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 當事人陳美鑾、陳春田、王舜生、汪美華、高明亮、高宏育、高宏麟、劉滿足、張子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陳美鑾 陳春田 王舜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汪美華 高明亮 高宏育 高宏麟 劉滿足 張子恒 (兼蔡式鈞、蔡秀蓉、蔡秀玉之承當訴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昌杰 訴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柏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 方公尺,分歸陳美鑾、陳春田、王舜生、汪美華、高明亮、高宏育、高宏麟、劉滿足、張子恒,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高明亮依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所示補償周昌杰、賴柏青。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蔡式鈞、蔡秀蓉、蔡秀玉(下合稱蔡式均等3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973分之248,移轉登記予張子恒,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稽(本院卷 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15至16、397頁)。蔡式鈞等3人於111年3月24日具狀聲明張子恒為其等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425頁),經張子恒及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433頁),爰准由張子恒為蔡式均等3人承當訴訟,故蔡世均等3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㈠如原審卷第317至319頁所示附圖5或附圖6。㈡系爭土地由伊等及汪美華、高明亮、高宏育、高宏麟、張子恒、劉滿足(下合稱汪美華等6人 )、賴柏青維持共有,並依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亞事務所)出具之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準,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周昌杰、蔡式均等3人等語。 原審准予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因伊等、汪美華等6人與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合意 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且相鄰同段52至56地號土地(下稱52至56地號土地)已完成整合事宜,爰請求將分割方法變更如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分割方法如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二、汪美華等6人則陳稱:伊等同意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三、周昌杰、賴柏青(下合稱周昌杰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應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採原物分割,補償金額應按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5日開 發以後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網路列印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 本可稽(原審卷第431至433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㈡本院囑託中亞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與鄰地整合開發前之單價為每坪386萬元,整筆土地總價為1億3,778萬2,700元;整合後之單價為每坪465萬1,000元,總價為1億6,601萬7,445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系爭估價報告第4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 ㈠上訴人及汪美華等6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寬度或深 度均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不得單獨作為建築基地,其等與喬邦公司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且相鄰52至56地號土地已完成整合事宜,系爭土地分歸其等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再由高明亮依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所示補償周昌杰、賴柏青,將得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等語。周昌杰等2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採原物分割,補償金額應按系爭土地111年8月5日開發以後之價 格每坪500萬計算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汀洲路3段與羅斯褔路3段128巷交叉口,三面臨 路,西北側隔4米計畫道路臨接臺灣中油汀州路站,西南側 臨40米汀洲路3段,面向臺北市客家文化土地公園,現況有5棟2層樓建物及騎樓,並設有人行道地磚,南臨6米羅斯福路3段128巷,距臺電大樓捷運站約400公尺,交通條件優良, 惟系爭土地臨汀洲路3段面寬約16公尺,平均深度約6公尺,未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土地平均深度8公尺 之條件,難以獨立開發建築使用。評估系爭土地若與52至56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將使開發範圍達最適經濟規模約506平 方公尺(153.065坪),整合後之基地三面臨路,西南側臨40米汀州路3段,南臨6米羅斯福路3段128巷,西北側臨4米計畫道路,臨汀州路3段面寬約16公尺,平均深度約23公尺, 具開發效益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10至13頁),並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擬整合範圍圖、都市計畫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憑,足見系爭土地與52 至56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始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又上訴人與汪美華等6人與喬邦公司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 地,且相鄰52至56地號土地已完成整合事宜,業據上訴人與汪美華等6人提出合建契約書、合作委建契約書、受託同意 書、土地購買同意書、權利範圍分配計算表、土地清冊、規劃建築地圖、興建計劃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24、441至705頁),周昌杰等2人亦 不反對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及汪美華等6人按附表二「分割 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僅就補償金之單價有所爭執,故上訴人及汪美華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其等按附表 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⒉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以整合後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52至5 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推 估比準地土地價額,再考量整合年期及整合難易度,以折現率推估系爭土地價值,評估系爭土地與52至56地號土地整合前,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386萬元,整合後之單價為每坪465萬1,0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4、55至57頁)。上訴人及汪美華等6人均表明願以上開整合前後之平均價額即每坪425萬5,500元計算【(3,860,000元+4,651,000元)÷2=4,255,500 元】,由高明亮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所示補償賴柏青、周昌杰依序為1,532萬7,959元、407萬5,974元,係使周昌杰等2人不用分擔系爭土地與52至56地號土地 進行整合期間投入之時間、金錢、人力等成本下,仍可分享整合後之土地增值利益,故前揭補償方式,應屬妥適,已兼顧周昌杰等2人之利益。 ⒊周昌杰等2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曾願以每坪500萬元購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本件補償金額應以每坪500 萬元計算云云。然周昌杰等2人未參與系爭土地與52至56地 號土地整合開發過程,亦未負擔整合前開土地之成本費用,其等不應坐享前開土地整合開發後之全部利益。再者,本件經中亞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與52至56地號土地整合後之單價至多為每坪465萬1,000元,周昌杰等2人對於該鑑價 結果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周昌杰等2人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 ⒋周昌杰等2人雖另抗辯: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藉由競標 換取最高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然本件依上開㈠之⒈所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及汪美華等6人按附 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得以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又系爭土地若予以變價分割,即可能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顯不利於系爭土地與52至56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單獨變價分割,將損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本件以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難認變價分割屬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周昌杰等2人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美鑾、汪美華、高宏育、高宏麟、張子恒、劉滿足(下合稱陳美鑾等6人)於111年2 月2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0000000分之595854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稽(本院卷 二第393至401頁)。經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新鑫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二第469、519頁),受告知人新鑫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陳美鑾等6人所 分得之部分。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怡宇(下以姓名稱之)於99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991分之25 (即264597分之6675)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寶民(下以姓名稱之),嗣 賴怡宇於10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97分之7100移轉登記予周昌杰,並由周昌杰於原審具狀承當賴怡宇訴訟(原審卷第93至98頁),嗣黃寶民於10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顧佩華、黃宏生、黃文生、黃強生、黃凱生(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顧佩華等5 人),有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8、93、125至153頁),經上訴人聲請對顧佩華等5人為訴訟 告知,顧佩華、黃凱生、黃強生、黃文生經合法送達,有民事聲請狀、駐多倫多辦事處111年8月3日多倫多字第1115310628號函、送達證書、郵局確認信、駐雪梨辦事處111年9月2日雪梨字第1111160343號函、澳洲郵局本(111)年7月20日送達證明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79至180、197至213、221 至224頁),黃宏生則於112年9月21日入境臺灣,其填寫之 國內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下稱系爭地 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126713號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本院依系爭地址對黃宏生為訴訟告知,經該地 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 ,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三第163頁),依上開說明,本 件已對黃宏生發生訴訟告知之效力。至上開管委會雖於112 年10月25日以無法聯絡到黃宏生,未能轉交上開訴訟文書予黃宏生為由,將該文書退還本院,然系爭地址為黃宏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內政部移民署陳報之國內住居所,與112年10 月25日送達日期相距不遠,且汪美華等6人訴訟代理人及本 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訪結果,管理員先後表示黃宏生有居住於系爭地址,有查訪照片、查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6298號函、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191至197、211至217頁),故管委會雖未能轉交上開訴訟文書予黃宏生,不影響已對黃宏生合法告知訴訟之效力。受告知人顧佩華等5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參加 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A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時,移存至繼受抵押人賴怡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4597分之6675之周昌杰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及汪美華等6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高明亮依附表二「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所示補償周昌杰等2人,為適當 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現應有部分 1 陳美鑾 0000000分之317654 2 陳春田 991分之50 3 王舜生 991分之25 4 汪美華 264597分之52610 5 高宏育 0000000分之48280 6 高明亮 0000000分之48280 7 高宏麟 0000000分之48280 8 張子恒 0000000分之560072 9 劉滿足 0000000分之48280 10 周昌杰 264597分之7100 11 賴柏青 991分之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新臺幣) 賴柏青 周昌杰 陳美鑾 0000000分之635308 0 0 陳春田 0000000分之133500 0 0 王舜生 0000000分之66750 0 0 汪美華 0000000分之526100 0 0 高宏育 0000000分之96560 0 0 高明亮 0000000分之434560 15,327,959 4,075,974 高宏麟 0000000分之96560 0 0 張子恒 0000000分之560072 0 0 劉滿足 0000000分之96560 0 0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賴柏青:35.695坪×100/991×425萬5500元=1,532萬7,959元。 ⑵周昌杰:35.695坪×7100/264597×425萬5500元=407萬5,97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