惠美
- 被上訴人
- 邱惠英
- 被上訴人
- 夏文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受合議審判之訴訟權即應受保障,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之依據,即不容恣意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解釋理由參照)。因之,原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改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又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改由法官一人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查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賴錦華、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許峻彬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嗣因受命法官輪辦事務期滿,經法官會議通過調動,改由得獨任之法官接續審理,並經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獨任審判獲准後,裁定撤銷原合議庭組織,自109年9月14日起由法官姜悌文獨任審理,進行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四第255頁以下)。惟原審法院組織於107年8月13日採合議審判時即告確定,上訴人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公司)於原審既不同意變更法院組織(見原審卷四第659至666頁),且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原審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審變更合議審判為獨任審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旭地公司及上訴人邱林綉玉、邱義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27頁),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無從經由兩造之同意於本院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