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永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邱永堂 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張聰耀律師 林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被 上訴 人 李旻峰 追 加被 告 王素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王素鐘應協同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 建物,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莊登字第063390號),其中「債務人:王素鐘」部分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義務人:王素鐘」。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王素鐘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永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或王素鐘(與永悅公司、李旻峰合稱永悅公司等3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同)2,500萬元本息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0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 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依李旻峰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 開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伊與永悅公司於107 年1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擔保給付之總金額實為116,339,640元 ,僅先就其中8,520萬元為一部請求,扣除原審已主張之2,500萬元後,乃追加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伊6,020萬 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6、502頁),而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復主張永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使王素鐘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之義務,或李旻峰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負 有上開義務,且王素鐘亦已同意並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必要文件,惟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為之登記內容有誤,與上開約定不符,伊自得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及王素鐘應協同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追加請求永悅公司及王素鐘應協同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 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將「債務人:王素鐘」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永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旻峰,義務人:王素鐘」;如上開主張無理由,則請求李旻峰及王素鐘應協同伊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王素鐘」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李旻峰,義務人:王素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146頁 )。而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外國公司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下稱Globa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由李旻峰及其父即訴外人李德壽之遊說仲介,乃由Global公司於106年11月7日與俄羅斯油商Caspian Trading Oil & Gas Fze(下稱Caspian公司)簽訂柴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油品買賣契約)。嗣 因Caspian公司藉詞要求Global公司先電匯第一期15%款項即美金1,037,988元(折算新臺幣約為31,139,640元),李旻 峰、李德壽父子為促使伊同意匯付以賺取高額佣金,遂於106年11月27日以永悅公司名義出具系爭保證書,更以永悅公 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31,139,640元、受款人為伊所指定之訴外人穩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言明擔保油品將於106年11月30 日前裝運出貨,若Caspian公司未依約出貨,則伊可將系爭 支票兌現求償,伊認已獲得足額擔保,遂指示Global公司於107年1月2日將該15%買賣預付款如數匯付Caspian公司。詎Caspian公司未曾交運任何油品,竟繼續要求匯付第二期40% 買賣預付款即美金2,767,968元(折算新臺幣約為8,520萬元),李旻峰父子為促使伊繼續匯付,復於107年1月12日以永悅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擔保Global公司之預付款,並獲王素鐘(即李旻峰之母)同意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520萬元之抵押權,伊認為已獲得 足額擔保,遂指示Global公司於107年1月12日將40%買賣預 付款如數匯付Caspian公司。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性質類似 於銀行開具保證書所為之「付款承諾」、「立即照付擔保」,王素鐘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系爭保證書所指定之106年11月30日油品裝運期日業已屆至, 甚至系爭油品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均已屆期,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向永悅公司、王素鐘請求履行擔保責任,而Global公司已匯付合計116,339,640元之買 賣預付款予Caspian公司,爰一部請求永悅公司、王素鐘給 付其中2,500萬元;如認永悅公司不負該擔保責任,則依公 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斯時負責人李旻峰負保證責 任。於原審聲明:㈠王素鐘或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就第㈡項之聲明,願以現 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就永悅公司或李旻峰前揭應履行之擔保責任,擴張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再給付6,020萬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而永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有使王素鐘提供不動產擔保品之義務,且已獲王素鐘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如認永悅公司無此義務,則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李旻峰負保證責任,惟於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誤將王素鐘記載為債務人,其登記顯有錯誤,與上開約定未合,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在本院追加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及王素鐘,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等語。並追加聲明:㈠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上訴人6,0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㈢永悅公司及王素鐘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王素鐘」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永悅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旻峰,義務人:王素鐘」;㈣如認前項為無理由,則李旻峰及王素鐘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王素鐘」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李旻峰,義務人:王素鐘」;㈤就第㈠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永悅公司等3人則以:上訴人前請李旻峰、李德壽父子提供 訴外人鄒源森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資料,欲以鄒源森帳戶匯付第一期15%買賣預付款即美金1,037,988元予Caspian 公司,又恐該筆款項遭人挪用,遂要求永悅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礙於國際間洗錢防制法規定,Global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匯予鄒源森款項卡在國外銀行拖延月餘,惟鄒 源森已於106年12月30日將上開匯款如數匯還,Global公司 再於107年1月2日自行匯款予Caspian公司,故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支票,其擔保原因消滅。上訴人嗣又要求永悅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擔保油品於106年11月30日裝運到 港,惟第一期預付款係可歸責於Global公司之付款遲延而與Caspian公司發生爭執,繼而自行與Caspian公司多次變更付款條件之約定,顯非永悅公司擔保範圍,上訴人仍以原約定之交貨日期主張永悅公司應負擔保責任,洵無理由。又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約定,皆是作為油品出貨之擔保,並非無條件之付款承諾,而Global公司迄未向Caspian公司主張解 除系爭油品買賣契約或提付仲裁,反而對永悅公司要求承擔所有責任,若日後油品運至臺灣,上訴人豈非雙重得利?再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自行委託律師所擬定,永悅公司及王素鐘已完全依其指示辦理完畢,且系爭協議書僅要求王素鐘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未約定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為債務人,若上訴人自行辦理設定登記內容錯誤,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永悅公司及王素鐘無再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㈠李旻峰於108年5月28日前係擔任永悅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 ㈡上訴人為Globa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Global公司係於106年11 月7日與Caspian公司簽訂柴油買賣契約(契約編號:CA/001998/D2.20K/C17),有系爭油品買賣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8、195至213頁)。 ㈢李旻峰係於106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開立系爭保證書,有電 子郵件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永悅公司係於106年12月20日簽發票號為AG00000000號、面額 為31,139,64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穩鼎公司收執,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 ㈤永悅公司係於107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林淑娟律師擔任見證律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 ㈥Global公司係於107年1月2日將第一期15%買賣預付款即美金1 ,037,988元匯付Caspian公司,復於107年1月12日將第二期40%買賣預付款即美金2,767,968元匯付Caspian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悅公司、李旻峰給付8,020萬元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理? ⒈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締約主體為何?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人已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自得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認定之。而法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時,須由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經授權之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本身。 ⑵觀諸卷附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開頭明載:「茲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立此書保證並開立保證票永豐銀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見原審 卷一第229頁)、「邱永堂(下稱甲方)、永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針對雙方合作針對與出貨人Caspian Trading Oil & Gas Fze油品買賣(合約號碼:CA/001998/D2.20K/C17)之預收款事宜,訂立協議如后…」(見原審卷一第49頁 )等語;佐以系爭保證書所提及之「保證票」為永悅公司所 簽發(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據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即林淑娟律師證稱:伊是上訴人另1間公司的法律顧問,伊被 通知去作這份協議書,當天永悅公司沒有帶大小章,李旻峰說是負責人,在場沒有人有疑問,所以當場就由李旻峰按捺指印,協議書乙方是永悅公司為了擔保油品的買賣,不是李旻峰要擔保…永悅公司要就預付款作擔保…當時李旻峰是負責 人,沒有帶大小章,是以簽名及蓋手印替代,永悅公司是同意就上訴人的預付款為擔保…協議書的乙方是永悅公司,李旻峰是永悅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本院卷 第344、346頁)。是綜合上情,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為永悅公司而非李旻峰個人,乃因永悅公司係法人,本須由其代表人或授權之人為法律行為,故李旻峰在上開文書末端「立保證書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乙方永悅工業有限公司」等欄位後方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自屬以永悅公司斯時負責人身分(參不爭執事項㈠)代表永悅公司簽發系爭保證書,及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要無疑義。 ⒉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應定性為擔保契約,而非保證契約: ⑴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原則上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⑵查系爭保證書係記載:「永悅公司開立保證票(指系爭支票)保證出貨人Caspian公司按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在收到Global公司於2107年11月27日電匯15%+USD8,000計USD10,459,88. 00到Caspian公司的戶頭…將以Silver Hannah在Nokhodka Ru ssia於2017年11月30日前裝運20,000MT GAS OIL送到臺灣臺中港西一碼頭無誤。並同時退還SENTRACHEM ASIA LTD.由兆豐銀行開給Caspian公司的信用狀。若Caspian公司並未依約裝出20,000MT GAS OIL給Global公司,將貨送到臺灣臺中港西一碼頭,則受票人可將上述保證票兌現求償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系爭協議書則記載:「茲針對雙方 合作針對與出貨人Caspian公司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預收款 事宜訂立協議…乙方(指永悅公司)同意就甲方(指邱永堂)之預付款為擔保,將王素鐘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方…甲方同意於所擔保出貨人Caspian公司油品進倉予 Global公司所指定之臺灣臺中油槽並經驗收後即解除乙方之擔保責任…甲方同意待第一次裝船交付完成並經驗收後,給付乙方每公噸美金20元之佣金,爾後依此合約買賣交貨到臺中港油槽後,給付乙方每公噸美金5元之佣金」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顯然永悅公司簽發系爭保證書,及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出貨供擔保之意思,並未提及永悅公司有於Caspian公司不依系爭油 品契約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可見上訴人與永悅公司係約定於擔保事項發生時,上訴人即可依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而請求永悅公司為一定給付,核其性質應屬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其上文義之約定內容獨立認定,乃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擔保契約,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指Caspian公司)不履行債務 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有異。 ⒊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既均非屬保證契約性質,則永悅公司應依其上文義之約定內容負擔保責任,且系爭協議書既有上訴人應於油品到港後給付永悅公司相關佣金之約定,則永悅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油品買賣契約之出貨,以換取前揭佣金之利益,自非單純為他人作保,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限制,從而永悅公司所簽立、簽發之系爭保證書 及協議書、系爭支票均為擔保性質,永悅公司就此並無擔任Caspian公司保證人之意,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主張若前述文書均為保證性質,而永悅公司依法不負保證責任時,該公司斯時負責人李旻峰應自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此請求李旻峰應給付保證之8,520 萬元預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性質類似於銀行開具保證書所為之「付款承諾」、「立即照付擔保」,依系爭保證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悅公司應給付所擔保之預付款116,339,640元其中之8,520萬元,是否有理? ⑴就系爭保證書觀之,永悅公司已言明:「…將以Silver Hanna h在Nokhodka Russia於2017年11月30日前裝運20,000MT GASOIL送到臺灣臺中港西一碼頭無誤…。若Caspian公司並未依 約裝出20,000MT GAS OIL給Global公司,將貨送到臺灣臺中港西一碼頭,則受票人可將上述保證票(指系爭支票)兌現求償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而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油品裝船運出或到港之事證,是永悅公司所擔保之「於2017年11月30日前裝運20,000MT GAS OIL送到臺灣臺中港西一碼頭」事項顯已逾期,擔保事故已然發生,則永悅公司即應按其所承諾之「受票人可將系爭支票兌現求償」負擔保責任,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穩鼎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非上訴人,且此項受款人之記載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上訴人自承因Global公司為外國公司,為利日後提示支票方便,伊與永悅公司均同意將支票受款人載為穩鼎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由穩鼎公司以行使票據權利方式請求永悅公司負此項擔保責任,而不及於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永悅公司為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永悅公司給付所擔保之第一期15%買賣預付 款31,139,640元(見本院卷第464頁),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就系爭協議書觀之,上訴人與永悅公司係約定永悅公司同意就上訴人之預付款為擔保,將王素鐘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於所擔保出貨人Caspian公司 油品進倉予Global公司所指定之臺灣臺中油槽並經驗收後即解除永悅公司之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全文僅約定永悅公司同意擔保上訴人之預付款至油品到港為止,並未具體約定油品應到港之期限,亦未記載一經上訴人請求即無條件「立即照付擔保」之字樣,則以擔保契約之獨立性而言,擔保事項為何及擔保事項是否發生或不發生等情應專以擔保契約之約定內容獨立觀之,與主債務本身是否發生逾期、違約、終止、解除或債務不履行等事由無關,是上訴人逕依系爭油品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批2萬噸油品交貨期限即106年11月底前,或全數交貨期限即107年10月底(見原審卷一第195、198、209頁),作為擔保事項之 發生,非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Caspian公司已無履約交貨之可能,系爭協議 書所載「油品進倉並經驗收」之擔保事項已確定無法發生,應由永悅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等語。而永悅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時交付王素鐘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予上訴人,目的即在擔保永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嗣由上訴人委託林淑娟律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213、231、232頁),經林淑娟 律師代為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後(見原審卷一第89頁),辦理結果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則為112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96、98、100、102、104、106頁)。自107年3月2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以來,永悅公司及王素鐘就上開登記內容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過任何異議,是系爭協議書縱未具體記載並約定永悅公司所擔保油品到港之具體期限,然綜合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2月11日觀之,應可推認上訴人及永悅公司乃協議由永悅公司擔保油品至遲於112年2月11日到港,從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永悅公司所擔保之事項顯然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永悅公司應立即負擔保責任而給付金錢,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永悅公司給付所擔保之第二期40%買賣預付款8,520萬元中之54,060,360元(見本院卷第56、472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永悅公司承諾擔保第二期預付款,並同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王素鐘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永悅公司擔保之,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有錯誤,渠2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是否有 理? ⒈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亦屬之。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永悅公司同意就上訴人之預付款為擔保,將王素鐘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簽署時交付抵押設定所需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永悅公司亦不爭執係簽立協議書時當場交付設定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林淑娟 律師證稱李旻峰、李德壽於簽協議書時有在場,李德壽拿出設定抵押權資料,並且說是經過王素鐘同意的…永悅公司把王素鐘名下的財產拿來當上訴人預付款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6頁),是王素鐘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姓名,惟自上開過程觀之,自堪認王素鐘實有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永悅公司擔保,乃經由到場之李旻峰、李德壽父子媒介傳達而與上訴人達成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⒉而王素鐘本人與系爭油品買賣並無關聯,其與上訴人或Globa l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回歸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 意旨,上訴人及永悅公司係約定由永悅公司提供王素鐘名下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20萬元之抵 押權,此亦為王素鐘所同意,始會由李德壽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上訴人收執,且王素鐘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物上保證人,目的在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永悅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應負之擔保責任,而非以自己為主債務人甚明,惟現所登記之抵押權內容,係以王素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原審卷一第98、100、102、104、106頁),經核與上訴人及永悅公司、王素鐘之前揭約定顯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前揭約定,請求永悅公司、王素鐘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王素鐘」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永悅公司,義務人:王素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永悅公司、王素鐘辯稱已依協議書完成上訴人要求之設定登記,協議書僅要求王素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並未約定應以永悅公司為債務人云云,非為可採。至於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主體倘為法人者,於不動產登記簿上僅須登載該法人之全名即可,毋庸列載該法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是上訴人聲明變更登記之內容應含永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係屬贅列而無必要。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永悅公司、王素鐘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訴(上訴人請求李旻峰、王素鐘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協議書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協議書及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永悅公司或李旻峰應給付6,0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永悅公司承諾擔保預付款,並同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王素鐘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永悅公司擔保之,永悅公司、王素鐘應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務人:王素鐘」變更登記為「債務人:永悅公司,義務人:王素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