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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丁丹怡
上訴人
鄭恆昌
上訴人
阮麗齡
上訴人
蔣玉華
上訴人
蔡耀德
上訴人
趙雁南
上訴人
楊春夏
上訴人
林仁壽
上訴人
聶彗如
上訴人
曾文哲
上訴人
黃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被上訴人
華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威智為被上訴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華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陳月霞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華益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896號函命令解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置個資卷),華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而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林陳月霞為清算人,然林陳月霞已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素卿、林麗菊、林麗卿、林麗珠、林佑勳、林正杰,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次順位之繼承人除王威智外,亦均已分別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林陳月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士林地院家事庭111年3月2日士院擎家恩110年度司繼字第297號函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4號、第29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571頁至第585頁、卷二第23頁、第33頁),足見林陳月霞死後,王威智為其繼承人,依諸前揭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因本件應承受訴訟人迄今尚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王威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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