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劉彥君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就如附件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 被上訴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除編號4、8、10、12、30、51、101至112號以外)之機器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拍定買受訴外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路0號(含1至4層 及地下一層等)廠房(即奇力公司二廠,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7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伊於105年8月1日與奇力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辦理點 交時,發現系爭廠房遭被上訴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鈦公司)無權占有,並禁止伊進入使用。今鈦公司應返還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216,914,210元、無塵室清潔費200萬元,及占有系爭廠房期間由伊代繳105年8月至106年3月之電費5,872,850元。伊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106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今鈦公司所有置放系爭廠房內之機具設備468項,經今鈦公司提出撤銷假扣押之擔 保金共57,542,333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予以啟封後,旋即將部分價格高昂之機具設備搬移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B 、C、D等3棟倉庫(下合稱570號倉庫)。伊再持臺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20 日至570號倉庫實施查封時,因該倉庫外觀掛有被上訴人台 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字樣之招牌,並聲稱倉庫內機具設備已為台定公司所買受,遂無法執行。而臺南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判決命今鈦公司 應給付伊不當得利1億2,232萬元、代墊電費5,872,850元本 息(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系爭本案卷),伊對今鈦公司合計有債權本金128,192,85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伊與今鈦 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就系爭債權成立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今鈦公司同意給付伊6,868萬 元,並約定兩造應偕同前往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擔保金取回事宜,於取回時將系爭擔保金交付予伊作為清償上開和解金額之一部分。其後今鈦公司逕自領走系爭擔保金且拒絕清償系爭債務,伊再就570號倉庫內機具設備聲請假處分, 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待伊收到台定公司之109年3月10日抗告狀及附件後,方知悉被上訴人間於107年2月6日已就放置於570號倉庫內之機具設備締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今鈦公司將該契約附件所示(即本判決附件)之機具設備140項(下合稱系爭設備)以總價金3千萬元出售予台定公司(下稱系爭買賣)。 ㈡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欠缺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為虛假金流往來,顯係逃避今鈦公司之債務,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占有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今鈦公司怠於行使請求台定公司返還系爭設備之權利,而伊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今鈦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台定公司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今鈦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退步言之,縱系爭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今鈦公司於107年2月間之責任財產僅有82,574,733元,不足清償伊之系爭債權,且買賣價金與系爭設備之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又台定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知悉系爭設備仍在假扣押中,已明知今鈦公司積欠伊債務未清償情事而仍購買,伊自得主張詐害行為而撤銷之,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所為系爭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台定公司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設備返還今鈦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設備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⑵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所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⒋就返還系爭設備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台定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且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並每月支付租金另行承租倉庫供放置買得之系爭設備,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又今鈦公司係以4千萬元標得奇力公司453項機具設備,依被上訴人雙方之議價能力及交易當時之時空背景,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約定為3千萬元實屬合理,並非顯不相當。今鈦公司取 得買賣價金後,其實質總財產並無增減,僅為財產型態之變更,斯時今鈦公司加計本件價金之責任財產合計至少有1億 餘元,足以支付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6,868萬元債務,上訴 人未能舉證伊為系爭買賣有何「明知」損害其權利之情事,自與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已自承於107年4月20日至570號倉庫實施查封時,即知悉系爭設備為台定公司所 買受,且認定系爭買賣有害及其債權,竟遲至109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設備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該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系爭設備已因今鈦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查封而於107年2月14日交付予伊,上訴人自無代為保管之權源,復未取得任何對系爭設備之執行名義,如認系爭設備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無效或應予撤銷,上訴人亦無從代今鈦公司為受領。伊就附件編號4、8、10、12、30、51、101至112號所示之機具設備已售(贈)予他人,伊非上開機具設備之現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今鈦公司則以:伊係為履行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將機具設備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並非無權占有,且有關廠房耗損及用電費用均應依約分攤,伊本無賠償之責;系爭調解筆錄乃創設性和解性質,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尚非伊之債權人,不得訴請確認系爭設備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無效或應予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公證,並已點交系爭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台定公司,且經台定公司支付相關價金,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伊於訂約時之責任財產共有112,574,733元,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6,868萬元債務,系爭買賣自無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可言。又上訴人提起本 件撤銷詐害訴訟,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今鈦公司曾於105年4月18日在訴外人陳榮彬、侯明源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見系爭本案卷一第17至22頁)。 ㈡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1日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5年8月1日與奇力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吳怡諒會計師完成點交(見系爭本案卷一第9至14頁) 。 ㈢臺南地院各以105年度全字第87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106 年度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對於今鈦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今鈦公司先後以106年2月22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52號、106年5月1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338號、107年2月12日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 為上訴人擔保1,500萬元、29,154,933元、13,387,400元( 合計為57,542,333元,即系爭擔保金)而撤銷假扣押,有各該假扣押裁定(臺南地院109年度補字第752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01至104、111至121頁)、提存書(見南院卷第23、2 5、27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㈣上訴人前曾以今鈦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今鈦公司應返還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16,914,210元、無塵室清潔費200萬元,及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由伊代繳105年8月至106年3月之電費5,872,850元等情,經臺南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本案判決判命今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億2,232萬元、代墊電費5,872,8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今鈦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嗣上訴人與今鈦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在臺南高分院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約定今鈦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6,868萬元,兩造應偕同前往臺南地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擔保 金取回事宜,於取回時將系爭擔保金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和解金額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12頁、南院卷第31至33頁)。 ㈤今鈦公司與台定公司係於107年2月6日經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蔡宜珍公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字號:107年度 南院民公宜字第000146號),約定今鈦公司將系爭設備以3 千萬元(含5%營業稅)售予台定公司(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嗣台定公司委由訴外人長尾龍見、今鈦公司委由訴外人郁中流,在本件今鈦公司訴訟代理人許世烜律師之見證下,於107年2月14日就系爭設備辦理點交(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 ㈥臺南地院提存所係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擔保金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方式全數返還今鈦公司;今鈦公司於108年4月26日提示後,於108年4月29日由訴外人楊清恩為代理人、將其中5,761萬元存入今鈦公司登記負責人余建華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0000××××1532號帳戶(下稱1532帳戶);再於同日轉帳存入2千萬元、2千萬元至訴外人日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建華)設於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另於同日轉帳匯入1千萬元至余建華設於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復於同日轉帳匯入40萬元至今鈦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又於同日轉帳匯入8 萬元至余建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23,438元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平均地權基金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處帳戶,且於同日轉帳匯入650 萬元至楊清恩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另於同日提領現金35萬元及30萬元,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系爭擔保金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㈦上訴人前曾就570號倉庫內之機具設備聲請假處分,經臺南地 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見南院卷第65至79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日 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設備中 之90項機具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47頁)。 ㈧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今鈦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迄今僅曾於108年9月27日、109年6月10日受償存款17,933元、146,269元(以上均為執行費),另於109年8月7日執行動產機器受償11,920,190元(其中376,937元為執行費),並經臺 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年11月26日南院武108司執良字第3780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欠缺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系爭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有效,伊於今鈦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時即享有對今鈦公司之系爭債權,今鈦公司係於上開債權成立後,始將系爭設備以低價售予台定公司,顯為脫免債務清償而詐害伊對今鈦公司之系爭債權,且該撤銷權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 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細觀今鈦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乃約定上訴人與今鈦公司共同出資合組「金鈦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上訴人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合資公司以生產、製造、應用碳化矽晶圓技術於LED與太陽能相關產品上,上訴 人並應投入合資公司資金1億元,今鈦公司則將產品、設備 、專利、技術及人員培訓等作價1億元亦投入合資公司,雙 方各取得合資公司50%股權,合資公司之董監事成員應由雙方組成。而其中第10條業已約定:「本合約雙方簽署之後,應提交法院公證始稱完成簽約程序」等語(見系爭本案卷一第21頁),衡諸雙方就系爭協議所欲投入之資金、人員技術設備等高達2億元,自係由雙方逐一確認相關條文約定、詳 加考慮,並就特約須經公證之事項確認同意後再為簽章,故系爭協議特約約定「應提交法院公證始稱完成簽約程序」等語,顯係為求慎重,而約定須待以法院公證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非僅為保全證據之用,堪認上訴人與今鈦公司間已特別約明關於渠等合作經營合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須用法院公證之方式始為成立,惟今鈦公司已不爭執並未偕同上訴人辦理公證手續等情(見系爭本案卷一第92頁),則系爭協議自應推定為不成立。 ⒊今鈦公司雖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已依約標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放置機具設備於系爭不動產內亦係為履行系爭協議而作準備,雙方應有實質合作之意思,故系爭協議已屬成立生效,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然雙方係約定由上訴人標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合資公司使用並應投入1億元資金至合資公司,今鈦公司則 以人員技術設備等作價1億元亦投入合資公司等情(見系爭 本案卷一第19頁),顯見雙方履行協議係以成立合資公司為前提,將資金、人員技術設備等全數移轉所有權、使用權至合資公司,作為合資公司之股本,是應俟合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由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合資公司使用,且今鈦公司亦將其所有之機具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合資公司充作出資股本後,方能謂該等機具設備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係屬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惟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客觀上並無設立登記合資公司之事實,今鈦公司自無從讓與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予合資公司,該等機具設備仍為今鈦公司所有,且今鈦公司不爭執於上訴人與奇力公司破產管理人完成點交前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見系爭本案卷一第74頁),則今鈦公司將其所有之機具設備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顯非經上訴人所同意而交付使用,亦不得援引系爭協議而謂有正當占有權源,今鈦公司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位於樹谷科學園區,為產辦大樓,1、2樓之面積分別為11,647.95平方公尺、11,645.55平方公尺(見系爭本案卷一第10頁)。而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揆諸上訴人與今鈦公司原即擬作為合資公司生產、製造、應用碳化矽晶圓技術於LED與太陽能相關產品上,並非供住宅 使用,是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⑵今鈦公司另於系爭本案訴訟主張,不當得利數額以不超過系爭協議第二條4.a「以標購價格作為計息底價,換算銀行貸 款利息,再加2%合計作為承租租金」(見該案卷一第19頁),月租金以不超過2,002,777元為上限云云。然該約定係以 雙方共組合資公司為前提,上訴人既為合資公司之股東,故於系爭協議中給予合資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優惠,乃事理之常,惟今鈦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廠房,難認應比照系爭協議計算,從而上訴人對今鈦公司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仍應以今鈦公司所受之利益即系爭廠房之一般市場合理租金價格為標準。 ⑶而今鈦公司於系爭本案訴訟不爭執其係於105年8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占用系爭不動產之1、2樓部分(見該案卷一第73 、75頁,卷二第60頁背面);此部分租金之市場合理行情業經臺南地院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鑑定人依據產權資料、現場勘查之結果,以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予以評估,其結論認為:「標的產品為廠辦大樓產品…考量本案之估價目的為合理租金評估,租賃實例比較法中,租金比較標的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鄰近系爭廠房,其中案例二及案例三坐落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與本案性質較相似,替代性較高;積算法中廠辦買賣案例與本案距離位置較遠,分別為永康科技工業園區及安南科技園區,因此替代程度較低,綜合考量後,分別給予租賃實例比較租金與積算租金權重各為65%、35%,最後決定系爭廠房月租金為5,560,000元(未 稅租金);另依各樓層別效用比分算各層應有租金如下。…1 樓單價為每月每坪401元,計為1,431,222元;2樓租金單價 為每月每坪366元,計為1,299,090元」等情(見系爭本案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7頁),已詳述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從而,上訴人主張今鈦公司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22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廠房1、2樓,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66,864元〈計算式:(1,431,222+ 1,299,090)×22〉,為有理由。 ⒌再者,今鈦公司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 期間曾為其支付電費共5,872,850元之事實(見系爭本案卷 二第137頁正、反面),且因合資公司未曾成立,顯係今鈦 公司自身使用電力之需而用電,無從引用系爭協議要求上訴人併同分攤,是今鈦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繳納電費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今鈦公司如數返還之。 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今鈦公司有:⑴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 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廠房1、2樓部分,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60,066,864元;⑵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3月 20日期間受有代繳電費共5,872,8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 上合計共65,939,714元之債權,均發生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即107年2月6日前,此債權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今鈦公司清償 ,經系爭本案判決命今鈦公司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311至312頁),嗣今鈦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就系爭本案判決所涉之爭執,與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願給付上訴人6,868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應為相互讓步後確認前揭債權一部份仍存在之調解。惟上訴人迄今僅實際受償11,543,253元(計算式:11,920,190元-3 76,937元,其餘均為執行費,參不爭執事項㈧),姑不論法定遲延利息之抵充與否,即便以債權本金觀之亦顯然未完全受償,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無誤。 ㈡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前已敘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在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前,對今鈦公司已存有至少本金達65,939,7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經調解成立及強制執行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能全額受償,上訴人仍為今鈦公司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形式上存在之系爭設備買賣關係(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有爭執且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設備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所著重者厥為出賣標的物所能換取由買受人給付之價金利益;於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務人與他人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者,債務人與他人間是否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乃渠等內心所思所想,實難令債權人就他人間內心想法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以買賣契約目的觀之,買受人之資金來源雖無限制必以自身原有資金為限,如依客觀情狀可得推知買賣價金來源之全部或一部係出於出賣人之固有資金,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及買賣目的有悖,縱有形式上價金給付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亦係備供日後遭訴訟爭執所刻意留設,自得以此間接證據推認渠等間乃通謀製造形式上之買賣文書及金錢流向紀錄,實則並無給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意。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公證(參不爭執事項㈤), 不得推翻其效力云云。惟按民間之公證人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至其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故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今鈦公司負責人余建華與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有於107年2月6日在 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面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至於渠2人間究竟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為買賣 之真實意思,自非不得佐以其他事證予以評價判斷。 ⑵被上訴人再辯稱本件買賣價金支付金流完整,係由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匯付13,387,400元,於同年月13日匯付1612,600元至今鈦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1243),又於107年2月23日交付金額分別為200萬 元、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支票4紙,並提出匯款單2紙、台定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下稱台新大直帳戶)、支票4紙、台定公司之陽信 銀行營業部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惟查,台定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245,967元、511,887元(見原審卷第101、113頁),與本件買賣價金3千萬元 相較之下落差甚多,自應進一步探求其主要資金來源為何,以釐清本件是否存有資金循環之假性交易存在。 ⑶又台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曾於107年2月9日14時34分、14時39 分以其個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先後匯入1,300萬 元、60萬元至台定公司之台新大直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6 、277頁),致使台定公司之台新大直帳戶有足夠存款餘額 而能於同日匯出13,387,400元至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本院卷二第67頁),欲繳納今鈦公司因臺南地院106年度 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所應提出之反擔保金(見原審卷第67頁),乃因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如數退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台定公司方於107年2月12日匯款13,387,400 元予今鈦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陳稱係作為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上開蔡宛珊於107年2月9日匯入1,300萬元至台定公司之台新大直帳戶,數額非微,其資金來源為何即至關重要。 ⑷而蔡宛珊之前揭個人帳戶於107年2月9日前之存款餘額為6,38 1,711元,乃楊清恩於107年2月9日13時40分匯入74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後,始湊足上開1,300餘萬元;又今鈦 公司負責人余建華之1532帳戶係於107年2月9日匯入1,200萬元至楊清恩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楊清恩方匯出該740萬元至蔡宛珊之前揭個人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揆諸今鈦公司並不否認楊清恩為其員工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今鈦公司領回系爭擔保金後, 係由楊清恩為代理人將其中5,761萬元存入余建華之1532帳 戶,另轉帳匯入650萬元至楊清恩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㈥),可徵楊清恩不但經手今鈦公司鉅額存提款事務,更曾以自己個人銀行帳戶收受今鈦公司所領回之系爭擔保金一部,其與今鈦公司之關係不但非常密切,甚至不能排除余建華、楊清恩之個人銀行帳戶乃供今鈦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從而自余建華匯款1,200萬元予楊清 恩、楊清恩轉匯740萬元予蔡宛珊、蔡宛珊轉匯1,300萬元予台定公司、台定公司轉匯13,387,400元予今鈦公司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可知所謂今鈦公司於107年2月12日收取台定公司所交付之13,387,400元,其中740萬元之資金來源即為其 負責人余建華之1532帳戶,又該帳戶係為今鈦公司調度資金之用,此舉形同至少740萬元之買賣價金乃今鈦公司自己提 供,僅形式上繞由余建華、楊清恩、蔡宛珊等數個銀行帳戶轉至台定公司,再由台定公司轉匯至今鈦公司,藉以製造係由台定公司或蔡宛珊之資金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假象,再間接使該等資金回流予今鈦公司,並旋即於107年2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存反擔保金13,387,400元(見南院卷第27頁),是以上開資金流向觀之,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存有何買賣之真實意思。 ⑸被上訴人固辯稱乃蔡宛珊之友人即訴外人何俊賢前曾借款予今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雲烈、登記負責人余建華父子共1,425萬元,故楊清恩匯款該740萬元至蔡宛珊帳戶係清償上開借款,並提出交易往來明細、余雲烈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234、249至253頁),惟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僅有顯示款項匯出(入)之日期及金額,並未記載交易之原因,且余雲烈自承為今鈦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非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況其證稱向何俊賢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卻由楊清恩匯款予蔡宛珊,且該筆款項竟成 為台定公司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云云,已經逸脫常情,均非可採,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關於該740萬元資金來 源乃被上訴人、余建華、蔡宛珊、楊清恩共同迂迴製造台定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予今鈦公司之形式上交易流程,實則並無買賣真實意思之認定結果。 ⑹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以台定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係以自己名義承租廠房放置系爭設備,且有證人即桔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桔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隆之證詞及租約、支付租金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8頁、本院卷二第21頁)。然今鈦公司(含余建華、余雲烈、楊清恩)既已邀得台定公司(含蔡宛珊、何俊賢)同意協助配合至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刻意輾轉製造資金往來過程,意圖備供日後訴訟爭議之用,業如前述,當能就放置系爭設備之倉儲部分設想製造相對應之形式流程,故其推由台定公司或何俊賢出面(出名)向桔瑞公司或其他業者承租倉庫放置系爭設備,並以台定公司名義支付租金,仍不能以此將上開740萬元之資金回流事實忽之不論,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台定公司應於訂約7日內給付1,5 00萬元,剩餘款項待雙方辦理點交後3日內支付,並就價金 支付方式特別約定「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今鈦公司帳戶」等語(見南院卷第93頁)。而被上訴人間係於107年2月14日簽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下稱系爭點交書),其上記載於該日將系爭設備點交予台定公司占有並移轉所有權完成等語,依約台定公司自應於107年2月17日前將尾款1,500萬元匯入今鈦公司之台北富邦 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惟台定公司自承係於107年2月23日以交付支票4紙方式支付該尾款(見原審卷第82、103至109頁) ,而該等支票均屬發票日為107年4月23日始能提示兌現之遠期支票,顯見台定公司之尾款付款時間、方式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不符,揆諸何俊賢已於本院證稱伊與余雲烈之間曾有很多土地及機器設備的交易往來(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及票據之無因性理論,於付款時間、方式均有相當落差之情況下,無從僅以該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500萬元,即認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為支付系爭買賣之尾款。 ⑻況系爭設備多達140項,又均屬特殊專業、精密之機具設備, 台定公司買受後自無可能隨意指派一般員工出面與今鈦公司點交,當應慎重委由嫻熟此方面領域之人為之才是。惟何俊賢先於本院證稱:伊是台大化工系畢業,在半導體生產、設備相關性都很熟悉…台定公司財力足夠,一直以來都是扮演伊對外購買機器設備所有權之角色…伊與蔡宛珊曾交往已分手,但關係還很好…關於台定公司買進系爭設備係何人代表點交一事伊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7、29頁),可見何俊賢為台定公司買受系爭設備之主導者,就何人代表台定公司點交系爭設備之重大事項應無印象模糊之可能,竟稱需要再確認等語,實有疑義;嗣於本院提示系爭點交書後,何俊賢再證稱代理人長尾龍見是生意上往來之人,伊在大陸也有公司與其合資,伊剛好有事,就請其去協助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依其證詞顯然長尾龍見為熟稔之人,何俊賢竟無法立刻說出台定公司係委任長尾龍見辦理點交系爭設備事宜,自非無疑。又余建華之1532帳戶內,於106 年11月22日即有長尾龍見匯入8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而該帳戶為今鈦公司調度資金之用,業如前述, 則「長尾龍見」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與今鈦公司有金錢往來,關係匪淺,其是否確實受台定公司之委任而於107 年2月14日與今鈦公司辦理點交事務,亦有疑義。再蔡宛珊 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建北分行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後密接之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8日分別有訴外人邱韋 霖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而余建華之1532帳戶內,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亦有多筆邱韋霖匯入合計達上千餘萬元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0頁),益徵台定公司主要資金來源之蔡宛珊上開個人帳戶,與今鈦公司調度資金之余建華1532帳戶,二者間金錢流入之來源多有重疊之處,難謂無資金迂迴循環之高度可能。 ⑼承上,今鈦公司雖將系爭設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台定公司所有,然依上開說明,已堪認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之支付以及買賣之真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自為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返還所有物,以保全其債權。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據此台定公司占有系爭設備即屬無權占有,今鈦公司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本得自行請求台定公司應予返還,然今鈦公司一再否認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規定代位今鈦公司請求台定公司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設備,並由其代為受領,原屬全部有據。惟就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者,除須證明其請求之正當權利來源外,尚須證明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查系爭設備其中90項業經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參不爭執事項㈦),仍為台定公司所占有;其餘50項機具設備則經台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其中編號4、8、10、12、30、51、101至112號之設備業已售(贈)予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亦即否認其仍現實占有上開設備之事實,上訴人及今鈦公司則均不爭執台定公司前揭陳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堪認關於台定公司陳明已售(贈)部分之 設備已非台定公司所現實占有,其餘仍由台定公司占有中,則上訴人請求台定公司應將系爭設備其中如附件編號4、8、10、12、30、51、101至112號之設備返還予今鈦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則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台定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無保管之權源,亦未就系爭設備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今鈦公司受 領系爭設備之餘地云云。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自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準此,上訴人依判決代為受領後即有保管設備之權限,台定公司所辯核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日後如欲以之滿足系爭債權者,仍須提出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之,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予今鈦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及 備位之訴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撤銷詐害債權(法律效果為有效但得以訴撤銷)等法律關係,二者係屬相互排斥不能併存。而本院既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並就台定公司陳明已處分之設備部分予以駁回,自不得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台定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系爭設備(除附件編號4、8、10、12、30、51、101至112號以外)返還今鈦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請求台定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