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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何君豪張文毓邱靜琪

  • 上訴人
    劉蕙寧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智源楊張芳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劉蕙寧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魏 薇律師 許文仁律師 蔣子嫣律師 上 訴 人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楊智源(即楊連煌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張芳香(即楊連煌承受訴訟人) 楊燕伶(即楊連煌承受訴訟人) 楊 凌(即楊連煌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彥禛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楊巧伶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㈡駁回劉蕙寧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駁回劉蕙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開廢棄㈡部分,楊巧伶應再給付劉蕙寧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蕙寧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蕙寧上訴部分,由楊巧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劉蕙寧負擔;關於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蕙寧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劉蕙寧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楊巧伶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楊連煌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 亡,楊張芳香、楊智源、楊燕伶、楊凌(下稱楊張芳香等4 人)為楊連煌全體繼承人,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7-429、557頁);另上訴人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與楊連煌下稱保德公司等2人)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連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智源,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3-369)。於法相符,均 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 蕙寧(下稱劉蕙寧)於原審請求楊連煌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楊連煌死亡,劉蕙寧就此部分請求其全體繼承人即楊張芳香等4人在繼承其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係因楊連 煌死亡,而變更最初聲明。依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保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楊巧伶(下稱楊巧伶,與保德公司等2人合稱保德公司等3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劉蕙寧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保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辯稱 楊巧玲已償還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超過劉蕙寧主張其出資金額,劉蕙寧並無損害,且其自始知悉楊巧伶為無權代理,若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516頁),核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楊巧伶,爰將楊巧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劉蕙寧主張:保德公司經營辦公室大樓內部清潔維護、建築物外牆清洗、清潔承包等項目,楊連煌原任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巧伶為其長女,長年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楊巧伶於104年間向伊表示,保德公司經營前開事務,獲利頗豐,楊連煌預計未來將保德公司旗下大樓及展場清潔、清洗業務交其管理,惟因保德公司日前接受諸多訂單,資金籌措壓力甚鉅,楊連煌認其為保德公司日後繼任人,應由其協助開發資金挹注保德公司以經營個別大樓清潔工程,楊連煌已承諾保德公司等2人會協助其處理個案清潔工程事務等語,徵詢伊投資保德公司意願,經伊允諾,即由保德公司邀集伊就其經營之個別大樓清潔事務進行投資,各別約定契約期間、利潤分配及本金攤還等契約內容,保德公司並授權楊巧伶與伊自104年起先後辦理各該個案清潔工程合作協議簽約、用印,伊則依楊巧伶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依序為1573萬2000元、320萬元,共1893萬2000元,以獲取投資利潤。嗣因契約陸續屆至不再續約,保德公司乃再授權楊巧伶就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清潔工程,與伊簽立附表一契約,約定退還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676萬3996元;就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示清潔工程,保德公司等3人則與伊簽立附表二契約(與附表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等共同依各契約文件所載,分期給付本金利潤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56萬4000元。若認楊巧伶並未取得保德公司授權,然因保德公司為家族企業,且其法定代理人楊連煌為楊巧伶之父,楊巧伶於系爭契約更使用保德公司等2人之印章及保德公司「BSCO」LOGO,應認保德公司等2人亦有表見代理情形。爰先位依契約約定,請求保德公司給付伊如附表一「金額」、「利息」欄所示1676萬3996元本息,及保德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二「金額」、「利息」欄所示356萬4000元本息。又若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楊巧伶係於任職保德公司期間,利用職務機會及執行職務時間處所密切關係,帶領伊至工地現場及工作場所探勘,再佯稱楊連煌同意其私接大樓清潔案,並稱應以保德公司名義辦理及由楊巧伶協助籌措資金交保德公司使用,顯係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未得保德公司同意,而以該公司名義與伊締結系爭契約,致伊陷於錯誤,而出資交付如附表一、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893萬2000元,楊巧伶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保德公司則應就楊巧伶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保德公司、楊巧伶連帶給付伊189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十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17頁,下稱1893萬2000元本息)等語。 二、保德公司、楊張芳香等4人、楊巧伶則以: ㈠保德公司、楊張芳香等4人部分:楊連煌並無將保德公司業務 均交由楊巧伶執行,更未認楊巧伶為日後保德公司之繼任人。又就楊巧伶與劉蕙寧間之借貸關係,保德公司等2人全然 不知,亦不曾與劉蕙寧簽約,或授權楊巧伶取得資金或支付利潤予保德公司等2人。楊巧伶僅於101年4月30日至107年8 月7日、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5日擔任保德公司工務部員工,是簽約日為107年10月1日(附表一編號12-15)、108年4月10日(附表二)之契約簽訂時,楊巧伶並非保德公司員 工,且楊巧伶與保德公司係簽訂職工僱傭契約,其無任職主管紀錄,亦非保德公司之代表人或董監事,足見楊巧伶職務上不具以保德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之權限,保德公司自始無授權楊巧伶任何代理權限之外觀及事實,楊巧伶未經授權,逕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劉蕙寧簽約或續約,並於契約蓋印其私刻之印文,顯已構成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對保德公司等2人 自不生效力。又因系爭契約使用之印文與保德公司印文不相符,且內容多有錯誤,不符保德公司以往締約情形,復無保德公司為求謹慎習慣加蓋之騎縫章及於文件下方記載之公司全名、地址、電話、傳真等資訊,縱部分契約印有保德公司「BSCO」LOGO,惟因該LOGO係任何人均得自行製作,無從證明有表見代理外觀,保德公司並未成立表見代理,劉蕙寧自始知悉楊巧伶無權代理保德公司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相關 金流僅存在於劉蕙寧與楊巧伶間,自不得請求保德公司等2 人負清償債務之責。再者,楊巧伶私刻蓋用保德公司等2人 之印章,及與劉蕙寧簽約等行為,並非其擔任清潔處所現場領班之職務範圍,亦非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且均為劉蕙寧所知悉,其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劉蕙寧係與有過失,楊 巧伶簽訂契約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 務」,保德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況楊巧玲迄償還如原審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2770萬3488元,已超過劉蕙寧主張出資金額,劉蕙寧並無損害等語。 ㈡楊巧伶部分:伊於101年4月30日至107年8月7日、107年10月2日至108年3月5日,係擔任保德公司工務部之基層員工,於104年、105年間,因個人因素有資金需求,欲向劉蕙寧借貸,惟因其擔心伊工作不穩定有所顧慮,伊乃逕以保德公司名義及當時受分派至定點清潔之單位為名稱,與劉蕙寧簽立契約,並私下刻製保德公司便章用印,俾利劉蕙寧募集或動用資金,藉此證明伊確實任職於保德公司及前開借款事實存在,劉蕙寧亦同意相關金流均匯至伊私人帳戶,其自始知悉各該借款,均為伊私人借貸,與保德公司無涉。又伊無權代表保德公司與他人簽約,伊向劉蕙寧借貸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伊已努力償還劉蕙寧款項,因債務較為龐大,致還款遲延,未不法侵害劉蕙寧權利,劉蕙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伊與保德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楊巧伶、保德公司連帶給付劉蕙寧365萬元本息( 備位聲明,附表一契約編號1-3「交付金額」欄部分),及 楊巧伶應再給付劉蕙寧356萬4000元本息(先位聲明,附表 二契約「金額」欄合計部分),另駁回劉蕙寧其餘請求。劉蕙寧、保德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蕙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蕙寧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聲明:⒈ 保德公司應給付劉蕙寧如附表一「金額」、「利息」欄所示金額(1676萬3996元)本息,⒉楊張芳香等4人應於繼承楊連 煌遺產範圍內與保德公司就如附表二「金額」、「利息」欄所示金額(356萬4000元)為連帶給付,㈢備位聲明:保德公 司、楊巧伶應再連帶給付劉蕙寧1528萬2000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答辯聲明:保德公司之上訴駁回。保德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保德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劉蕙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保德公司等3人另答辯聲明:㈠劉蕙寧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劉蕙寧主張其與保德公司簽訂附表一契約、與保德公司等3 人簽訂附表二契約,先位依契約約定,請求保德公司給付其附表一「金額」欄所示1676萬3996元,及楊張芳香等4人應 於繼承楊連煌遺產範圍內,與保德公司、楊巧伶就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356萬4000元為連帶給付;若認其先位 無理由,楊巧伶利用其於保德公司職務,而以保德公司等2 人名義與其締約,致其陷於錯誤,給付如系爭契約「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893萬2000元,楊巧伶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保德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保德公司、楊巧伶連帶賠償1893萬2000元等語。惟為保德公司、楊張芳香等4人、楊巧伶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劉蕙寧依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保德公司、楊張芳香等4人給付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楊巧伶自陳其並未取得保德公司等2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0日,於附表一、二「日期」欄所示 日期,擅以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在系爭契約分別蓋用保德公司或兼 有楊連煌之印文,與劉蕙寧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98-299頁),足見楊巧伶係以行使偽造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之不法方式,與劉蕙寧簽訂系爭契約。又楊巧伶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 (見本院卷二第41-72頁),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下稱刑案),楊巧伶於刑案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5頁)。刑案認定楊巧伶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本院認定相同,益見楊巧伶確係以行使偽造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之不法方 式,與劉蕙寧簽訂系爭契約。則楊巧伶以前開不法方式,與劉蕙寧簽訂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該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其所為對於保德公司等2人均不生效力。 ⒊劉蕙寧雖主張保德公司等2人有授權楊巧伶與其簽訂系爭契約 ;若認楊巧伶未取得保德公司等2人授權,保德公司為家族 企業,法定代理人楊連煌為楊巧伶之父,楊巧伶於系爭契約使用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及保德公司「BSCO」LOGO,應認保 德公司等2人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云云,並舉原得旅行社契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回函所附契約及證人柯惠華即城邦出版臺灣營運中心退休人員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三第374、385頁)。惟查: ⑴楊巧伶係以行使偽造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之不法方式,與劉蕙 寧簽訂系爭契約,其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係無權代理,該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其所為對於保德公司等2人均不 生效力,既如前述,故劉蕙寧主張保德公司等2人有授權或 表見代理情形,已屬無據。 ⑵觀之前開原得旅行社契約內容,為保德公司囑請該旅行社辦理員工旅遊所訂契約,依原得旅行社函覆:本公司於107年3月30日曾與保德公司簽立旅遊契約,當時該公司接洽人員為楊巧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可見該契約與清潔維 護契約無關,縱楊巧伶於旅遊契約蓋用之印章為真正,無從認定保德公司即有授權楊巧伶簽訂系爭契約。而與保德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契約之公司,即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海鷗科技亞太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貿協會、台灣諾和諾德藥品公司、台灣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公司,係依序函覆:「與保德公司締約期間之人員,均為負責人楊連煌」、「合約中保德公司之代表人為楊連煌,來函提及之楊巧伶非本公司所認識」、「保德公司簽約之人為楊連煌,本公司不認識楊巧伶」、「本會不認識楊巧伶,亦不知悉其相關訊息」、「經詢查本公司現在職人員,無認識貴院函詢之人楊巧伶」、「本公司不認識楊巧伶」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76、299-309頁),可見與保德公司簽立清潔維護契約之公司,均表不認識楊巧伶。則無論保德公司於前開契約蓋用之印章,與系爭契約之保德公司印章是否相同,亦無從認定保德公司有授權楊巧伶簽訂清潔維護服務契約情形。 ⑶又楊巧伶為楊連煌之長女,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三第386頁),而保 德公司工務部人員之職權,並不包括簽約在內,業據證人即保德公司工務部人員洪鈴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足見楊巧伶與劉蕙寧簽訂系爭契約與其執行保德公 司職務無關。且劉蕙寧自陳楊巧伶於104年間係向其表示保 德公司經營前開事務,獲利頗豐,楊連煌預計未來將保德公司旗下大樓及展場清潔、清洗業務交其管理,惟因保德公司日前接受諸多訂單,資金籌措壓力甚鉅,楊連煌認其為保德公司之日後繼任人,應由其協助開發資金挹注保德公司以經營個別大樓清潔工程,楊連煌已承諾彼及保德公司會協助其處理個案清潔工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亦見劉蕙寧知悉楊巧伶係本於其為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之長女身分,向其徵詢投資保德公司意願,與楊巧伶於保德公司之職務無涉。 ⑷另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其中附表一編號2、3、18之契約,於保德公司代表人欄記載為楊巧伶(見原審卷一第43、45、75頁),然保德公司自101年至楊連煌111年12月19日死亡前,其法定代理人均為楊連煌(見本院卷三第333-3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85頁),楊巧伶未曾擔任保德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劉蕙寧亦自陳楊連煌本人沒有與其有接觸,款項均係匯至楊巧伶戶頭,其與楊巧伶如附件之對話內容,關於保德公司等2人資訊,均係楊巧伶所告知(見本院卷三第380、383頁),可見關於楊巧伶已取得保德公司授權,及楊連煌規劃由其繼任管理保德公司等節,皆係楊巧伶所謊稱,保德公司等2人並無使劉蕙寧信以為其等有以代理權授與楊巧伶之行為。又觀之劉蕙寧、楊巧伶之對話內容,劉蕙寧向楊巧玲表示:「他(楊連煌)說他的錢,他從來…保德沒有拿過我們任何一毛錢」、「他告訴我一毛都沒有看到過」、「之前你(楊巧伶,下同)說案子都是檯面下的,進老爸(楊連煌,下同)的戶頭」、「這是我們跟保德還有你檯面下的事情」、「那你之前跟你老爸檯面下的事,到底算甚麼」、「你老爸跟我的說法,叫我去告你」、「那是他私底下規劃的事」、「你老爸那時候說那麼大聲,說他不跟任何人借款」等語(附件編號5.3、5.9、9.3、9.10、9.14、9.26、9.35),亦見楊巧伶多次向劉蕙寧表示其等往來為「檯面下的事」,劉蕙寧嗣與楊連煌聯繫時,楊連煌並表示系爭契約與保德公司等2人無關,其未向劉蕙寧借款等語,堪認保德公司等2人未曾向劉蕙寧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楊巧伶,或有知悉楊巧伶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不得僅因楊巧伶於系爭契約使用其偽造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及保德公司LOGO,向劉蕙寧佯稱款項係匯入保德公司等2人帳戶,即認保德公司等2人有授權或表見代理情形。 ⑸證人柯惠華證述:清潔契約締約不是我工作範圍,但也算是行政部門工作,所以送合約來的時候我有看過…我記得每年的議價都是楊巧伶來議價…因為她要代表公司議價,所以會帶公司的印章用印,因為議價需要權限,如果超過她的權限,我們也允許她出場跟公司討論…沒有親眼看過楊巧伶就保德公司與城邦公司的清潔合約蓋用保德公司大小章…應該沒看過劉蕙華與保德公司的合約…楊巧伶跟我簽約,就跟劉蕙寧的約差不多,我有借錢給楊巧伶…我一直覺得楊巧伶不是一般領班,如果她是領班,怎會知道公司帳戶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370-373頁),可見證人柯惠華僅知楊巧伶有參與議價程序,並未親見楊巧伶於清潔維護契約蓋用保德公司大小章,無從認定保德公司等2人有授權楊巧伶簽 立該契約;且其個人出借楊巧伶款項,顯係其二人之借貸關係,其等締約內容與系爭契約大致相同,益見楊巧伶以保德公司名義簽立之契約,與保德公司等2人無關。則柯惠華之 前開證言,自不足認定保德公司等2人有授權或表見代理情 形。 ⒋綜上,楊巧伶係以行使偽造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之不法方式, 與劉蕙寧簽訂系爭契約,其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係無權代理,該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其所為對於保德公司等2 人均不生效力。此外,劉蕙寧未再能提出證據證明保德公司等2人有授權楊巧伶與其締結系爭契約,或楊巧伶係有權代 理保德公司等2人締結系爭契約,且保德公司等2人亦無因有表見代理而應負本人責任情形存在。故劉蕙寧依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保德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一「金額」、「利息」欄所示金額(1676萬3996元)本息,及楊張芳香等4人應於繼承楊連煌遺產範圍內與保德公司就如附表 二「金額」、「利息」欄所示金額(356萬4000元)為連帶 給付,即屬無據。 ㈡劉蕙寧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保德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蕙寧主張保德公司應就楊巧伶前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保德公司所否認,抗辯楊巧伶私刻蓋用保德公司印章,其締約行為並非擔任清潔處所現場領班之職務範圍,亦非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保德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查,楊巧伶係以行使偽造保德公司等2人印章之不法方式,與 劉蕙寧簽訂系爭契約,其簽訂系爭契約行為係無權代理,該不法行為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其所為對於保德公司等2人 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楊巧伶係本於其為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連煌之長女身分,向劉蕙寧徵詢投資意願,與楊巧伶於保德公司所任工務部領班之職務無涉,劉蕙寧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楊巧伶之前開不法行為,係受保德公司之指示,或保德公司有何參與、造意、幫助之行為,則楊巧伶以前開不法方式,將劉蕙寧匯入其帳戶款項,供己所用,乃其個人犯罪行為,保德公司就此部分對於楊巧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故劉蕙寧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保德公司連帶給付其1893萬2000元(原審判命保德公司與楊巧伶連帶給付365萬元, 劉蕙寧請求保德公司再連帶給付其1528萬2000元),亦屬無據。 ㈢劉蕙寧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巧伶給付部分(即附表一契約部分,附表二契約之先位請求有理由,業經李巧伶撤回上訴而確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蕙寧主張楊巧伶係基於為己不法所有意圖,未得保德公司同意,以其名義與伊簽訂附表一契約,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1573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應賠償前開款項等語;楊巧伶固不否認劉蕙寧有交付其前開款項,惟辯稱其已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另交付現金予劉蕙寧以償還款項,劉蕙寧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查,劉蕙寧主張楊巧伶向其佯稱已取得保德公司授權,及楊連煌規劃由彼繼任管理保德公司,並偽刻保德公司等2人印 章,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楊巧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8頁),並經刑案認定楊巧伶犯行使 偽造文書等罪,業如前述。又劉蕙寧就附表一契約給付楊巧伶之金額,係如該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1573萬2000元,亦為楊巧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則劉蕙 寧主張楊巧伶係施用詐術及偽刻保德公司印章與其締約,向其詐取前開款項,請求楊巧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⒊關於損害額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始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⑵查,劉蕙寧就附表一契約給付楊巧伶之金額,係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1573萬2000元,已如前述。又楊巧伶於附表一契約簽訂後,已給付劉蕙寧附表四之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共153萬3000元(各匯款所償還契約如「償還 附表一契約編號」欄所示),劉蕙寧自陳楊巧伶詐稱保德公司邀集其就大樓清潔事務進行投資,並個別約定契約期間、利潤分配及本金攤還等契約內容,其則依楊巧伶指示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獲取投資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見楊巧伶交付前開利潤153萬3000元 ,乃為取信劉蕙寧繼續投入款項,以遂行其詐取更多款項之目的,應屬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嗣楊巧伶未再依約返還任何投資本金或支付利潤,依上說明,於認定劉蕙寧因楊巧伶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前開給付之金額即利潤153 萬3000元,始為劉蕙寧就附表一契約實際所受損害,且為楊巧玲所受利益。故劉蕙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楊巧伶給付其1419萬9000元(1573萬2000元-153萬3000元=1 419萬900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楊巧伶給付之365萬元(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楊巧伶應再給付1054萬9000元(1419 萬9000元-365萬元=1054萬9000元)。 ⑶楊巧伶雖辯稱其係向劉蕙寧借款,迄已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另有以現金給付以償還劉蕙寧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清潔工程合作書、協議書及資金攤還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1-85頁),內容均約定於某工程期間,由劉蕙寧出 資作為成本,楊巧伶則於客戶付款後,按月給付劉蕙寧款項為利潤,可見其二人係合作清潔工程,並由劉蕙寧出資、獲得分潤,而非借貸關係。又楊巧伶自陳其償還之款項,匯款部分如附表四「存入金額」欄所示,現金部分則無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三第382頁),則觀之附表四「日期」、「匯款 金額」、「系爭契約」欄內容,楊巧伶於附表一契約簽訂後,就該等契約給付劉蕙寧之金額,係如附表四之1「匯款金 額」欄所示共153萬3000元,劉蕙寧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款 項(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之備註。其中附表四編號99之款項 ,楊巧伶於原審判決附表四「卷證所在頁數」欄記載「無」,亦查無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5頁〉,雖劉蕙寧未否認 ,仍予扣除)。而其餘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有記載其償還何契約之部分(如附表四「系爭契約」欄所示),匯款時間均在該契約簽訂之前,然楊巧伶不可能於締約前即依約為給付,且若其已清償款項,亦無再與劉蕙寧簽約允以償還之理;又未記載其償還何契約之部分(即附表四「系爭契約」欄所示空白部分),因楊巧伶與劉蕙寧自104年即有 往來(如附表三所示),且經核其此部分匯款金額,亦與契約約定按期償還金額未盡相符,無從認定楊巧伶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一契約所示款項。另其餘「證據」欄空白部分,楊巧伶既無證據提出,且為劉蕙寧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仍難認楊巧伶有償款該部分款項。況劉蕙寧因系爭契約交付楊巧伶如附表一、二「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1893萬2000元,楊巧伶於刑案自陳其就系爭契約充其量至多僅負1726萬3000元債務(見刑案本院卷一第479頁),而其就附表 一契約償還金額為153萬3000元,已如前述,另依其於附表 四「系爭契約」欄記載就附表二契約匯款之時間,則均在締約(108年4月10日)之前,顯非用以清償附表二契約,可見其確未償還全數款項。故楊巧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⑷楊巧伶雖又辯稱劉蕙寧於締約前,已知悉其係無權代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查: ①劉蕙寧於締約前,若已知悉楊巧伶係無權代理,衡情應無明知為不法行為,仍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理;且楊巧伶於原審係稱劉蕙寧於106年9月16日前,並不知道其未經保德公司同意(見原審卷二第301頁),與其前開所述,已有不符。至 其雖提出劉蕙寧製作之保德信合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欲證明劉蕙寧最遲於106年9月16日即已知悉其係無權代理,然該明細內容僅係劉蕙寧記載楊巧伶之清償紀錄,註記之日期為同年月4日,亦非同年月16日,自難遽認劉蕙寧 最遲於106年9月16日即已知悉楊巧玲係無權代理。 ②又觀之二人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劉蕙寧多次向楊巧伶詢問其匯款有無進入保德公司等2人帳戶時,楊巧玲一再向 劉蕙寧表示其等往來為「檯面下的事」(附件編號5.3、5.9、9.3、9.10、9.14、9.26、9.35),並稱「我弟真的很壞 ,說你打電話要錢,所以他才幫我切割,這樣老爸要幫也是私下給我」、「錢沒發薪水,員工哪裡來」、「我就跟你說過,原本他就跟我說,一開始是檯面下的事情」、「我當然是轉老爸私人的」、「他們叫我自己找別的公司,轉移案子」、「我就說過了,錢一定在這些案子裡面,這些案子老爸是怎麼答應,他當時是蓋下檯面下的,我就跟你說過了」等語(附件編號4.4、4.6、5.8、5.21、5.23、6.2),前開對話均在107年9月之後,可見劉蕙寧並無於106年9月16日即已知悉楊巧玲係無權代理之情。且楊巧伶於108年4月10日附表二契約簽訂後,劉蕙寧向其詢問究將款項轉至何處時,要其對天發誓,錢都進保德公司才相信,楊巧伶仍向劉蕙寧佯稱這些東西都是楊連煌私下答應,款項當然轉楊連煌私人帳戶,他們要其自己找別的公司轉移案子等語(附件編號5.1以 下,如:附件編號5.19、5.20、5.21、5.23、5.24、5.25),益見劉蕙寧並無於締約前或於106年9月16日,即知悉楊巧伶係無權代理之情,否則其應無仍與楊巧伶續約或締約,且一再向楊巧伶詢問其匯款有無進入保德公司等2人帳戶之理 ,亦難謂其係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三第516頁)。 ⒋綜上,劉蕙寧就附表一契約給付楊巧伶之金額,係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1573萬2000元,楊巧玲於該契約簽訂後,已給付劉蕙寧如附表四之1所示金額共153萬3000元,劉蕙寧就附表一契約實際所受損害,為1419萬9000元(1573萬2000元-153萬3000元=1419萬9000元),故劉蕙寧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巧伶給付其1419萬9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十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419萬900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楊巧伶給付之365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楊巧伶應再給付1054萬9000元本息(1419萬9000元-365萬元 =1054萬9000元)。 五、從而,劉蕙寧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巧伶給付其1419萬9000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巧伶、保德公司連帶給付365萬元本息,就楊巧伶應再給付1054萬9000元本息,及命保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分別為劉蕙寧、保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蕙寧、保德公司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劉蕙寧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蕙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蕙寧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蕙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保德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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