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黃敬唐
- 被上訴人
-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國煜
- 被上訴人
- 莊碧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被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訴外人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與總禾公司合稱總禾等2公司)、總禾建材行因與訴外人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地公司)間有貨款紛爭,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代墊訴訟費用等必要支出,並於勝訴後取得後酬。嗣伊代理總禾等2公司訴請石地公司給付貨款(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總禾等2公司敗訴。伊原無意上訴,惟總禾等2公司促請伊繼續代墊高額訴訟費用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並約定伊之律師後酬為總禾公司勝訴金額之50%。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改判總禾等2公司全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裁定駁回石地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總禾公司因系爭前案勝訴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萬6,425元本息,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計算,伊可取得律師後酬為672萬3,213元【計算式:13,446,425÷2=6,72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詎總禾公司迄未給付報酬,且於107年3月15日將其對石地公司之1,344萬6,425元本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莊碧梧(下稱第1次債權讓與),復於107年6月20日將系爭前案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債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權讓與莊碧梧(下稱第2次債權讓,與第1次債權讓與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均為總禾公司不願依約給付律師酬金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如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真正,惟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且總禾公司已停業,無資產支付律師酬金,害及伊之債權;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惟因莊碧梧為總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國煜之母,應知悉總禾公司係因負債而為系爭債權轉讓與行為,亦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87條規定,求為命總禾公司給付672萬3,213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之判決。備位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總禾公司給付672萬3,213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先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總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72萬3,213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總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672萬3,213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增補契約為訴外人余貴秋(即莊碧梧配偶、余國煜之父)所簽訂,惟其並無代理總禾公司之權限,系爭增補契約對總禾公司不生效力。縱認余貴秋有代理權,系爭增補契約因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已取得10萬元作為系爭前案之律師報酬。縱認系爭增補契約未違反上開規定,亦係以全部勝訴為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莊碧梧否認其明知受讓債權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與總禾等2公司、總禾建材行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總禾等2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石地公司提起系爭前案之訴訟;該案第一審判決總禾等2公司敗訴後,上訴人與余貴秋、文百昌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伍美琴在基隆市七堵區見面洽談,由該3人簽名於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前案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石地公司應給付總禾公司1,344萬6,425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總禾公司全部勝訴;上訴人嗣代理總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石地公司之財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48號),惟遭終止委任;被上訴人間有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第352條),堪信屬實。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析述如下:
㈠金錢給付部分:
⒈余貴秋有權代理總禾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
⑴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⑵上訴人主張余貴秋係有權代理總禾公司於系爭增補契約簽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本院卷一第185、352頁)。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余貴秋僅有代理總禾公司和解之權限,無權代理總禾公司於系爭增補契約簽名,爰撤銷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以證人即石地公司前員工王小南之證述為據,欲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然稽之證人王小南結證稱:伊於104年11月23日上訴人與余貴秋、伍美琴商談時在場,現場講到上訴人要以1,000萬元與訴外人林宇文律師和解之事,談10至15分鐘,要離開的時候,上訴人就拿出1份文件要求他們簽署,說簽完才可以去談和解,余貴秋與伍美琴簽完就離開;伊當場沒有看該文件,當場也沒有談到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69至370頁),至多僅能證明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當日,上訴人與余貴秋、伍美琴主要討論內容為和解事宜,惟不能證明完全沒有討論提起第二審上訴及余貴秋並無代理總禾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權限。況總禾等2公司於系爭前案一審敗訴後,如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告敗訴確定,而無再與石地公司洽商和解之籌碼,足見上訴人與余貴秋、伍美琴於104年11月23日商談時,自不可能完全未提及系爭前案上訴及委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如何支付報酬等事項;參以證人王小南自陳原係石地公司員工,但不認同該公司作法而立場不一致,系爭前案曾擔任證人,104年11月23日是余貴秋找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益徵其與總禾公司、余貴秋間應有特殊情誼關係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證人王小南所述與常情不符,且有附和被上訴人說詞之嫌,要難遽信,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反之,參諸證人余貴秋結證稱:伊對外稱自己為總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取得信賴,且就系爭前案之委任律師、案情討論、出庭旁聽、決定是否上訴等事項均有參與,系爭前案敗訴後,伊於104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前案和解事宜,亦要求上訴人若和解不成,一定要上訴,並簽立系爭增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58頁),亦多次於其他案件表明其為總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87、401頁)以考,足徵余貴秋確為可決定總禾公司事務處理之人,且實際參與系爭前案之訴訟過程,應可認被上訴人自認與事實相符,余貴秋確屬有權代理總禾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余貴秋簽名時並無同意系爭增補契約內容之意思云云。然余貴秋有權代理總禾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業如前述,且余貴秋多次自承其為總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負責推廣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56、387、401頁),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在契約簽名即表彰其代理總禾公司同意契約內容及願意依約履行之意思,不得諉為不知。參以系爭增補契約僅1頁A4尺寸篇幅,其重要內容關於重新調整系爭契約之約定共有5行,位於其簽名位置之上方5公分處(見原審卷第91頁),衡情殊難想像余貴秋完全未閱覽知悉。足見余貴秋既已代理總禾公司在系爭增補契約簽名,即表示其有閱覽並知悉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且總禾公司有同意依約履行之意思。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⑷準此,余貴秋有權代理總禾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總禾公司自應依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履行。
⒉系爭增補契約合法有效: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增補契約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而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然考諸該條(修法後移列為第45條)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所稱「另本法並未就約定後酬有規定,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應與本條無違,併予敘明」等詞(法務部108年3月12日法檢字第10804503780號函同此意旨),足見如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後酬之約定(刑事案件、少家事件除外,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僅係以勝訴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應無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總禾等2公司、總禾建材行)、乙(即上訴人)雙方均同意將『訴訟委任契約』第三、㈠、㈡點部分,重新調整並約定如下:『㈠日後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請求給付貨款案件,甲方如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方因勝訴判決所得之價金或其他利益(含本金及利息等均包含在內),其中50%應歸乙方所有。』、『㈡若甲方係因和解或其他原因而有獲取價金或其他利益,甲方願以實際取得之價金或利益,其中30%應歸乙方所有。』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且系爭前案係由總禾公司向石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即請求金錢給付(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故系爭增補契約上開條款關於後酬之約定,雖有「甲方因勝訴判決所得之價金…,其中50%應『歸』乙方所有」之文字,然並未使用受讓或讓與之用語,其真意僅係以勝訴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律師報酬,而與「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有間,應無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堪認系爭增補契約仍屬有效。
⑵被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為其論據。細繹該判決意旨固謂「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詞,然經比對該案歷審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該案原告並非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向該案被告請求律師報酬,而係與該案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為其尋找另案可到庭作證之證人,以期另案獲致勝訴判決後受讓另案勝訴判決之系爭權利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5頁),此與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請求律師報酬(金錢給付)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稽之證人余貴秋曾證稱:系爭前案如和解不成一定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但細繹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總禾公司無力負擔高額之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系爭前案應係基於總禾公司之意思起訴及上訴,僅係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代墊訴訟費用,並於勝訴後收取後酬,總禾公司亦因系爭前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獲致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無刻意挑唆訴訟藉此從中牟利可言,併此敘明。
⑶準此,系爭增補契約並未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亦未與公序良俗有違,應屬合法有效。
⒊總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律師報酬662萬3,213元本息:
⑴總禾公司因系爭前案勝訴確定之金額為1,344萬6,425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為勝訴金額之50%即672萬3,213元【計算式:13,446,425÷2=6,72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抗辯余貴秋曾匯款10萬元支付律師報酬予上訴人乙節,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並據證人余貴秋證稱此10萬元確為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則上訴人可請求之律師報酬自應扣除10萬元,而應為662萬3,213元【計算式:6,723,213-100,000=6,62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之律師酬金係以總禾等2公司、總禾建材行全部勝訴(共計5,974萬2,471元,見原審卷第33頁)為停止條件云云。然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已載明重新調整約定條款之內容,而取代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自應優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計算律師報酬,而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5年5月2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總禾公司(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上訴人主張自108年6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上訴人雖於先、備位之訴均有請求律師報酬672萬3,213元本息,然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應無先、備位可言,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部分: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均係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20日分別為第1次、第2次債權讓與,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然查:
⑴細繹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記載「緣乙方(即莊碧梧,下同)就甲方(即總禾公司,下同)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借款債權,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將乙方所有不動產,計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市○○路○○○○○○○地○○○○號:臺灣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062號)及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等,依法透過法院拍賣,分別拍賣獲償新臺幣1,956,789元及新臺幣1,810,000元,且為就清償甲方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乙方委由配偶余貴秋出面處理,並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清償甲方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並獲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為就上情,甲方於簽訂此協議書時,對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擁有新臺幣13,446,425元及其利息之貨款債權(上開債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可稽),甲方同意將上開全部債權轉讓予乙方,並作為對乙方債務之清償。乙方承諾,不論日後對丙方實際求償金額多少,均不得再向甲方請求任何款項;甲方應將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交付乙方,且就甲方對丙方間之求償相關資料及行為,亦應交付及配合辦理,不得短缺或拒絕」(見原審卷第135頁);於107年6月20日簽署之債權轉讓補充協議書記載「乙方曾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惟雙方為就該債權轉讓等…,訂立補充協議書,並約定條款如后,願共遵守:原甲方將對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擁有新臺幣13,446,425元及其利息之貨款債權…全部債權轉讓予乙方外,經甲、乙雙方細算,上開款項尚恐不足清償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為此,甲方同意,對於丙方之訴訟費用額債權計新臺幣351,000元及其利息債權(上開債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可稽),以及刻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及一切金錢債權(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48號),均轉讓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49頁)各等詞以觀,可見總禾公司係因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莊碧梧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清償195萬6,789元、181萬0,000元及莊碧梧代總禾公司清償等事由,為償還莊碧梧,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莊碧梧之不動產遭拍賣,剩餘債務由莊碧梧友人即訴外人蘇玉慧先代為清償,而簽立合作協議書等情,並提出合迪公司寄予總禾公司之存證信函、合迪公司出具予余貴秋之105年1月3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載有:余貴秋為總禾公司對於合迪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已依和解而清償部分款項,前開契約債務已清償完畢)、分配表(案列109年司執助字第1062號,債務人為莊碧梧,執行所得金額合計195萬6,789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迪公司)、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表(案列101年司執字第23858號,債務人為莊碧梧,執行所得金額為181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迪公司)、蘇玉慧與莊碧梧簽訂之104年4月18日合作協議書(內容載有:由蘇玉慧代莊碧梧清償債務,債務包含合迪公司之清償,莊碧梧就協議書所載土地出售後,扣除代償本金後之淨所得百分之30給蘇玉慧作為報酬)、余貴秋與合迪公司簽訂之104年4月20日和解協議書、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迪公司為權利人,莊碧梧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總禾公司為連帶債務人)為憑(見原審卷第491至518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莊碧梧為總禾公司向合迪公司清償,總禾公司積欠莊碧梧債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益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伊與余貴秋討論後採行之方式,目的是便於伊統一管理強制執行款項分配事宜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余貴秋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9至335頁)。觀之上開LINE簡訊對話記錄,固有提及「統一匯入同一帳戶,我比較好管理」、「這樣統一方便匯款處理」等語,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且為非真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總禾公司因莊碧梧對合迪公司清償,因而積欠莊碧梧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11頁)係余貴秋與合迪公司簽立,且金額僅900萬元等情,亦不能否定合迪公司強制執行莊碧梧之不動產取償195萬6,789元、181萬元,及莊碧梧與蘇玉慧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蘇玉慧代為清償包含合迪公司之債務,而使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存有對價關係,仍無從認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無據。
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莊碧梧明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乙節,係以:莊碧梧為總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余貴秋之配偶、總禾公司登記負責人余國煜之母,且為總禾建材行負責人,與伊一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對於伊與總禾公司關於律師報酬之約定知悉甚詳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之余貴秋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為總禾公司、總禾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莊碧梧僅為總禾建材行之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401頁);莊碧梧亦稱其為單純家庭主婦,僅為總禾建材行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經營,大小章與統一發票都是余貴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互核相符,且未與常情相違。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莊碧梧知悉總禾公司之財產狀況,或知悉上訴人與總禾公司間之訴訟委任關係及律師報酬之約定內容。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莊碧梧明知其與總禾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含律師報酬、請求返還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禾公司給付662萬3,213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