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邱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鎮國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淑芬前均為訴外人星騰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之股東,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將伊持有星騰管理公司40.25%股份,以美金700萬元出售黃淑芬,因黃淑芬未依約清償,經伊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仍有人民幣703萬6252.05元(折合約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同》3238萬7868元)未受清 償(下稱系爭債權)。黃淑芬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分別於同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楊梅土地)、於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9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湖口房 地,與楊梅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鎮國,致伊無從執行,自已害及系爭債權,伊得訴請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鎮國塗銷登記,回復黃淑芬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蔡鎮國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淑芬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裁定並無既判力,僅有執行力,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時,上訴人對黃淑芬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為蔡鎮國借名登記於黃淑芬名下,伊等所為移轉行為,亦僅係出名人返還所有權予實際所有權人,未害及系爭債權。黃淑芬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若僅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及銀 行存款,價額高達1億3562萬4146元,扣除名下債務4477萬965元,仍有9085萬3181元,顯高於系爭債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楊梅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 行為,暨於107 年8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蔡鎮國應將楊梅土地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淑芬所有。㈣被上訴人間就湖口房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107年 8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蔡鎮國應 將湖口房地於107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淑芬所有。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172至173、253至254頁): ㈠星騰管理公司為註冊於西薩摩亞之境外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 00萬元,上訴人與黃淑芬各持有40.25%、59.75%股權。星騰 管理公司於89年在大陸地區獨資設立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下稱星騰寧波公司),由黃淑芬指派上訴人擔任星騰寧波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星騰寧波公司經營及管理。黃淑芬於101年12月19日委由訴外人楊尚學代理前往大陸地區 ,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黃淑芬以美金700萬元買下上 訴人星騰管理公司全部持股,並分別於101年12月30日、102年6月1日交付美金400萬元,103年6月1日第三期款則未依約交付。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向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起訴,嗣於同年11月24日經裁定移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人起訴除請求黃淑芬給付剩餘價款美金300萬元,並 請求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違約金美金35萬元,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作成(2015) 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命黃淑芬應支付上訴人美金315萬元(剩餘價金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費人民幣50萬元。黃淑芬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作成(2016)浙民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決。上訴人據此在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為強制執行,拍賣星騰寧波公司廠房,受償人民幣1652萬元,依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三執行裁 定書記載,該案執行標的為人民幣2273萬715元,尚有人民 幣703萬6252.05元未受償。 ㈢上訴人執上開大陸第一、二審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認可,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定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經黃淑芬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均遭駁回。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黃淑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黃淑芬敗訴,黃 淑芬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36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裁定駁回黃淑芬之 上訴確定。 ㈣黃淑芬於107年8月8日、10日分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楊梅土地、湖口房地所有權予蔡鎮國。蔡鎮國於同年10月5日、12日分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楊梅土地、湖口房 地移轉予訴外人林思慧,復於110年4月21日、22日依序回復登記予蔡鎮國。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為撤銷行為時對黃淑芬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為撤銷行為時對黃淑芬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查上訴人主張黃淑芬同意以美金700萬元購買伊持有星騰管理 公司股權,嗣黃淑芬未依約給付餘款美金300萬元,經伊在 大陸地區提起訴訟,取得加計違約金、律師費美金85萬元之勝訴判決,並據以在大陸地區對星騰寧波公司強制執行受償人民幣1652萬元,至106年8月間尚存系爭債權未受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公證書、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00號陳報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94頁、第423至425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就協議書之所餘價金未給付,並分別經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全部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一第176頁),上訴人主張對黃淑芬有系爭 債權存在,並於黃淑芬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鎮國時,仍未受償,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對黃淑芬系爭債權存否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應於系爭裁定確定時始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至黃淑芬抗辯係受上訴人詐欺始簽立協議書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其抗辯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對伊無系爭債權存在,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餘資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黃淑芬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移轉楊梅土地及湖口房 地時,其名下尚有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資產,其中附表編號1 1、12上海銀行存款139萬118元、永豐銀行存款291萬6808元,有上海銀行及永豐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82頁、卷二第6頁);至黃淑芬名下不動產,經送鑑定移轉時之市價,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0「價額」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3、7、8、9、10所示土地合計為1175萬5269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復有外放鑑定 報告可按,堪予認定。 ⑵又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黃淑芬於107年7月24日出售時,其提供擔保之貸款未償餘額均為0元,迄於107年8月8日及10日其本人未償餘額亦均為0元等情,業經債權人兼抵 押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469頁),經扣除後,應計入黃淑芬財產數額依 序為3295萬2320元、1255萬8112元。 ⑶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其於107年8月8日、10日貸款借款餘額為3883萬8799元,有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兼債權人永豐銀行函覆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5頁),經扣除後該擔保物價值尚有1373萬970元(計算式:52,569,769-38,838,799=13,730,970)。 ⑷至黃淑芬提供附表編號3、7、8、9、10所示不動產共同擔保中租迪和股份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對第三人POLLUX LIGHING INC.之債權美金80萬元(尚有美金16萬元與前開不動 產共同擔保),於107年8月間尚有美金64萬2000元(以新臺幣對美元30:1匯率換算,約為1926萬元)未清償,業經中 租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超過該擔保物價值1175萬5269元,惟黃淑芬僅提供物上保證,亦無債務,此部分不動產財產價值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黃淑芬於107年8月借款餘額為593萬2166元,有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即湖口鄉農會函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465頁),經扣除後該擔保物價值為497萬4624元(計算式:10,906,790-5,932,166=4,974,624)。 ⑹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黃淑芬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對第三人明 擎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惟黃淑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8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7頁),經扣除後該擔保 物價值尚有237萬4960元(計算式:10,574,960-8,200,000= 2,374,960)。107年8月間,中國信託銀行對明擎科技有限 公司之債權雖有4210萬元未清償,惟黃淑芬則未積欠中國信託債務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函覆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242至244頁、第265至267頁、第268頁),上訴人主張黃 淑芬之債務應加計3152萬504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未舉證以實說,並無可採。 ⑺綜上,黃淑芬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僅以附表名下資產尚有7089萬7912元(計算式:32,952,320+13,730,970+12 ,558,112+4,974,624+2,374,960+1,390,118+2,916,808=70, 897,912)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黃淑芬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蔡鎮國時,其上之財產既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即屬可採。至黃淑芬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不動產分別與第3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500萬元、5500萬元、1300萬元、1100萬元、1100萬元,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3頁反面、第107至115頁反面),金額略高於鑑定之價額,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出售資產之情形,是黃淑芬雖負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之契約義務,同時亦取得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並無減少其整體責任財產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淑芬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另黃淑芬名下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財產大於系爭債權,附表編號13所示星騰管 理公司股份(包括黃淑芬向上訴人以美金700萬元購買40.25%股權部分)之市值為何,即無再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淑芬於107年5月22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即陸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包括出售予由蔡鎮國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及明擎科技有限公司,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詐害債權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係以真正成立之法律行為訴請法院為撤銷 。且撤銷債權僅以保全為目的,並無優先受償之效力,倘有害行為標的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撤銷訴權 ,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是撤銷權之行使須就個別法律行為獨立為之,尚無從為概括詐害行為之撤銷。被上訴人行為時黃淑芬尚有相當資力,業如前述,至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 動產另行出售、處分之行為,是否屬實,或其後實際獲償與否,對前述其名下資產(已扣除負債)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毀損債權刑事責任,是否屬實,要非本院得予審究,亦併敘明。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請求撤銷,併訴請蔡鎮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黃淑芬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間就楊梅土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及於107年8月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蔡鎮 國應將楊梅土地於107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淑芬所有;暨被上訴人間就湖口房地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於107年8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蔡鎮國應將湖口房地於107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淑芬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 107年8月8日、10日 黃淑芬之債務 備註 應計財產數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3295萬2320元 0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7 月24日;買賣登記日期:107 年8 月15日) 3295萬232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 5256萬9769元 3883萬8799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2(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6 月29日;買賣登記日期:107 年10月11日) 1373萬97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778 地號土地及同段35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1175萬5269元 (加計附表編號7、8、9、10所示之土地) (黃淑芬為擔保第三人POLLUX LIGHING INC.與中租迪公司間美金80萬元債權之清償,提供編號3、7、8、9、10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第三人POLLUX LIGHING INC.於107年8月10日有美金64萬2000元未清償,嗣於109年2月間提前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247至254頁)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3(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8 月20日;買賣登記日期:107 年10月4 日) 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36-14 地號、1536-21 地號土地及同段1189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255萬8112元 0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4(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7 月24日;買賣登記日期:107 年8 月23日) 1255萬8112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36-13 地號土地及同段1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090萬6790元 593萬2166元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5(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6 月29日;買賣登記日期:107 年9 月27日) 497萬4624元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36-19 地號、1536-21 地號土地及同段1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 1057萬4960元 (黃淑芬為擔保自己、第三人明擎科技有限公司、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債權之清償,提供編號6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820萬元》。黃淑芬於107年8月8、10日並未積欠債務,第三人明擎科技有限公司有421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4頁、第265至267頁、第268頁、第66頁)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6(買賣原因發生:107 年8 月3 日;買賣登記日期:107 年9 月10日) 237萬496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同附表編號3 同附表編號3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9(買賣登記日期:107年11月7日) 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同附表編號3 同附表編號3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0(買賣登記日期:107年11月7日) 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同附表編號3 同附表編號3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1(買賣登記日期:107年11月7日) 0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同附表編號3 同附表編號3 即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2(買賣登記日期:107年11月7日) 0元 11 上海銀行存款 139萬118元 139萬118元 12 永豐銀行存款 291萬6808元 291萬6808元 13 星騰管理公司100%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