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佩君、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卓夢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