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上 訴 人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世明間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對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期間之總數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1萬4760元(計算式:〈64,452+198,171〉×12×10=31,514,760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萬40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