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卓夢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佩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